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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13 00:51:10 浏览:446
刑事律师咨询_关于刑事程序非法证据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将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一并纳入非法证据的范畴,但立足司法实际确立了“对非法言词证据实行绝对排除,对非法实物证据实行裁量排除”的基本原则,可见,现阶段重点关注的仍然是非法言词证据。 实践中应当准确理解和把握以下问题:
1、关于非法言词证据
所谓非法言词证据,是指“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此处的‘等非法方法’。”
对于“等非法方法”的理解,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实际上就是刑讯逼供。
第二,关于“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实践中主要是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关于刑讯逼供案的规定中所列举的方法,即“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被告人身体健康的方法”。此类方法对被告人基本人权的侵犯程度与刑讯逼供基本相当。
第三,关于“其他使被告人在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对被告人进行精神折磨,或者给被告人服用药物。由于有些非法讯问方法并不直接折磨被告人的肉体,因此将精神层面的刑讯逼供与肉体层面的刑讯逼供并列加以规定,更加有助于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这种精神层面的刑讯逼供难以直接表现出来,因此实践中比较难以认定,需要结合讯问对象、讯问方式、讯问时间、地点以及讯问记录等情况综合判断。
第四,关于“采用引诱、欺骗方法收集的证据”。刑事诉讼法除了禁止刑讯逼供和暴力、威胁等取证方法外,还禁止以引诱、欺骗方法收集证据。但刑事诉讼法并未将采用引诱、欺骗方法收集的证据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畴。这主要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引诱、欺骗的含义及标准不好界定,讯问和询问中很多涉及心理较量的语言、行为和策略,都不可避免地带有引诱、欺骗的成分,在法律限度内或者经法律许可的威胁、引诱也并不构成违法。如果将这些讯问、询问方法都视为非法,进而将相关的言词证据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将给侦查工作带来巨大的冲击。尽管如此,并不意味着采用引诱、欺骗方法收集的证据能够被法庭所采纳。由于采用引诱、欺骗方法收集的证据极有可能是虚假的,因此,如果法庭通过审查讯问记录等证据材料能够认定侦查人员采用引诱、欺骗方法获取被告人供述,且该供述不能与在案证据相印证,也可以从证明力的角度,因该供述具有虚假性而依法予以排除。
第五,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实践中需要注意一个特殊的问题,即,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作出多次认罪供述,其中第一次认罪供述被认定为通过刑讯逼供方法取得,依法予以排除,那么,后续取得的被告人重复性供述是否都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对该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主张,没有第一次遭受刑讯逼供的影响,被告人不会作出后续的重复性认罪供述,因此申请法院排除所有的认罪供述,人民检察院就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第一次刑讯逼供对被告人所造成的影响在此后的各次讯问中已经消除,否则就将影响到所有认罪供述的可采性。例如,被告人是在甲地被抓获,甲地公安机关在当地对被告人进行第一次讯问,期间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导致被告人作出认罪供述;但随后被告人就被押解回乙地羁押,乙地公安机关从未对被告人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被告人仍然作出多次认罪供述。此种情形下,被告人在乙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最初影响其自愿供述的因素已经不复存在或者不再有控制作用,因此,其在乙地公安机关作出的认罪供述具有可采性。相反,如果始终由同一侦查主体对被告人进行讯问,那么,最初的认罪供述一旦被认定为通过刑讯逼供方法取得,由于刑讯逼供对被告人的心理影响始终存在,对被告人后续作出的多次重复性认罪供述是否采用就要相当慎重。
2、关于非法实物证据
我国司法解释最初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针对的是非法言词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非法言词证据与非法实物证据一并纳入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畴,是刑事法治的一大进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理解,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关于“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收集物证、书证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诸如搜查、扣押以及技术侦查等措施都有具体的程序规范。侦查取证活动如果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就将导致证据的合法性面临争议。
第二,关于“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司法解释对此规定:“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作出认定。”由于物证、书证的客观性较强,通常是定案的重要证据,因此,实践中对物证、书证的排除要持慎重的态度。一般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关注的对象是基本人权,如果收集实物证据的行为故意违反法定程序,并且侵犯了宪法规定的公民隐私权、财产权、通信自由权和通信秘密权等基本人权,就可以被视为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也要考虑被告人罪行的严重性,注意维持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人权保障之间的适度平衡。对于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杀人犯罪、绑架犯罪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严重刑事犯罪,侦查机关可能基于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必要,在特定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实物证据,实践中对此类非法实物证据是否予以排除应特别慎重。
第三,关于“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于非法实物证据,法律并未实行绝对排除,而是允许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实践中,需要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对于普通刑事案件,侦查人员在非紧急情况下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实物证据,严重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和隐私权等基本人权,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如果侦查人员是在紧急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实物证据,例如紧急情况下的无证搜查,就需要对相应的情况作出合理的解释;如果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违法收集的实物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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