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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发布时间:2020-11-13 23:13:26 浏览:1037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_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概念定义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针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独立入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_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立案量刑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二十九、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_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

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是故意,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客体要件

国家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网络信息安全。

客观要件

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实施了以下行为:

1、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2、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3、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_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解释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有关认定问题

为了及时调整刑法惩处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策略,体现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思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解释》遵循立法原意,结合执法司法实践情况,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有关认定问题作了明确:

《解释》第十一条明确了本罪中“明知”的认定问题。根据刑法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前提。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只是疏于管理;另一种情形则是行为人虽然明知,但放任或者允许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司法机关又难以获得其明知的证据,导致刑事打击遇到障碍。因此,本条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总结归纳了七种可以推定“明知”的情形:

一是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即网信、电信、公安等监管部门告知行为人,他人利用其提供的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实施犯罪,仍然继续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考虑到实际监管执法情况,这里的“告知”不以书面形式为限。

二是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即行为人接到举报,知道他人利用其提供的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实施犯罪,不按照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停止提供服务、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义务的。

三是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即行为人的交易价格明显偏离市场价格,交易方式明显不符合市场规律的。四是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即行为人提供的程序、工具或者支持、帮助,不是正常生产生活和网络服务所需,只属于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专门服务的,比如建设“钓鱼网站”、制作专用木马程序等。五是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是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是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解释》第十二条明确了本罪的入罪标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入罪标准,主要包括六个方面:

一是从提供帮助的范围考虑,对被帮助对象的数量规定了标准。

二是考虑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对支付结算金额规定了标准。

三是考虑提供投放广告等帮助的行为,对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数额规定了标准。四是从行为人违法所得考虑,规定了违法所得数额标准。五是从行为人主观恶性考虑,规定了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形。六是考虑被帮助对象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规定了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特殊入罪标准。按照传统的共犯理论,帮助行为构成犯罪以实行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需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但在网络犯罪中,一方面,网络犯罪形成比较完整的产业链,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被分为若干个环节,相互紧密联系,又带有相对独立性,一定意义上不同于传统共犯的特点,通常不是“一对一”,而是“一对多”“多对多”,犯罪链条比较复杂,被害人也具有不特定性,有时很难完全查清全案各个环节;另一方面,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相较于传统的帮助行为,其对于完成犯罪起着越来越大的决定性作用,社会危害性凸显,有的如果全案衡量,甚至超过实行行为。因此,为体现立法本意,本款明确在特殊情况下本罪可以不要求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同时作了适当限制:

一是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主要是为了避免侦查机关避重就轻、“点到为止”,在不深挖犯罪链条、查证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即简单适用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入罪标准高于一般入罪标准,即数额标准达到五倍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此时帮助行为本身就具有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单独刑事追究的程度。

分类:扰乱公共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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