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五起正当防卫典型案件
发布时间:2023-04-17 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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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五起正当防卫典型案件
根据《刑法》第20条,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人身、财产和自己或他人的其他权利不受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非法侵害的行动,对行为人造成了伤害,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无限制正当防卫是指对正在进行的谋杀、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的自卫行为,致使不法侵害人伤亡。不构成防卫过当,但仍构成正当防卫,不承担刑事责任。近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5起典型案例,供社会公众参考。
1.倪某正当防卫被无罪释放案(未成年人对校园欺凌实施正当防卫)
案件的基本事实
2012年9月25日下午14时,被告人倪某在就读的景德镇市某高中食堂玩手机。碰巧,胡某和其他去学校办理退学手续的人进入了自助餐厅。胡某走近并对倪某大喊大叫,手里拿着自助餐厅的木凳,打算打倪某。被其他人拉住后,倪某离开了。下午放学后,倪某走出学校大门,被在学校门口等候的胡某拦住。然后,他跑进了学校门口的校友管理部,准备给家人打电话。胡某追赶并开始击打倪某。随后,双方手持酒瓶打架,导致胡某割伤了他的手臂。经鉴定,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A级,倪某的损伤等级为轻伤C级。案发后,倪某家向胡某支付了4000元。
法院判决
本案由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宣判后,倪某提出上诉,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珠山区法院再次审理并作出刑事判决后,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倪某为阻止正在进行的非法侵犯其人身权利的行为,虽对侵权人造成轻伤,但倪某的行为未显著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构成正当防卫,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典型意义
自卫的典型案例,近年来,校园欺凌屡禁不止,成为一个普遍甚至全球性的问题,极不利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为了有效遏制校园欺凌,不仅要依靠学校对涉事学生进行教育和纠正,还要通过法律手段惩治构成违法犯罪活动的校园欺凌,为被欺凌学生依法自卫提供法律保护。在这种情况下,胡某故意挑衅了倪某两次,在倪某进入校友事业部给父母打电话寻求帮助后,他继续追赶并殴打倪某。作为一名未成年学生,倪某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制止胡某的非法侵害,造成轻伤和A级损害,属于正当防卫。
2.叶某田正当防卫被无罪释放案(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正当防卫行为)
案件的基本事实
自诉人徐某与叶某玲有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由于徐某有赌博习惯,加上夫妻之间存在矛盾,叶某玲于2010年12月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1月4日晚,许某到其岳父、被告人叶某田家接叶某玲及其儿子。叶某玲不同意,双方发生了争执。叶某玲指责徐某严重伤害了他的儿子。当两人谈到离婚时,徐说要么他们三个一起回去,要么他们一起死。叶某听完后非常生气,将徐某推出去。徐某冲向停在大厅里的女子两轮摩托车,拧开油箱盖,拿出打火机。刘某(徐某的妹夫)冲了上来,按下垫子阻止了徐某。与此同时,有一天,叶某从地上捡起一根约50厘米长的铁管,在徐某的脚上打了两下。被打后,徐某坐在地上继续说,他想炸掉叶某田的家人。叶某田和刘某将徐某抱出了房子,并关上了门。叶某玲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劝说徐某离开。经鉴定,徐某的伤势等级为轻伤一级。
判断结果
2011年3月10日,上栗县公安局以属于正当防卫为由拒绝立案。徐某于2015年12月30日向上栗县法院提起自诉,指控叶某犯故意伤害罪。本案由上栗县人民法院一审,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自诉人徐某及其妻子因婚姻家庭矛盾,多次扬言要同归于尽,打开摩托车油箱盖,并拿出打火机。他们的行为对叶某田、叶某玲等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了现实威胁。在这种紧急情况下,叶某田拿起钢管击打违法侵权人徐某,致其轻伤,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据此,依法认定叶某田无罪。
典型意义
在正当防卫的典型案例中,在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而引发的案件中,需要谨慎、严格地把握正当防卫的认定。但对于符合正当防卫事由、对象、时间、防卫意识、限度等条件的案件,仍应依法认定。在本案中,徐某实施了家庭暴力。事发时,他正与妻子叶某玲离婚。他多次在岳父叶某田家制造事端,扬言要炸房子报仇,同归于尽。其打开摩托车油箱盖并拿出打火机点燃油箱的行为,对叶某田、叶某玲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了现实危险。为了保护自己和家人的合法权利,叶某对徐某进行了反击,以制止其违法侵权行为。从其打击的地点、强度和后果来看,认定其未造成超过必要限度的重大损害,这被视为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3.叶某故意伤害案(正确区分正当防卫和过度防卫)
案件的基本事实
2014年5月5日晚,被告人徐某林、方某、徐某金、徐某新、被害人徐某新在景德镇市浙江路某KTV唱歌并大量饮酒。当天晚上23点左右,徐某林和方某到外面找了一位唱歌的女士。徐某林看到路边有人,就用酒精骂人,还踢路边摊。当他走到被告人叶某的烧烤摊时,叶某多看了徐某林和方某一眼,徐某林、方某与叶某发生了争执。随后,徐某琳纠集徐某新、徐某、徐某一起对抗叶某。徐和其他人来到了叶的烧烤摊。徐某用塑料凳击打叶某的头部,徐某用拳头击打叶某。方某、许某、徐某也上前殴打叶某。叶某及其同伙朱某反击,叶某用烧烤时切肉用的小匕首刺伤许某等人,致近3人被刺。徐于5月27日因治疗无效去世。经鉴定,徐某系被利器刺穿胃、肠、腹主动脉,致器官功能障碍,失血性休克死亡。徐受了二级重伤,徐受了轻伤,叶受了轻伤。
判断结果
本案由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被告人也没有上诉。
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故意伤害不法侵害人的身体,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致使不法侵害人死亡或重伤,造成重大损害。构成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叶某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能力,认罪态度良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林纠集方某、徐某、徐某新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他们的行为都构成了寻衅滋事罪。据此,叶某被判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根据徐某林、徐某金、方某新、徐某新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或者缓刑。
典型意义
《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危害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限度条件是正确区分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关键。必要限度是指防御手段和强度不超过防止非法侵权的必要水平的程度。在本案中,许某等人对叶某等人进行了无理包围和殴打。违法侵权行为具有紧迫性和现实性,叶某的反击是正当防卫。但徐某林用塑料凳击打叶某的头部,方某等人则用拳头殴打叶某,实施一般暴力行为,未使用可能危及叶某生命或造成严重伤害的工具或高强度手段。叶某用烧烤、切肉用的小刀刺伤不法侵害人,致1人死亡、1人重伤、1人轻伤。他们的防卫措施和造成的损害明显与不法侵害失衡,确立了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本案中徐某林等违法侵权人也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刘某故意伤害案(认定违法侵权行为不当后的辩护)
案件的基本事实
2016年10月2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吉安市吉州区一夜宵摊就餐时,遇到受害人韩某,韩某醉酒后骑着轻便摩托车。下车后,韩某抓起一把三刃刮刀,一边朝刘某走去一边咒骂。他一只手抓住刘某的衣领,另一只手用刀柄推刘某的下巴。刘摆脱了韩寒的纠缠,但韩寒仍然使用三刃刮刀进行诅咒和威胁。在几次纠缠未果后,韩寒骑马离开了。刘某不满,便上前追赶韩某。在跑了十多米后,他追上了骑着轻便摩托车的韩某。然后,他用双手从后面推韩寒的左肩,导致韩寒头朝下摔倒,车倒在他的背上。轻便摩托车压在韩某身上,刘某也因惯性摔倒在轻便摩托车上。刘立即起身往回跑,跑了大约十米远才回来。他从韩寒手中接过三刃刮刀,翻转身体,韩寒的脸朝下。刘回到夜宵摊,把三边刮刀放在桌子上。随后,刘某看到韩某一直躺在地上不起,便让夜宵摊主郭某查看,刘某报警。韩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韩某因头部严重受伤死亡。
判断结果
本案由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一审判决宣判后,公诉人没有提出抗诉,被告人也没有上诉。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刘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有过错,被告积极赔偿原告在附带民事诉讼中遭受的损失,并有悔过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尽管受害人酒后被刀缠住,但在被人劝阻后,他骑着马离开了,违法侵权行为已不复存在。刘某为发泄不满,追赶被害人并将其推倒,致其死亡,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据此,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七年。
典型意义
正当防卫的实施是以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为前提的。当非法侵权行为结束,法律利益不再受到紧迫和现实的侵犯或威胁时,此时的辩护被认为是不适当的,不能被认定为正当辩护。非法侵权行为的终结包括:侵权行为已经完成;自动停止非法侵权行为;犯罪者已被制服,或已失去继续犯罪的能力等。在本案中,尽管受害者在酒后用刀纠缠被告,但他们被劝阻并离开。非法侵权行为已经结束,对受害者人身安全的伤害和威胁已经消除。被告不能再进行辩护了。为发泄不满,追赶被害人并将其推倒,致人受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5.李某在故意伤害案(“假想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
案件的基本事实
2017年4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载的父亲李某国发现被害人李某玉在该村土比山用柴刀砍倒一棵苦栗树的树枝,上前制止,双方发生争执。李某宰听到争论声后赶到了现场。看到李某玉拿着一把柴刀与李建国发生争执,便上前夺刀。在夺刀过程中,李某在将受害人推倒在地,并将其按在身上,双方发生打斗。在此期间,李某双膝跪在受害者腹部,对其拳打脚踢两拳,并两次将其膝盖抵住胸部。受害人手中的柴刀被他人抢走后,李某站起来朝受害人胸部和腹部踢了两下。经鉴定,受害人胸部两侧共11处肋骨骨折,并伴有胸腔积液、腹部出血和回肠破裂。损伤程度被划分为严重损伤二级。
判断结果
本案由吉水县法院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
法院认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级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李某在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如果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针对李某在认为其辩护构成正当辩护但过分的意见,法院认为,案发前,被害人李某玉正在用柴刀砍树枝。尽管在争执过程中,他手中一直拿着柴刀,但他并没有故意用柴刀伤害李某在的父亲,也没有将柴刀用作犯罪工具。此时,没有持续的非法侵权行为。李某在声称被害人会用刀伤害其父亲,上前夺刀打架不构成正当防卫。被害人手中的柴刀被他人拿走后,李某仍对躺在地上的被害人胸腹部进行踢打,具有明显的伤害意图,构成正当防卫但防卫过当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典型意义
基于客观存在和正在进行的非法侵权行为的正当防卫的典型案例。如果不存在违法侵权,行为人错误地认为存在并实施了“防卫”,则属于假想防卫;但是,即使错误的非法侵害确实存在,并且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也属于假想防卫过当(德日刑法称为“防卫过当”),不属于正当防卫,构成犯罪。本案中,被告人误认为被害人持刀伤害其父亲,但被害人不具有故意持刀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当受害者躺在地上,已经失去抵抗能力时,特别是在受害者的刀被他人拿走后,被告人仍然反复击打胸部和腹部等关键部位,造成二次重伤。这属于这样一种情况,即即使受害者的非法侵权行为确实存在,但上述行为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并造成严重损害。被告人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构成故意伤害罪。
作者:唐媛媛、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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