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11-13 01:28:13 浏览:279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事先承诺收购指定的特殊产品并在事后低价收购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11月16日生。2013年4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3月11日生。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某,男,1983年12月8日生。2013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事先承诺收购指定的特殊产品并在事后低价收购的行为如何定性,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朱某犯盗窃罪,向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孙某某辩解称其行为性质属于收赃。其辩护人提出,孙某某未与被告人刘某、朱某事前共谋,事后无接应行为,其行为属于收赃性质。刘某、朱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某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在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公司附近的某某镇某某村观音堂居民区张贴“回收电子元件”的广告。被告人刘某据此联系到孙某某。孙某某先后从刘某提供的扬声器、受话器样品(系某某公司生产的产品)中指定专门型号收购。确定收购型号后,被告人刘某、朱某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向,先后在某某公司单独或者共同盗窃作案,窃得扬声器、受话器共计价值146 027元,均由孙某某收购。具体事实如下:
1. 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朱某经预谋并根据被告人孙某某事先确定收购的型号,由朱某利用在某某公司上班之机,乘人不备,两次至公司大厅内,窃得微型扬声器1 500只(其中型号为DMSP1115V03ASM -C - 03的900只,DMSP1115V04ASM - FPC - 61的600只),价值16 050元,并由刘某将上述扬声器扔出某某公司围墙外。刘某告诉孙某某后,孙某某到某某公司围墙外将上述扬声器运走,到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清点后予以低价收购。
2. 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根据被告人孙某某事先确定的收购型号,利用在某某公司上班之机,乘人不备,3次至公司大厅内,窃得DMSP1115V04ASM - FPC - 61型号微型扬声器1 786只,价值20 289元。朱某将上述扬声器捆在身上离开公司,经电话联系后到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寺附近低价售给孙某某。
3. 2013年1月13日傍晚,被告人刘某联系被告人孙某某,告知其要求的收购型号当晚有货,并于当晚10时到某某公司七楼,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手机微型受话器8箱,共计价值109 688元(其中SDRP0510HJ03型6万只,SDRP0612HJ04型2万只)。刘某将上述受话器扔出某某公司围墙外,并电话联系孙某某。孙某某驾车到某某公司围墙外收购。因被某某公司保安人员巡查发现,遂携带其中价值3箱共计41 449元的受话器逃离,余物被该公司追回。
综上,被告人刘某涉案金额为125 738元,被告人朱某涉案金额为36 339元,被告人孙某某涉案金额为146 027元。
另经审查查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检举了他人盗窃的事实。案发后,朱某退出赃款36 339元,被告人孙某某家属协助退出赃款41 449元。
某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相互勾结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为非法牟利,事先与刘某、朱某通谋,事后负责收赃,系刘某、朱某盗窃犯罪的共犯,其行为亦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刘某、孙某某盗窃数额巨大,朱某盗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朱某为盗窃实行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孙某某能退出全部或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某在刘某为其提供某某公司的样品时,明知一般人不可能合法拥有本案涉案财物(本案赃物系被害单位某某公司根据需求商的要求生产的手机内部零部件,只定向销售,一般人无法大量拥有)的情况下,仍向刘某、朱某指定专门的型号并承诺收购,其行为对刘某、朱某等人的盗窃犯意具有鼓励、支持等强化作用,形成默契的“合作关系”,属事前通谋行为,应以盗窃共犯论处。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3.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某以原判定性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无异。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相互勾结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孙某某为非法牟利,事先与刘某、朱某通谋,事后负责收赃,系刘某、朱某盗窃犯罪的共犯,其行为亦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其中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朱某盗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刘某、朱某为盗窃实行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朱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人朱某能退出赃物折价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孙某某的行为属收赃,不属于共同盗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刘某通过上诉人孙某某张贴在某某科技园男宿舍门口收电子元件的小广告与孙某某取得联系,孙某某看了刘某所提供的欲出售的手机扬声器样品并确定了其要收的型号。刘某、朱某按照孙某某确定的型号共同或单独多次盗窃某某公司手机扬声器、受话器,带出公司后电话通知孙某某开车至某某公司附近拉货。孙某某明知刘某、朱某出售给其的手机扬声器、受话器为某某公司所有,不可能为刘某、朱某个人合法持有,仍在事前商定收购的型号,事后至某某公司围墙外接收赃物,与原审被告人刘某、朱某的盗窃行为属事前预谋,事后辅助,因此系盗窃罪的共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事先承诺收购指定的特殊产品并在事后低价收购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明知财物系上游犯罪人犯罪所得,事先承诺收购,事后在上游犯罪现场收购赃物的,可以认定为与上游犯罪人通谋犯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是事后的帮助行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中的“犯罪”是指既遂犯罪。对于事前与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的,主观上明知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内容、危害后果而与其通谋,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对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分子实施犯罪予以配合,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此时,其掩饰、隐瞒行为就成了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的共同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当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以根据其实际所处的地位、作用认定。
这方面的立法例有不少,如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犯窝藏、包庇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油气或者油气设备,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述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总结立法和司法解释经验的基础上,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解释》第五条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结合法理和司法实践,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是否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上游犯罪分子通谋,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从主观上分析判断,一看其是否明知上游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如果有证据证明掩饰、隐瞒行为人误认为上游犯罪所得是正常所得,那么,掩饰、隐瞒行为人虽然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上游犯罪人的作用,但因缺乏主观要件而不能对其定罪。二看其是否明知上游犯罪人犯罪的时间。如果上游犯罪既遂后才知道上游犯罪行为的,自然不能认定为与上游犯罪人通谋,如果事先知道(包括事中知道)上游犯罪行为,且在客观上实施了协助上游犯罪人完成犯罪的行为的,就可以认定为与上游犯罪人通谋。(2)从客观上分析判断,即其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后还是在上游犯罪实施前或者实施过程中。如果掩饰、隐瞒行为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后才介入的,需要结合掩饰、隐瞒行为人主观是否存在事先通谋故意进行综合判断。如果掩饰、隐瞒行为在事先、事中就起到了对上游犯罪参与、配合、协助的作用,那么,就可以认定其掩饰、隐瞒的故意产生于上游犯罪实施前或实施中。
就本案而言,收赃人孙某某明知其拟要收购的物品应该系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仍指定相应的型号并允诺低价收购,应认定为事前通谋盗窃行为,以盗窃罪定罪量刑。理由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事先明知微型扬声器、受话器系被告人刘某、朱某犯罪所得。对此,有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朱某的供述一致证实。更为重要的是,本案涉及的受话器、扬声器等手机配件具有专业性、定制性、定向性等特点。受话器也叫听筒,是一种在无声音泄漏条件下将音频电信号转化成声音信号的电声器件,广泛用于移动电话、固定电话及助听器等通信终端设备中,实现音频(语音、音乐)的重放。扬声器又称“喇叭”,是一种把电信号转变为声音信号的换能器件,一般扬声器由磁铁、框架、定心支片、模折环锥形纸盆组成,分为电动式、静电式、电磁式、压电式等几种。可见,受话器、扬声器系具有极强专业性的物品,除被害单位某某公司本身或者关联企业,一般单位和个人,尤其是个人,难以大批量拥有此类产品。一般来说,该类物品仅在手机配件生产公司或手机组装公司等小范围内流转,一般人不会接触到也不需要该类物品。另外,本案涉及的受话器、扬声器系由苹果公司、三星公司等大型手机公司委托被害单位某某公司定制生产,某某公司向苹果公司、三星公司定向配货,根本不可能在市场上流通,而孙某某曾在某某公司工作过,知道某某公司生产的电子元件可以销售给手机修理店牟利。综上,孙某某对本案所涉扬声器、受话器系犯罪所得是应当明知的。
2.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属于与被告人刘某、朱某事先通谋的行为。首先,孙某某故意在某某公司附近张贴回收电子元件广告,致刘某通过该广告与其取得联系。孙某某张贴广告的行为实质上起到了引诱犯意的作用。其次,刘某在某某公司附近向孙某某提供样品时,孙某某看完样品,根据其收购经验和其在某某公司工作过的经历,应当知道刘某向其提供的手机配件样品不可能合法取得,但仍向刘某指定相应的型号予以收购。虽然孙某某没有明确说让刘某等人去盗窃,但其承诺收购,就是对刘某等人盗窃行为的支持。如果孙某某不同意收购,那么,刘某、朱某盗窃所得的扬声器、受话器几乎无处可销,盗窃目的就难以实现。因此,孙某某事先承诺收购扬声器、受话器的行为,是刘某、朱某盗窃预谋内容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3.孙某某收购行为在犯罪现场或者非正常收购地点。在本案中,孙某某收购刘某、朱某盗窃所得的扬声器、受话器共三次,都是在刘某、朱某盗窃得手后立即就收购的。尤其是第一次(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和第三次(2013年1月13日傍晚),都是刘某及朱某盗窃得手后当即联系孙某某,孙某某遂到盗窃犯罪现场即被害单位某某公司,在该公司的围墙外将刘某、朱某所盗物品运走并低价收购。特别是2013年1月13日傍晚,孙某某在装载刘某盗窃所得的受话器时被某某公司巡查保安发现,却携带已经装车的3箱受话器逃离现场。而第二次(2013年1月的一天)孙某某虽然未到盗窃现场收购,但也是在朱某盗窃得手后立即与朱某约定一个偏僻地点,即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寺附近低价收购。孙某某到盗窃现场或指定地点低价收购赃物的行为,客观上直接帮助刘某、朱某完成了盗窃犯罪活动。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事先承诺收购指定的特殊产品并在事后低价收购的行为如何定性,综上,被告人孙某某明知刘某出售给其的扬声器、受话器为某某公司所有,不可能为刘某、朱某个人合法持有,仍在事前商定收购的型号,事后至某某公司围墙外或者指定地点接收赃物,其行为性质属事前预谋,事后辅助,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收赃环节。因此,应当认定孙某某为刘某、朱某盗窃犯罪的共犯。当然,在量刑时,考虑到孙某某非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最主要的,应认定为从犯。一、二审根据被告人刘某、朱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所作判决是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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