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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7-22 16:06:26 浏览:292
法律依据
《刑法》第189条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5条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李某(已判决)为了获取资金出借给他人以赚取高额利息,以杭州集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嘉公司)的名义,通过提供虚假的资料、虚构贸易背景、提供虚假增值税发票等方式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里支行(以下简称“兰里支行”)提出汇票承兑申请。时任兰里支行客户经理的被告人毛某甲,明知李某借用平台公司集嘉公司申请承兑汇票,该公司既无实际经营业务,也无能力提供汇票承兑保证金,所申请承兑汇票的贸易背景虚假,在没有核实财务报表的真实性,没有进行贷前贷后调查,没有要求担保人面签以及没有核实增值税发票的真伪等情况下违规办理该承兑汇票业务,且帮李某向他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作为保证金,于2012年3月6日违反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规定向李某发放人民币600万元承兑汇票。2012年9月6日承兑汇票到期后,李某没有归还资金。案发后,经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毛某甲的行为造成银行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995453.14元。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对违法票据承兑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被告人毛某甲犯对违法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法律评析
法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毛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毛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毛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所提请求对被告人毛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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