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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9-11 09:24:52 浏览:44
在金融领域刑事犯罪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较为典型的罪名,此类案件往往涉及人数多、资金规模大,对金融秩序和公众财产安全影响深远。下面通过一起实际案例,结合法律规定深入剖析该罪,并梳理律师的核心辩护思路。
2018 年至 2022 年期间,张某在未取得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注册成立 “某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 “投资养老项目”“市政工程融资” 为噱头,通过线下门店宣传、老客户推荐返利、线上社群推广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承诺 “月息 1.5%-2.5%”“到期还本付息” 的高额回报,吸引公众投资。
为扩大吸收资金规模,张某还组织员工培训 “营销话术”,制作虚假的项目进展报告和盈利数据,先后吸引 1200 余名投资者参与,吸收资金共计 8900 余万元。所吸收资金中,仅有 1200 余万元用于所谓 “项目投资”,其余资金均被张某用于支付前期投资者利息(即 “拆东墙补西墙”)、公司运营开支及个人购房、挥霍。2022 年 5 月,因资金链断裂,张某无法兑付投资者本息,投资者陆续报案,案件遂案发。
经侦查、审查起诉后,法院审理认为:张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结合其吸收资金数额、涉及人数、造成的损失及认罪态度等情节,最终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0 万元;同时责令张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明确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 “非法性”:即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如案例中张某的公司无金融牌照却从事吸收存款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解释》),“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 不仅包括未取得许可,还包括超越许可范围吸收资金。
1. “公开性”: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社群营销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案例中的线下门店宣传、线上社群推广均符合此特征)。
1. “利诱性”: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案例中 “月息 1.5%-2.5%” 的承诺即属利诱)。
1. “社会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即未限定特定人群,案例中 1200 余名投资者均为社会公众,符合此要件)。
根据《非法集资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需结合 “数额”“人数”“损失” 等指标:
· “数额较大”:个人吸收资金 20 万元以上,单位吸收 100 万元以上;或个人吸收 30 人以上,单位吸收 150 人以上;或造成个人损失 10 万元以上,单位损失 50 万元以上。
· “数额巨大”:个人吸收资金 100 万元以上,单位吸收 500 万元以上;或个人吸收 100 人以上,单位吸收 500 人以上;或造成个人损失 50 万元以上,单位损失 250 万元以上。
· “数额特别巨大”:个人吸收资金 500 万元以上,单位吸收 2500 万元以上;或个人吸收 500 人以上,单位吸收 2500 人以上;或造成个人损失 250 万元以上,单位损失 1250 万元以上。案例中张某吸收资金 8900 余万元、涉及 1200 余人,属 “数额特别巨大”,故被判处七年有期徒刑。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律师可从以下关键维度展开辩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律师可核查涉案主体是否存在 “被误解的合法资质”,例如:是否曾向金融监管部门提交过许可申请(虽未获批,但可证明无 “恶意违法” 意图);是否依托真实合法的经营项目吸收资金(如案例中若张某的 “养老项目” 真实存在且资金主要用于项目,可降低主观恶性认定)。若能证明行为未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或属于 “合法民间借贷”(如仅向亲友等特定对象借款),则可能否定犯罪成立。
“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是本罪核心要件之一。律师可通过证据证明涉案资金来源为 “特定群体”,例如:投资者均为行为人亲友、同事或同一单位成员,且未通过公开宣传方式吸收;或投资者均为前期已认识的特定客户,无 “向社会公开招募” 的行为。若能将 “不特定对象” 限定为 “特定对象”,则可能不符合本罪构成要件。
涉案金额直接影响量刑,律师需细致核查:
1. 剔除 “自有资金”:若行为人将个人资金混入吸收资金中,应予以扣除;
1. 剔除 “重复投资金额”:部分投资者多次投资,仅计算实际本金,而非累计金额;
1. 剔除 “已归还本金及利息”:根据《非法集资解释》,已归还的本金和利息可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但需注意 “拆东墙补西墙” 的利息仍需计入总额)。
1. 自首、立功:若当事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自首),或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立功),可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
1. 退赃退赔: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款,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被害人损失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案例中若张某能退赔大部分资金,量刑可能降低);
1. 主观恶性较小:若当事人系 “从犯”(如仅为公司普通员工,未参与决策或宣传),或因 “受骗参与”(如误以为公司有合法资质),可主张从轻处罚。
面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类复杂刑事案件,专业律师的介入至关重要。北京长阅律师事务所的王学强律师,拥有多年政法一线工作经验(曾从事侦查、公诉、反贪工作),对金融领域刑事案件的办案逻辑、证据审查、辩护策略有着深刻理解。
王学强律师在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案件时,善于从 “非法性”“社会性”“数额认定” 等核心要件切入,通过细致的证据梳理和专业的法律论证,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
若您或身边亲友面临刑事法律困境(尤其是金融领域刑事案件),可联系王学强律师及北京长阅律师事务所团队。他们将以严谨的专业态度、高效的服务流程,为您提供全方位的刑事辩护支持,最大限度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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