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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13 01:28:04 浏览:251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故意隐瞒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而以“证人”身份按照司法机关安排指认同案犯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一、基本案情
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吴某某、姜某、杨某某、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故意隐瞒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而以“证人”身份按照司法机关安排指认同案犯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 年 8 月 22 日凌晨 1 时许,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吴某某、姜某、杨某某、黄某某在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酒店对面用餐后,李某某、姜某、杨某某、黄某某沿某某街道兴业路步行返回住处。李某和吴某某在某某酒店门口因故同醉酒的被害人方某(殁年 44 岁)发生争执。后李某、吴某某上车沿兴业路行驶至某某街道宜家商务宾馆门口遇见李某某等人。吴某某停车后,李某唆使李某某、姜某、杨某某、黄某某去教训方某。该六人返回至兴业路 180 号某某羽毛球馆门口附近时,吴某某发现方某即向李某某等人指认。李某某、姜某、黄某某、杨某某遂上前对方某拳打脚踢。其间,李某某捡起路边的砖头猛击方某头部致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同日 8 时许抓获被告人姜某、杨某某、黄某某,根据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初步确定共同殴打被害人方某的有四人(另一人即被告人李某某),而案发前被告
人李某与李某某等人一起就餐,遂将李某作为知情人员传唤至公安机关询问,李某未供述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但提供了李某某在某某某某酒店附近的饭店工作的信息,后公安机关因证据不足让李某离开公安机关。同日,公安机关通过调查发现某某某某酒店附近粒粒香饭店内的一名厨师的体貌特征与监控视频中的一名嫌疑人相似,遂秘密对该饭店进行布控,并将李某带至该饭店进行指认。李某确认该嫌疑人即是李某某,公安机关将李抓获归案。经审讯,李某某供述了受李某指使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遂于同日 13 时许将李某抓获归案。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吴某某、姜某、杨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李某某有犯罪嫌疑,并在李某某工作单位将其控制。在此情况下,将李某带至该饭店对李某某进行指认,李某只是指认以确定同案犯李某某的身份,不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故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某某、姜某、杨某某、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李某某、李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有一定的赔偿表现,均予以从轻处罚。吴某某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姜某、杨某某、黄某某系从犯,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赔偿表现,均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韵批复》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九年;判处被告人姜某、杨某某、黄某某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吴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其中,李某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等上诉理由。
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某、李某某、吴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姜某、杨某某、黄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李某所提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故意隐瞒其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公安机关亦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故李某协助司法机关指认同案犯的行为系作为证人身份所为,彼时其尚未归案,因而不构成立功。二审期间,李某、吴某某家属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二万元,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在原判基础上再予从宽处罚。据此,以故意伤害罪改判李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吴某某有期徒刑七年。
二、主要问题
不法侵害人持刀闯进院内并躲进玉米地后,被告人搜寻不法侵害人时发生打斗,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三、裁判要旨提炼
此例在实践中有意义。李某系始作俑者。李某某在伤害过程中作用主要,其捡起路边砖头猛击被害人头部致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起诉书中李某是第一被告。李某某是第二被告。一审判决结果,李某某死缓,李某13年。二审仅表述李某家属代为赔偿五万元,刑期减为10年。案发后,李某曾以证人身份指认过李某某,其辩护人声称存有重大立功。两审法院均认为,李某不属于到案后协助抓捕情形,不成立立功遑论重大。纵观全部过程及结果,冯志坚律师认为,尽管李某的立功没有认定,但一二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了这一因素。
认为李某系重大立功的主张有些迷惑。97《解释》第五条对立功的认定有“到案后”的明确规定,而《解释》第七条重大立功没有“到案后”的明确表述。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构成重大立功不需要“到案后”。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故意隐瞒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而以“证人”身份按照司法机关安排指认同案犯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最高法院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更不构成重大立功。理由是:从逻辑上分析,立功与重大立功的区别主要在于所起作用的大小,但在构成立功的最低条件上,二者不存在也不应有区别。从法律效果方面分析,构成重大立功对犯罪分子从宽处罚的力度更大,那么对重大立功的限制条件亦应当更加严格,才符合逻辑和常理常识。在《解释》第五条已经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才能构成立功的情况下,举轻以明重,《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虽无“到案后”的表述,但只有理解为同样要求“到案后”方为符合体系解释原则的妥当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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