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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13 01:28:02 浏览:253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如何把握辩方提交的证据证明标准和作相关证据审查以及出于受贿的故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又退还部分钱款的,如何认定受贿数额
一、基本案情
原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 年至 2014 年间,被告人沈某某在担任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安全保障部部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公司后勤保障、采购、供应商选择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与某某县某某街道某某茶厂(以下简称某某茶厂)、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广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业务往来过程中,非法收受某某茶厂上海地区业务负责人黄某给予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 万元、某某公司总经理陆某某给予的 2 万元、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理彭某某给予的 7 万元,为上述三家公司谋取利益。2015 年 2 月 4 日,沈某某主动向某某公司纪委交待其收受某某公司陆某某、某某公司彭某某给予好处费的事实,后在公司纪委陪同下,主动向原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沈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还全部违法所得。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如何把握辩方提交的证据证明标准和作相关证据审查以及出于受贿的故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又退还部分钱款的,如何认定受贿数额,原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能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8 月以受贿罪判处沈某某有期徒刑五年;退还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一审宣判后,沈某某不服,向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沈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证人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理彭某某于 2015 年 8 月 25 日所作的证言,意图证明 2014 年 11 月左右,沈某某在得知彭某某的父亲患癌症,彭要回老家后,给了彭 2万元钱款。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沈某某犯受贿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意见:(1)根据二审审理期间辩护人提交的新证据以及沈某某在二审庭审中的供述,2013 年至 2014 年 9 月至 10 月间沈某某收受彭某某给予的 7 万元后,及时退还给彭某某 2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的规定,应当从沈某某的受贿总额中扣除该 2 万元;(2)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在一审审理期间全部退赃,且没有索贿情节,应当对沈某某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期间辩方提供的证据存有很大疑点,未达到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占优势”,结合本案事实、证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刑法理论,难以认定上诉人沈某某在案发前给过彭某某 2 万元。而且即使沈某某给过彭某某 2 万元,由于之前沈某某在主观上具有收受彭某某钱款的故意,客观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 7 万元,且实际为彭某某所在的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谋取了利益,已构成受贿既遂,故不宜从沈某某的受贿总额中扣除该 2 万元。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 11 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且诉讼程序合法。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自 2015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溯及力原则,对上诉人沈某某的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规定予以改判。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在一审审理期间帮助沈某某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4 月 29 日判决如下:
1.维持原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2015)闸刑初字第 634 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2.撤销原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2015)闸刑初字第 634 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3.上诉人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主要问题
1.如何把握辩方提供证据的证明标准以及如何依照该标准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
2.出于受贿的故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又退还部分钱款的,如何认定受贿数额?
三、裁判要旨提炼
(一)在辩方提供的证据存有很大疑点,未达到“证据占优势”的情况下,不宜采纳辩方证据
(二)出于受贿故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又退还部分钱款的,退还的部分不能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如何把握辩方提交的证据证明标准和作相关证据审查以及出于受贿的故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又退还部分钱款的,如何认定受贿数额,《意见》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意见》第九条第一款只是为了说明客观上收受他人财物,但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的,不成立犯罪。《意见》第九条第二款,只是对常见的行为人具有受贿故意应当以受贿罪论处的一种列举,因此,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财物,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即使不符合《意见》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也要直接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为受贿既遂。概言之,《意见》第九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所规定的并不是 A 与非 A 的关系,或者说不是完全的对立关系。属于《意见》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当然应认定为受贿罪。然而,虽然不属于《意见》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但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收受贿赂既遂后退还的,也应认定为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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