省份
城市
北京市
天津市
河北省
山西省
内蒙古
辽宁省
吉林省
黑龙江
上海市
江苏省
浙江省
安徽省
福建省
江西省
山东省
河南省
湖北省
湖南省
广东省
广西
海南省
重庆市
四川省
贵州省
云南省
西藏
陕西省
甘肃省
青海省
宁夏
新疆
台湾省
香港
澳门
发布时间:2020-11-13 00:50:55 浏览:416
刑事律师咨询_刑事案件中刑事证据的种类(三)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通常也称为“口供”。它的内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是否属于这种证据,一般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的性质、内容应当加以适当分析,只有在共犯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其他共犯的犯罪事实时才是口供,否则是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是口头陈述,以笔录的形式加以固定。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请求或办案人员的要求,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笔书写供词。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主要特点是:
(1)它可能是最真实、最全面、最具体的证据材料。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是否犯罪和如何犯罪最了解,只要他如实陈述,全面、彻底地讲明自己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就会使办案人员对案件有比较全面具体的了解。
(2)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切身利害关系,其口供的内容必然受到其诉讼地位和复杂的心理活动的影响,所以这种供述或辩解虚假的可能性也比较大,从总体上分析,口供往往真真假假,有真有假。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诉讼中的作用表现在:
(1)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一种根据,特别是对认定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有重要作用;
(2)可以为发现和收集其他证据提供线索,也是审查核实其他证据真伪的一种手段;
(3)是衡量犯罪后态度的重要材料,对正确量刑有一定作用;
(4)是行使辩护权的重要方式之一。
根据刑事律师咨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了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原则,即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在收集口供中要严禁刑讯逼供,禁止以欺骗、引诱等方法套取口供。在定案中必须坚持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对共犯口供的证明力问题,一般认为,共犯口供的性质仍然是口供,共犯不能互为证人,对待共犯口供的原则仍是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则,否则容易导致违法取得口供和不正确地运用。但是,当确实无法取得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如果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以在非常谨慎的前提下以共犯口供作为定案的根据:
(1)各被告人分别关押,能够排除串供的可能性;
(2)各被告人的口供都是在没有任何违法的条件下取得的,能够排除刑讯逼供或引诱、欺骗的因素;
(3)各共犯供述的犯罪事实细节上基本一致;
(4)共犯只有2人时,原则上不能仅凭口供的相互印证定案,共犯为3人以上时,才可慎重行事;
(5)必须有其他种类的证据加以补强。
七、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受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作出的书面结论。根据刑事律师咨询,案件中需要进行鉴定的专门性问题非常广泛,常见的有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法笔迹鉴定、痕迹鉴定、化学鉴定、会计鉴定、技术鉴定等。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从科学技术的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而不是对直接感知或传闻的案情事实的客观陈述,所以,它不同于证人证言,证人也不能同时兼作鉴定人。如果被指派或聘请的人在诉讼之前已经了解案件的情况,则只能作证人,不能作鉴定人。鉴定结论与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书在产生的程序上有原则的区别,目的和作用也完全不同,在刑事诉讼中简单地以诊断证明代替鉴定结论是不允许的。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书就其形成而言,是医生的正常工作行为,本与诉讼无关。它往往形成于诉讼之前,在诉讼中的出现则是基于诉讼过程中的证明需要,可能是被害人、被告人或者是辩护人提供的,也可能是司法人员在工作中收集的,医生的诊断仅需依病人的病情而定,医生本人与病人之间也基本不存在回避的问题,不涉及法律问题,这些都是与鉴定结论不同的,而且,鉴定结论的范围远比医生诊断证明宽广得多。但是,当医疗单位或者医生受到司法机关指派聘请,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有关工作的时候,并且履行了相应的法律手续,其所作的诊断证明可以在诉讼中作为鉴定结论,经过与其他证据相同的查证属实程序,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从科学的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而且鉴定人必须与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所以,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比较强,是上升到理性认识的结论性意见,是建筑在科学研究基础上的证据形式。鉴定结论对于揭露和证实犯罪、认定案情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是必备的证明手段,对于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提示物证、书证的证明作用,都是其他证据无法取代的。用做定案根据的鉴定结论必须告知被告人,被告人有权提出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鉴定结论必须当庭宣读,鉴定人一般应当出庭,对鉴定过程和内容、结论作出说明,接受质证。
运用鉴定结论还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1)鉴定结论的形式必须是书面《鉴定书》,由鉴定人本人签名,单位公章只能用于证明鉴定人身份,不能代替个人签名;
(2)要注意肯定性意见和倾向性意见两种鉴定结论的区别。实践中大多数的《鉴定书》都是对鉴定问题提出肯定性结论意见,有时因为材料不充分或鉴定条件不能满足等原因,鉴定人只能提出倾向性意见而不能作出肯定性结论。后者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只供办案人员参考。
八、勘验、检查笔录
(一)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痕迹、尸体等勘查、检验中所作的记载。包括文字记录、绘图、照相、录像、模型等材料。勘验笔录可以分为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检验笔录、尸体检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
由于勘验笔录是办案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并运用一定的设备和技术手段对勘验对象情况的客观记载,所以,它的客观性较强,也比较可靠。它的主要作用在于固定证据及其所表现的各种特征,供进一步研究分析使用,以利于发现和收集证据,确定侦查方向,揭露和证实犯罪人,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认定案件事实。
勘验笔录是否全面和准确往往会受到主观因素和客观条件的影响,所以,必须经过审查核实后才能发挥它的作用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检查笔录
检查笔录,是指办案人员为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生理状态,而对他们的人身进行检验和观察后所作的客观记载。检查笔录以文字记载为主,也可采取拍照等其他有利于准确、客观记录的方法。
人身检查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办案人员进行。
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是两种不同的证据,不能混淆。
二者的主要区别有:
(1)勘验、检查笔录由办案人员制作,鉴定结论则由办案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制作;
(2)勘验、检查笔录是对所见情况的客观记载,鉴定结论的主要内容是科学的分析判断意见;
(3)勘验、检查笔录大多是解决一般性问题,鉴定结论则是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
九、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视听资料是现代高科技发展的重要产物和先进成果,它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也是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
视听资料具有如下的特点:
(1)形式多样,直观性强,客观实在,内容丰富;
(2)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
(3)可以反复重现,作为证据易于使用,审查核实时便于操作;
(4)存在被伪造、变造的可能性;
(5)对技术要求高,伴随科技发展的进程而不断更新、变化。
基于上述特点,视听资料在证据运用中的作用主要有:
(1)收集证据及时迅速;
(2)再现案件情况立体直观;
(3)核实其他证据方便有效。
刑事律师咨询指出,视听资料的出现,使刑事诉讼中的证据种类增加了,表明人们驾驭和运用证据的能力也提高了。但是,尽管它有其他证据所难以比拟的特性和证明优势,其仍然也只是数种证据种类之一,它也不可能是“万能”的,而且,视听资料一旦被篡改、变造,有时可能更难于被识破,难于恢复,所以,在运用视听资料定案时更应当加强审查判断。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