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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13 01:28:22 浏览:582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对农村征地纠纷引发的“索财”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廖某某,男,1947年2月13日出生,住某某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43号。2011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逮捕,2013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前,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住某某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43号。2011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逮捕,2013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住址同上。
被告人唐某某,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住某某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11组86号。2011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对农村征地纠纷引发的“索财”行为如何定性,被告人刘某,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住某某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43号。2011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逮捕,2012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某某市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廖某某、廖某前、唐某某、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廖某某、廖某前、唐某某、刘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均提出无罪的意见。
某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廖某某、廖某前、唐某某、刘某(均系某某县某某村11组村民)以某某县某某镇某某煤矿(以下简称某某煤矿)征用土地补偿过低为由,多次组织村民堵井口、公路,要求某某煤矿赔偿土地补偿等费用。廖某某、廖某前、唐某某因此先后被某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之后,廖某某、廖某前、唐某某继续找到某某煤矿的股东,提出赔偿土地补偿、行政拘留损失等要求,并以堵井口、公路,让煤矿无法正常生产,把煤矿搞垮,提几十斤汽油焚灭煤矿等相威胁。2009年、2010年,某某煤矿因征地纠纷,两次在某某县某某镇的调解下提高补偿标准并兑现。
2010年8月12日,廖某前、唐某某作为某某村11组村民的诉讼代表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煤矿退出多占的土地。2011年8月1日,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廖某某、廖某前、唐某某、刘某积极组织村民张罗上诉事宜。同年8月5日至10日,四人商量找某某煤矿董事长赵某某赔偿行政拘留、民事诉讼败诉、土地赔偿等损失,并电话要求赵某某来解决赔偿损失问题。8月10日,赵某某应被告方的要求来到廖某某家中,四被告人向赵某某提出赔偿廖某某、廖某前、唐某某因被行政拘留造成的损失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万元、民事败诉损失费2万元,廖某某被占土地2万元,集体被占土地2万元,共计12万元。赵某某要求四人出具收条并保证不再堵煤矿井口、公路。随后,赵某某让人将12万元送到廖某某家交给刘某,后离开廖某某家。之后,村民得知,也纷纷找煤矿闹事。2011年8月14日,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敲诈勒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30日向某某县人民法院递交了《撤回起诉决定书》,申请撤回起诉。
某某县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准许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被告人廖某某、廖某前、唐某某、刘某不服,向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继续审理并宣告各上诉人无罪。
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公诉机关以证据不足,要求撤回对四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据此裁定准许撤回,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主要问题
对农村征地纠纷引发的“索财”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农村征地纠纷引发的矛盾,是否以敲诈勒索罪处理,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廖某某等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四被告人以某某煤矿占用某某村11组土地补偿过低为由,多次煽动、邀约村民围堵某某煤矿的公路和井口,严重影响煤矿正常生产。煤矿按照与某某村的协议支付了占地补偿款,并在村、镇协调下,多次提高标准,但被告人仍向某某煤矿提出赔偿春芽土补偿费、集体土地补偿费、行政拘留损失、民事诉讼败诉损失等要求,并以堵井口、堵公路、焚灭煤矿等相威胁,迫使某某煤矿
董事长赵某某赔偿12万元。本案不宜将案发当天与整个事件分割开来,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来看,赵某某系受到整个事件的威胁而陷入恐惧并交付财产。故四被告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用语言威胁和聚众滋事的手段,强索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廖某某等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四被告人的行为系因农村征地中对土地补偿费不满而引发的纠纷,被告人系作为村民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即被告人廖某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廖某某等被告人以堵井口、公路,让煤矿无法正常生产,把煤矿搞垮,提几十斤汽油焚灭煤矿等语言相威胁,迫使被害人支付了各种赔偿款、补偿款12万元,具备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但要正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关键在于对其主观故意的认定。如果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赵某某财物的主观目的,他们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果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能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我们认为,不能认定廖某某等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赵某某财物的主观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要正确理解“非法占有”的含义。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物权受法律保护,要取得他人财物,要么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要么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取得。同一财物,不同的人往往可以基于不同的原因主张权利并由此产生权利冲突,进而导致民事争讼。基于不同的原因对财物主张权利,本身体现了对法规范和法秩序的尊重。与此相反,行为人蔑视法律的存在,对他人财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又不支付相应代价,违背法规范和法秩序的要求,规避正当市场行为,以零成本的方式,强行获取他人财物,即属于非法占有。盗窃、抢夺、抢劫、敲诈勒索、侵占、诈骗等,就属于非法占有型侵财犯罪。
其次,本案事出有因,系农村发展中企业征地引起的权利纠纷。某某煤矿征用了被告人所在村组的土地,支付了补偿款,但是,廖某某等被告人认为补偿标准过低,一直要求增加补偿金额,同时还认为煤矿实际多占了村集体土地,应当对此补偿。客观上,确因补偿标准过低,在某某县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某某煤矿两次提高补偿标准。各被告人系基于与煤矿之间的土地征用关系主张权利,这种权利冲突属于民事争讼的常发案例。
再次,从廖某某等被告人的行为来看,廖某某拒绝领取煤矿就春芽土给予的补偿,还就煤矿多占土地,侵犯村民权利提起诉讼,被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他们又提出了上诉。由此可知,被告人并没有蔑视法律的存在,他们具有通过法律裁断维护权利的主观意愿。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对农村征地纠纷引发的“索财”行为如何定性,最后,廖某某等被告人虽然有以堵井口、公路,让煤矿无法正常生产,把煤矿搞垮,提几十斤汽油焚灭煤矿等相威胁的语言,迫使被害人支付了各种赔偿款、补偿款12万元,从客观上看具有一定的危害性。然而,对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有必要结合农村地区农民的受教育程度和法制观念进行评价。受法制意识淡薄的影响,农村地区的维权方式难免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如果一律将这些行为人罪,难免打击面过于扩大。因此,对于后果不是特别严重,情节不是特别恶劣的,不宜不加区别地一律作为犯罪处理。
综上,我们认为廖某某等被告人的行为在性质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撰稿:某某市高级人民法院 张波 蒋桂芸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苗有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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