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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是否可以向人民

发布时间:2021-11-29 22:36:54 浏览:133


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经1999年7月28日修改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7条规定: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时足额交纳诉讼费用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是否缓、减、免,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司法救助,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当事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


(1)当事人为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的,如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荣军休养单位、精神病院、sos儿童树等;


(2)当事人是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3)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4)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


(5)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进行司法救助的。

    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这一制度是针对当事人经济上确有困难,无力负担或者暂时无力负担而采取的一种救助办法。对于当事提出的申请,人民法院要进行审查,然后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批准。适用这一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这一规定只适用于自然人,也就是行政案件中作为原告的公民,而不能适用于法人、组织或行政机关。



(2)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条件,是依法应当交纳诉讼费用的案件,只是由于当事人经济上确有困难,无力负担或暂时无力负担才采取的一种救助办法,其目的是要为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诉讼上的帮助和保障。



(3)原告依法提起的追索抚恤金的行政诉讼,原告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结时,由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缓、减、免的制度,有利于保障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公民行使正当的诉讼权利,不致因交纳不起诉讼费用,而使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审判上的保护。这一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体现了行政诉讼法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

分类: 诉讼常识 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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