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
快速咨询
全国专业无罪辩护刑事律师服务平台
您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资讯 >刑事案例>全文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毒品犯罪中如何准确认定从犯和适用刑罚

发布时间:2020-11-13 01:31:00 浏览:274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毒品犯罪中如何准确认定从犯和适用刑罚

 

一、基本案情

 

某某市检察院以黄某某、韦某某、韦某坚犯贩卖毒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12月至2003年2月,被告人韦某某、韦某坚先后3次从某某省某某市乘车到某某省某某市,在某某市一家茶馆、某某大酒店1106号客房,经韦某坚检验海洛因质量后,韦某某以每克人民币150元至200元的价格,共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海洛因570克。二被告人携带购买的海洛因返回某某市后,韦某某单独或通过他人将购买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毒品犯罪中如何准确认定从犯和适用刑罚,2003年3月1日,被告人韦某某、韦某坚再次到某某省某某市,在某某市某某大酒店815号客房,由韦某坚检验海洛因质量后,韦某某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海洛因250克。二被告人携带购买的海洛因返回某某市途中,韦某坚利用自己保管毒品之机,藏匿其中的海洛因63克。回到某某市后,韦某某到魏某某的租住处,以每克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向魏某某、沈某某出售海洛因10克。韦某坚将私藏匿的63克海洛因寄存于魏某某处。同年3月2日,公安机关从韦某某的租住处查获尚未贩卖的海洛因共计430克。同年3月4日,被告人韦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到某某省某某市抓获被告人黄某某。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海洛因820克,被告人韦某某、韦某坚贩卖、运输海洛因820克,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韦某某、韦某坚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成立,但指控黄某某、韦某某、韦某坚贩卖海洛因共计845克的数量不准确,应予以纠正。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于2004年10月23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韦某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黄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韦某坚不服,以其行为只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为由,亦提出上诉;韦某某服判,不上诉。

 

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黄某某、韦某坚,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为牟利,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分别非法买卖或运输,黄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韦某某、韦某坚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于2005年5月26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韦某坚受毒品货主邀约参与贩毒,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较小,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于2005年6月17日依法核准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黄某某的死刑裁判;撤销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韦某坚的死刑裁判,以贩卖、运输毒品罪改判被告人韦某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韦某坚应否认定为从犯?

 

三、裁判理由:

 

毒品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的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认定为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认定为从犯。在本案中,被告人韦某坚供述是为了免费吸食毒品和不用还欠韦某某的2000余元债务,应韦某某的邀约为其检验毒品质量,并携带从某某购买的毒品与韦某某一起返回某某。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看,被告人黄某某是毒品的卖主,被告人韦某某是毒品的买主,被告人韦某坚只是为韦某某检验毒品质量,并携带购买的海洛因与韦某某一起返回某某省某某市。韦某坚既不是贩毒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出资者和毒品的所有者,在共同犯罪中不是处于主犯的地位,在购买毒品的犯罪过程中起的是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但是,韦某坚虽然是受韦某某的邀约为其运输毒品,但他明知是毒品而为韦某某检验毒品质量,并参与运输毒品,且韦某某4次购买的毒品都是由韦某坚携带运回某某的。韦某坚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起的作用较大,一、二审法院不认定其为从犯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毒品犯罪中如何准确认定从犯和适用刑罚,虽然被告人韦某坚在共同犯罪的运输毒品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但考虑到被告人韦某坚不是毒品货主,只是应购毒人韦某某的邀约为其检验毒品质量,在韦某某的指使下携带从某某购买的毒品与韦某某一起返回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以贩卖、运输毒品罪改判被告人韦某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任宪成)

分类: 法律资讯 刑事案例

热门文章
律师推荐
  • 优秀刑辩律师

    杨树英 律师

    金融犯罪,刑事上诉,附带民事

    15632514568

  • 优秀刑辩律师

    黄书海 律师

    经济犯罪,金融犯罪,附带民事

    17710921395

  • 优秀刑辩律师

    张淑锋 律师

    经济犯罪,知识产权犯罪,附带民事

    15810764225

  • 优秀刑辩律师

    赵明赫 律师

    附带民事,取保候审,经济犯罪

    18611909496

  • 优秀刑辩律师

    陈亮 律师

    经济犯罪,金融犯罪,企业家犯罪

    13659813752

Copyright 2020 无罪辩护 京ICP备16052496号-1
 
wuzui.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