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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23-04-17 01:21:36 浏览:78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2012年8月22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发布《事业单位人员处分暂行条例》第18号令。
《条例》共分七章四十八条,包括刑罚的一般规定、刑罚的种类和适用、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刑罚的权力和程序、刑罚的终止、复核和上诉,以及补充规定。它们将于2012年9月1日起生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严格执行事业单位的纪律,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行为,确保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经法律、法规授权担任公共事务管理职务的事业单位的人员,经批准依照人民中华民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依照《行政机关处分公务员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行政机关任命和法律、法规授权担任公共事务管理职务的事业单位人员,不按照《人民公务员法》规定管理的根据国家行政机关的中华民国,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受到处罚,适用本规定,但是,受监督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查处上述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程序和作出纪律处分决定的权力,受监督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同意纪律处分决定,向监督机关申诉的,依照人民行政监督法处理中华民国及其实施规例。
第三条处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罚,应当根据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确定。
对事业单位人员的处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角色塑造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程序完备。
第四条事业单位人员涉嫌犯罪,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刑罚的类型与适用
第5条: 制裁的类型如下:
(1)警告;
(二)记过;
(三)降低职务等级或者解雇;
(4)解雇。
其中,解雇处罚适用于事业单位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第6条: 处罚期限为:
(1)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降低工作级别或解雇,24个月。
第七条受到纪律处分警告的事业单位人员,在纪律处分期间,不得聘任超过现有聘任水平的职务; 在作出纪律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级。
被记过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处分期间,不得担任高于其现有职务水平的职务,不得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合格或者以上。
公共机构工作人员受到降级处分的,应当按照有关公共机构收入分配的规定确定工资和福利,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减少一个以上职等; 在处分期间,不得聘用高于处分后聘用职位级别的职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基本合格或者以上。
行政机关纪律处分期间任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和工资待遇,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执行。
解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自纪律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
第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处以过失或者以上处罚的,在处罚期间,不得参加本行业(技术、技能)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技术水平考试(评定)。撤销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专业资格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时有两个以上行为需要纪律处分的,分别处分。处分类型不同的,从重处罚; 除开除外,处分类型相同的处分不止一次的,从重处罚,但处分期限以一个或多个处分期和两个处分期的总和确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处罚期间被重新处罚的,处罚期间为原处罚期间未执行期间与新处罚期间的总和,但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条事业单位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违反法律、法规,需要处罚的,按照各自的职责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在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毁灭证据的;
(三)串通供述或者阻止他人揭露、提供证据材料的;
(4)包庇共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
(一)主动承认违法违纪行为;
(二)积极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
(三)举报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节属实的;。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愿承认违法违纪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轻微违法违纪行为,经批评教育改正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罚范围内,从重或者从轻处罚。
公共机构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给予超出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罚范围的减轻处罚。应当警告的,有减轻处罚情形的,免除处罚。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法惩处负责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
第三章违法纪律行为及其处罚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降低或者免除职务; 情节严重的,免除职务: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等损害国家利益的活动;
(三)接受境外资金从事损害国家利益、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四)接受国外有损国家荣誉和利益的邀请或者奖励,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
(五)违反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经批准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七)携带含有法律禁止内容的书籍、杂志、音像制品、电子阅读材料入境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从事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被强迫不知情参与,或者经批评、教育后悔改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降低或者开除职务; 情节严重的,开除职务:
(一)在执行重要国家任务或者应对突发公共事件时不服从指挥、不派遣、不消极对抗;
(二)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命令、行动,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灾害或者事件,擅离职守、不按照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不作有效处理的;
(五)在项目评估、产品认证、设备检验等方面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
(七)透过工作取得的内幕资料外泄,导致不良后果;
(八)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以不正当手段为自己或者他人谋职,或者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劳动纪律、玩忽职守、玩忽职守的;。
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降低或者开除职务; 情节严重的,开除职务: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贿赂或者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品、各种证券、付款凭证的;
(四)利用自己知道或掌握的内幕消息谋取利益;
(五)携带公款旅行或者变相携带公款旅行;
(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加营利性活动或者兼职领取报酬的;
(七)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降低或者开除职务; 情节严重的,开除职务:
(一)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或者骗取财政资金、社会保险资金的;
(三)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的;
(四)浪费、浪费国有资产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六)违反招标采购、材料采购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财务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降低或者开除职务; 情节严重的,开除职务:
(一)利用专业技术或者专业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
(二)有剽窃、剽窃、挪用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资料、文献、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三)利用职业身份诱惑、威胁、误导他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4)利用权威、地位或者受控资源压制不同观点,限制学术自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
(五)在职务、项目、荣誉等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
(6)工作态度差,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七)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降低或者开除职务; 情节严重的,开除职务:
(一)制造和传播非法、违禁物品和信息;
(二)组织、参与卖淫、卖淫和其他淫秽色情活动的;
(三)吸毒、组织、参与赌博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超过计划生育的;
(五)照顾爱人;
(六)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绝承担扶养、抚养、支持家庭成员的义务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
对有前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的,给予降职、开除或者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法被判处刑事处罚的,处降级或者开除职务。其中,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委派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法被判处刑事处罚的,给予辞退。
第四章处罚权和处罚程序
第二十三条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警告、记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由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根据干部的人事管理权限决定。其中,由事业单位决定的,应当报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备案。
(二)撤职处分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人员的处分,由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确定; 其中,由单位作出的解聘决定,应当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处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进行初步调查后,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应当按照干部人事管理的权限,经事业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批准立案;
(二)对被调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一步调查,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材料,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三)将调查中查明的事实和处罚依据通知被调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听取他们的陈述和抗辩,复核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记录在案。被调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有效的,应当接受;
(四)根据纪律处分决定的权力,决定对公共机构的工作人员采取纪律处分、放弃纪律处分或撤销案件;
(五)纪律处分决定单位应当作出纪律处分决定;
(六)将处分决定书面通知受处分事业单位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告;
(七)将处分决定存入被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档案。
纪律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经立案调查,不适合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由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照干部人事管理的规定予以停职。
被调查的事业单位人员在违纪违法案件调查期间,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出国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的侦查,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 被侦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通过暴力、威胁、诱惑、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参加调查处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退出; 被调查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在案件中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退出:
(一)与被调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婚姻关系、直接血缘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缘关系或者亲密婚姻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八条本单位负责人的回避,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决定; 其他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的回避,由纪律决定单位负责人决定。
如果纪律决定机构发现参与调查处理违法违纪案件的人员应当回避,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但最长处理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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