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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集合社会车辆对不特定的旅客招揽生意、拉客,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20-11-13 01:28:04 浏览:255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集合社会车辆对不特定的旅客招揽生意、拉客,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喻某、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集合社会车辆对不特定的旅客招揽生意、拉客,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行为如何定性,某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9 年 4 月,被告人喻某在某某市某某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了长沙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 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喻某,喻某占股 90%,尹某占股 10%,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婚庆礼仪、商业信息咨询等。2009年 9 月,被告人李某加人公司,与喻某各占该公司 50%的股份。公司又称为“平安车队”,喻某、李某以该公司作掩护,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集合社会车辆对不特定的旅客招揽生意、拉客,在某某市城区和某某县城之间往返营运,从中牟取高额利润。该公司经营模式是车辆加盟的形式,每台要加入公司的社会车辆先交 2000~3000 元的加盟费,另外公司每月向车主收取 1400~1600 元不等的管理服务费。公司为加盟车辆提供客源、派送乘客、发放名片、提供短信服务。同时,公司为每台车加人手机集团用户提供内部短号联系,在经营期间为每台车主协调与运政、城管等执法部门的关系,公司承担缴纳因非法营运被执法机关所处的罚款。喻某负责某某市相关部门的关系协调,李某负责某某县相关部门的关系协调。公司还于 2011 年 4 月聘请袁某为车队长,负责收取加盟费和管理费,对车队进行日常管理另外聘请总台调度员周某、李某负责接听电话和车辆派送。此外,公司分别在长沙、宁乡安排拉客人员各两名,员工从公司中得到相应报酬,车队长每月工资为 3 000 元,喊话员每月工资 2 400 元,调度员每月工资 1800 元。2011 年 1 月至 2012 年 1 月,喻某、李某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集合近 40 台社会车辆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从公司获取服务费 658 465 元,短号车服务收入68 095 元,加盟费收人 57 950 万元,非法经营数额 784 510 元,除去各项开支 163 005 元,违法所得 621505 元。某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喻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喻某、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喻某、李某无前科劣迹,案发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某某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喻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2.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3.被告人喻某、李某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喻某、李某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集合社会车辆对不特定的旅客招揽生意、拉客,擅自从事出租汽车运输经营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要旨提炼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集合社会车辆对不特定的旅客招揽生意、拉客,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行为如何定性,(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违反了国家规定。

 

(二)未经许可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三)被告人喻某等人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分类: 法律资讯 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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