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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当“公司”成为被告——刑事法律责任的双重面孔

发布时间:2026-04-20 10:19:33 浏览:381

一、引言:一个容易被忽视的法律主体

 

当你听到“犯罪”这个词,脑海中浮现的通常是一个具体的自然人:偷东西的小偷、伤人的歹徒、诈骗的骗子。但在现代经济社会中,犯罪的主体不仅是个人,还可以是“单位”——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乃至国家机关和团体,都可能成为刑事法庭上的被告。

 

这便是刑法中“单位犯罪”的概念。简单来说,一个单位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明确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这个单位就要承担刑事责任。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判处刑罚——这就是所谓的“双罚制”。那么,单位犯罪如何认定?有什么特殊的法律后果?近年来又有哪些新变化?本文将从法律规定出发,逐一解析。

 

二、什么是单位犯罪?——法律上的定义与历史沿革

 

单位犯罪在我国刑法中的正式确立,并非一蹴而就。1979年刑法仅规定了自然人犯罪,未承认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和商品经济的发展,企业走私、偷税等行为日益增多,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开始大量出现。如果只追究具体实施者的责任,而让背后的单位安然无恙,显然无法有效遏制这类犯罪。

 

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47条首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并追究其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揭开了我国单位犯罪立法的序幕。此后,多部单行刑法陆续对60多种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作出规定,但由于1979年刑法总则没有单位犯罪的一般规定,立法显得有些零散和不统一。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者在总则中正式确立了单位犯罪制度,从而全面系统地解决了这一问题。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则明确了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单位实施的危害行为都构成单位犯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这就是所谓的“法定主义”——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就不能对单位定罪处罚。目前刑法分则中规定了单位犯罪的罪名主要集中在经济犯罪领域,如走私罪、危害税收征管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侵犯知识产权罪等,而传统的自然犯如杀人、抢劫等,单位不能成为犯罪主体。

 

三、单位犯罪的四个核心构成要件

 

结合《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和司法实践,认定单位犯罪通常需要满足以下四个要件:

 

第一,犯罪主体必须是合法存在的单位。 即《刑法》第三十条明确列举的五类主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其中“公司、企业”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公司、企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但成立后主要从事犯罪活动或盗用单位名义个人实施犯罪的,不认定为单位犯罪,而应按自然人犯罪处理。

 

第二,犯罪意志必须体现单位的整体意志。 这是单位犯罪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核心特征。单位犯罪必须是为了单位谋取利益,而非个人谋取私利。犯罪决定必须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作出(如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定、单位负责人决定等),而不能是某个个人擅自决定。如果单位集体或者实际控制人决定行贿,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才属于单位行贿罪。反之,以单位名义实施但个人非法占有的,以自然人犯罪论处——例如,以单位名义受贿但个人将赃款据为己有的,仍以受贿罪追究个人责任。

 

第三,犯罪行为必须由单位成员在职权范围内实施。 决策者形成犯罪意志,实施者负责具体执行,两者共同完成单位犯罪。单位的犯罪行为体现为单位成员在其职责或单位授权范围内从事的活动,法律后果归属于单位。但需要注意的是,单位对其成员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这一规则仅适用于单位合法行为。在犯罪情况下,责任人员作为具有独立意志的自然人,也应当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不能因为行为被评价为单位行为就否定其个人犯罪的存在。

 

第四,主观上要求单位具有犯罪故意。 单位犯罪在主观方面原则上要求故意,过失一般不成立单位犯罪,除非刑法分则中有特别规定(如某些重大责任事故类犯罪)。单位的犯罪意志并非责任人员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经由单位决策程序形成的集体意志。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参与单位决策但不赞成犯罪的成员的意志不属于单位犯罪意志的内容,这样的成员不应作为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单位犯罪还须注意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避免出现“客观归罪”的倾向——不能仅凭单位实施了客观上的危害行为就轻易认定构成犯罪,而必须综合考量单位的主观故意、决策程序、利益归属等要素。

 

四、“双罚制”:单位犯罪的双重处罚后果

 

《刑法》第三十一条确立了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原则: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这是理解单位犯罪法律后果的核心。

 

对单位的处罚: 单位本身不适用自由刑(如有期徒刑),唯一的刑罚种类是罚金。罚金的数额取决于具体罪名的规定,有的按照犯罪金额的一定比例计算,有的规定具体数额范围。在单位贿赂犯罪中,2026年最新司法解释还进一步明确了单位行贿“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界限,并新增对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的重点打击。

 

对自然人的处罚: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通常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是指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普通职工。这两类人员需要承担的刑罚,与自然人犯同种罪名的刑罚基本相同——可能包括有期徒刑、拘役等。

 

五、2026年最新动态:单位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系统明确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的一大亮点,就是首次系统明确了单位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具体而言,单位受贿罪的“情节严重”标准为:单位受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者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且具有多次索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造成恶劣影响等情形之一的。“情节特别严重”标准为:单位受贿数额在200万元以上;或者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且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对单位行贿罪的入罪标准为:个人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40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40万元,且具有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在特定领域(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行贿、为谋取公职或荣誉称号行贿等情形之一的。

 

此外,该司法解释还明确,以单位名义受贿但个人非法占有的,以受贿罪论处;单位集体或实际控制人决定行贿、违法所得归单位的,定单位行贿罪;个人与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利益归个人的,以行贿罪论处。

 

在民营企业刑事保护方面,该司法解释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落实了对不同所有制企业的依法平等保护。

 

六、典型案例:从实务中理解单位犯罪

 

案例一:蔡某某受贿、洗钱案(最高检第六十一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247号)

 

2026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六十一批指导性案例,主题为“依法惩治新型、隐性受贿犯罪”,其中蔡某某受贿案入选。蔡某某系厦门某国有建设有限公司原总经理,2000年至2022年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财物折合6284万余元。其中一起犯罪事实是,蔡某某以支付少量定金“锁房”待房产增值后套现的方式,实际获利504.2万元。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蔡某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支付的定金仅为应当支付定金的五分之一,且未按规定签订合同、支付购房款,实质上规避了真实出资购房需要承担的价格波动等市场风险,其获得的收益本质上是请托人对本属于自己的售房收益的让渡。虽然该案主要涉及国有公司管理人员以个人身份实施受贿犯罪,但从中可以窥见单位犯罪认定中的一个重要原则:以单位名义但利益归个人的,不成立单位犯罪。

 

案例二:山东栖霞民营企业职务侵占案

 

2026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一起民营企业内部人员犯罪的典型案例。某民营企业多名高管和职工相互勾结,形成内外联合作案的犯罪团伙,在生产废料处置环节侵占企业资产500余万元;同时,物流采购人员在招标过程中提前泄露招标信息,收受好处费26万余元。经检察院监督立案,15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多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三年六个月不等,部分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本案涉及的是企业内部人员的个人职务犯罪,而非单位犯罪——这是因为犯罪行为是以个人名义实施、利益归个人,而非体现单位整体意志、为单位谋利。但本案也提示企业管理者注意,在单位内部人员实施的犯罪中,如果单位存在管理失职,也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甚至民事赔偿责任。

 

七、法律警示与合规建议

 

对于企业而言,了解单位犯罪的法律规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首先,单位犯罪不仅是“罚钱”这么简单。除了单位被处罚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样面临刑事追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等自由刑。

 

其次,完善内部治理结构是防范单位犯罪的第一道防线。单位犯罪的核心在于“单位意志”,如果一个单位的决策程序不规范、权责不清晰,就容易出现个人行为被不当归责于单位的情况。实证研究显示,在涉民营企业单位犯罪案件中,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存在适用对象上法定代表人与实际责任人错位、适用方式上标准不统一等问题,这提示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应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

 

再次,建立合规体系有助于“切割”个人行为与单位责任。如果企业能够证明某项犯罪活动是个别员工的个人行为,而非单位的意志体现,就可以主张不构成单位犯罪。例如,在帮信罪领域,2025年“两高一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特别强调,应避免“客观归罪”,要求办案机关先行查证相关情节是否达到认定标准,防止仅依据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情节严重”一项情形就一概认定构成犯罪。这一原则对于单位犯罪同样适用。

 

八、专业法律服务的重要性

 

单位犯罪案件涉及单位与个人双重法律主体、民刑交叉的复杂法律关系,对专业法律知识要求极高。2026年《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的施行,进一步明确了单位贿赂犯罪的量刑标准,也意味着相关案件的辩护空间和争议焦点更加清晰。对于涉案企业和个人而言,专业律师的早期介入至关重要。

 

北京长阅律师事务所的王学强律师,在刑事辩护领域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对单位犯罪等相关法律问题有深入的研究。如果您或您的企业遇到相关法律问题,可以咨询王学强律师,获取专业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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