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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13 00:47:11 浏览:383
刑事诉讼法全文解释第一百九十三条_法庭辩论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庭辩论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原第一百六十条作了修改,增加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的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法庭审理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的规定。近年来,量刑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通过制定量刑指导意见明确了未成年犯、未遂犯、自首、立功等14种常见的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幅度,选择了常见的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抢劫、盗窃、强奸等15种犯罪进行规范;通过制定量刑程序指导意见来规范量刑活动的具体程序。这些对于促进量刑的公正与均衡,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等具有积极意义。本款规定的意图是要表达,在法庭审理中,不仅要对与定罪相关的事实、证据进行调查、辩论,对与量刑相关的事实、证据也要调查、辩论,旨在为量刑规范化提供了法律依据。在研究过程中,有的建议将定罪和量刑程序分开,分别进行调查、辩论。考虑到定罪量刑本身是庭审的重要内容,实践中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很多犯罪情节既是定罪情节,也是量刑情节,难以分开,刻意分开会影响诉讼效率,增加当事人、辩护人的诉讼负担,既不科学,也不符合我国审判制度。因此,本款规定仅强调了“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并非为量刑设置专门程序。
第二款是关于法庭辩论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法庭辩论是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围绕犯罪事实能否认定,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应负怎样的刑事责任等,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各自意见和进行互相辩论。辩论的具体程序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要求发言时,应当提出申请,经审判长许可后发言。在庭审中,发表意见和互相辩论的发言机会应当是均等的。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和展开辩论。审判长在宣布法庭辩论结束前,要征求以上各方是否还有新的意见,在各方表示没有新的意见后,审判长应当宣布辩论结束。如果在辩论中发现证据有疑问的,合议庭可以再对证据进一步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款是关于被告人最后陈述的规定。被告人最后陈述是法庭审判的一个独立阶段,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的一项十分重要的诉讼权利。根据本条规定,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在审理中,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审判长应当告知并保证被告人有这项权利。被告人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申请法庭调查核对证据,提出自己无罪、有罪以及罪轻、罪重及对定罪量刑的意见、要求,分析自己的犯罪原因,请求法庭给予自己改过自新的机会,等等。
在执行本条规定时,法庭要注意保证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平等地发表意见和进行辩论。另外,对于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一般不应作具体的时间限制,如果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没有违反法庭秩序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的,法庭不应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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