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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13 00:47:03 浏览:589
刑事诉讼法全文解释第二百零六条_自诉案件的撤诉以及审理期限的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诉案件的调解、和解与撤诉以及审理期限的规定 。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自诉案件的调解、和解与撤诉的规定。本款规定包含以下三层意思:第一,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这里规定的“调解”,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处理轻微刑事案件,通过说服、教育等工作,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一种方式。调解应当出于被告人和自诉人双方的真实意愿,法院不得强迫其调解。通过审判员与当事人协商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在调解书送达当事人以前,当事人中有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可以再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也可以开庭审理,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第二,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自行和解”,是在法庭宣判以前,自诉人和被告人在法庭外自愿达成谅解协议。当事人双方和解,自诉人应该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人民法院撤回自诉。“撤回自诉”,是指自诉人向法院控诉以后,由于某种原因,自动放弃法律赋予他的自诉权利,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自己对被告人的控诉。自行撤诉的案件,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第三,不适用调解的例外情况,即“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这类案件是指“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此类案件可能属于严重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案件,因此,规定不适用调解,但自诉人在宣判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人民法院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注意把握“自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撤回自诉”是自诉人的自愿行为。任何以强迫或威胁的方法,使当事人和解或撤回自诉的作法,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的自愿原则的。
第二款是关于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人被羁押的审理期限。根据本款规定,对于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正在有关场所羁押的,人民法院审理时,应当按照审理公诉案件的期限进行;二是被告人未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这一期限,与民事诉讼法审理普通民事案件的期限是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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