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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收养问题

发布时间:2021-11-29 22:36:29 浏览:112

事实收养在农村十分普遍,由于出国留学等原因,当事人申请办理出生、亲属公证常涉及事实收养问题,规范此类公证很有必要。

张原与陈雪夫妇于1990年5月1日抱养一男孩(生父母不祥),取命张晓,从此他们共同生活,由张、陈夫妇对张晓承担监护之责,并互相以父母子女称呼。1991年12月张晓以张、陈夫妇之子的名义报了户口,其出生日期为1990年4月8日。张、陈夫妇现在英国,张晓现在美国。张晓委托其妻子办理其本人的出生公证。受托人提供了当事人的护照、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张晓妻子也做了同样的叙述。经调查核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真实。如何办理本案的出生公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当事人张、陈夫妇、张晓亲自来到公证处申请办理其出生公证,且必须先办理张晓的事实收养公证再办理其出生公证。出生公证公证词为“张晓,男,1990年4月8日在某某地出生,张晓的生父母不详。根据某某公证处某某号公证书,张晓的养父是张原,张晓的养母是陈雪。”理由是事实收养是改变人的身份关系的公证必须由当事人本人亲自办理。本案的出生公证要证明养父母养子女的关系,必须先证明其收养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非争议性。如不先办理收养公证而直接出具出生公证,在涉及财产继承时这种出生公证将可能因程序问题而不被作为认定收养关系成立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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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直接出具出生公证,公证词为“张晓,男,于1990年4月8日在某某地出生,张晓的生父母不详。张晓的养父是张原,张晓的养母是陈雪。” 理由是出生公证证明的是法律事实而不是法律行为,根据当事人的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公证处的核实,可以认定张、陈夫妇与张晓之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出生公证是对这种事实收养的客观事实的固定和证明。因此不必要求当事人张、陈夫妇、张晓亲自申办公证。

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直接为其出具出生公证,公证词与第二种相同。但当事人张原、陈雪、张晓应当提供声明书公证,声明事实收养的过程情况,并作为认定事实收养关系的关键证据。如不能提供该声明公证则不予办理。理由是首先根据规定收养公证必须当事人亲自办理,但本案中当事人仅仅要求办理出生公证而并不要求办理收养公证,因此公证处无须证明其收养行为,无须按照收养公证程序办理。其次由于本案的出生公证涉及当事人张晓、张原、陈雪身份上的重大改变,因此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当事人如不能亲自申办则必须提供声明书公证。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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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关于办理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问题,司法部、司法部公证司曾先后作过通知和批示。在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规定:“对于收养法实施前已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申办事实收养公证。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在司法部公证司《复〈关于能否为毛章宇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的请示〉的函》中,除了强调上述《通知》的精神外,还着重指出:办理事实收养关系公证,须各方当事人到场,否则不能给予公证。如公证处无法见到全部当事人,则经过调查确认相关事实后,可应申请人请求为其办理亲属关系公证。

上述案例中,张晓(委托其妻子)申请办理的是出生公证,按照司法部格式公证书的要求,其证词应为“兹证明张晓,男,于一九九O年四月八日在某某地出生。张晓的生父母(部分公证员认为,还应当增加“及近亲属”)不详。”。出生公证只能证明其生父母(即血亲)的情况,公证证词中不应也不能出现其养父母的情况。如须证明申请人养父母情况,则应在收养关系公证书或亲属关系公证书中进行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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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上述案例的关键之处就在于申请人的办证目的和用途,即:通过《公证书》想证明什么问题。如:仅证明出生,则公证处可受理其申请,在审查、核实相关证明材料的基础上,为其出具出生公证书,公证书格式如上所述;如:须证明养父母的情况,则应当由当事人张、陈夫妇、张晓亲自来公证处申请,在审查、核实相关证明材料的基础上,为其出具事实收养关系的公证书。

提醒大家注意的一点: 收养在本无自然血亲关系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形成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涉及当事人身份的重大改变,公证处在办理过程中应保持谨慎态度,认真审查、核实相关证明材料,确定无误后方可出证。

分类: 诉讼常识 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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