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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罪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21-11-29 22:20:40 浏览:24

案情:李某于1995年1月26日因抢劫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经两次减刑,于2006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07年6月期间,李某又伙同他人先后多次抢劫出租车司机,被抢物品及现金价值共9000余元。


      分歧意见:对李某的行为犯抢劫罪无争议,但对李某是认定累犯还是数罪并罚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前罪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涉及累犯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累犯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情况。李某于2006年8月8日刑满释放,虽然前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但是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依法仍须执行,其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应从2006年8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被告人李某在2007年5月又犯新罪,属于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情形。因此,对李某应当数罪并罚。既然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即“先减后并”。

      其次,对数罪均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并罚应当采取“限制加重”原则。李某所犯抢劫罪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也就是说对李某的后罪可以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但对于李某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和后罪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怎样并罚,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我们认为可以借鉴对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并罚采取“限制加重”的数罪并罚原则,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并罚应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参照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规定,除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外,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超过七年。

  案情:李某于1995年1月26日因抢劫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经两次减刑,于2006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07年6月期间,李某又伙同他人先后多次抢劫出租车司机,被抢物品及现金价值共9000余元。

  分歧意见:对李某的行为犯抢劫罪无争议,但对李某是认定累犯还是数罪并罚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前罪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涉及累犯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累犯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情况。李某于2006年8月8日刑满释放,虽然前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但是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依法仍须执行,其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应从2006年8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被告人李某在2007年5月又犯新罪,属于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情形。因此,对李某应当数罪并罚。既然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即“先减后并”。 

  其次,对数罪均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并罚应当采取“限制加重”原则。李某所犯抢劫罪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也就是说对李某的后罪可以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但对于李某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和后罪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怎样并罚,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我们认为可以借鉴对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并罚采取“限制加重”的数罪并罚原则,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并罚应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参照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规定,除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外,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超过七年。

分类: 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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