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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6起正当防卫不捕不起诉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4-17 01:21:43 浏览:63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6起正当防卫不捕不起诉典型案例
11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6起不捕不诉正当防卫典型案例,进一步明确了正当防卫制度的法律适用,统一了司法标准,准确理解和把握今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为促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提供了有效指导。




本次公布的典型案例有:甘肃省泾川县王某敏正当防卫不批准逮捕案、河北省辛集市耿某华正当防卫不核准逮捕案、江西省宜春市高某波正当防卫不起诉案、,于某在湖北省京山市因正当防卫不起诉,周某在安徽省枞阳县因正当防卫未起诉,温某峰在湖南省宁乡市因正当辩护不起诉。记者了解到,这六起典型案件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案件类型全面,包括两起不捕案件和四起不起诉案件;二是典型的指导意义,有6个案例,虽然都是正当防卫,但每个突出的重点都有自己的重点;三是案件原因多样,既涉及故意伤害、强奸、非法侵入居民小区,也涉及道路交通纠纷、暴力拆迁、传销等社会频繁或高度关注的情况。
其中,江西省宜春市高某波正当防卫不起诉案是关于防范暴力传销的。据报道,近年来,传销仍是一种经常发生的犯罪。2019年数据显示,全国检察机关以组织、领导传销罪起诉9683人,办理刑事犯罪数量排名第30位,略低于故意杀人罪。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人表示,非法传销往往伴随着对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严重侵犯,很容易滋生黑恶势力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权者的权力平衡往往明显不平衡,如果他们在面对非法侵权时不采取防御行动,他们可能会面临严重的侵权。对于伴随严重暴力的传销,一方面要依法严厉打击,震慑犯罪,遏制传销蔓延;另一方面,也有必要通过案例研究和法律宣传,支持遭受传销非法袭击,特别是暴力伤害的公民进行自救和自卫。
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人表示,这些典型案例的发布将有助于司法人员进一步更新司法理念,增强司法能力,强化司法责任,更准确地运用正当防卫制度,实现法、理、情的有机统一。此外,它还回应了社会关切,进一步弘扬了“法律不能向非法让步”的法治精神。检察机关提醒公民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不得滥用法律赋予的正当防卫权。在发生违法侵权时,符合条件的还应优先选择报警等方式,以解决冲突,防止侵权,尽可能理性和平地解决纠纷。

最高人民检察院不捕不诉正当防卫六起典型案例

案例一:甘肃省泾川县王某敏正当防卫不捕案

--准确认识和把握“正在进行”、“正在实施”等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1) 法律本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使用致命武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犯罪”。合法的辩护必须针对“正在进行的”非法侵权。对于已经形成实际的、紧迫的违法侵权危险的,应当视为违法侵权已经开始;如果违法侵权行为暂时停止,但行为人仍有可能继续侵权,则应视为违法侵权行为仍在继续;违法侵权人确实丧失侵权能力或者确实放弃侵权的,视为违法侵权行为已经结束。对于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结束,有必要根据辩护人的辩护情况,根据公众的普遍理解做出合理判断,不能要求辩护人。
对于因婚姻家庭矛盾造成的违法侵权,首先要正确判断违法侵权是一般侵权还是严重暴力侵权;第二,有必要正确确定是否正在发生严重的暴力事件。基于此,确定《刑法》关于特别防卫的规定是否适用。
(2) 案件的基本事实
2008年,王的王后牟霞与潘某结婚,生下儿子潘佳(11岁)和女儿潘怡(9岁)。由于感情不和谐,潘某多次对王某霞实施家庭暴力。2016年1月12日,两人同意离婚,约定由潘某抚养儿子潘佳,由王默霞抚养女儿潘怡。一年后,他们被他人安排共同生活,但没有办理再婚手续。2019年7月,他们两人独自外出工作。2020年春节前夕,王某霞工作后回到王某敏家中居住。潘毅跟随王某霞到爷爷王某敏家上网课,但不愿意跟随潘某回去。潘某以接回潘某一为由,先后两次来到王某敏家中寻衅滋事。
2020年3月21日16时许,潘某驾驶摩托车将潘佳带至王某家中,要求将潘毅找回。由于潘毅不愿回家,王某和潘某发生了争执。王报了警,警察局的警察建议潘离开。3月22日16时许,潘某驾驶摩托车再次来到王某家,进入王某儿媳薛某的西房。当他想把薛刚出生的婴儿抱在床上时,王霞建议他离开房间。潘回到主房间,把正在熟睡的潘毅拉了起来,准备离开。当王先生拦住他时,他们两人发生了争执。潘石屹右手拿着一把单刃匕首(长26.5厘米,柄11厘米,刃长15.5厘米,刃宽2.8厘米)。他左臂抱着潘毅走出院门,身后紧跟着王默霞。由于潘毅拒绝跟随潘回家,挣扎着大声哭泣,王默霞再次阻止了他。潘某随后用匕首刺伤了王墨霞的左腰部和头部后部,导致其面部鲜血直流,眼睛模糊。王默霞大声喊道。就在这时,正在大门外东侧工棚里收拾木柴的王某敏听到呼喊声,拿起了一把鹤嘴锄。他跑到大门外的水泥路上,看到王某霞的头部有大量的血在流血。潘某手持匕首,仍向王某霞和潘毅猛咬。王某敏见状,用鹤嘴锄击打潘某后脑勺。潘某倒地后,当其持匕首欲站立时,王某敏用鹤嘴锄朝潘某后脑勺打了两下,潘某随即倒地。随后,王某敏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29分钟后,120赶到案发现场,就诊医生发现潘某手里拿着匕首。经检查,潘某已死亡。王某霞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腰部开放性伤口、左腰部肌肉血肿、左肾包膜下血肿、左肾脏肾周血肿、左肾挫伤、头皮裂伤。经鉴定,潘某因头部受到多次钝性打击,头部严重受伤死亡。
(3) 履行检察职责
2020年3月23日,甘肃省泾川县公安局对王某敏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3月30日,它请求批准逮捕。经泾川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潘某的行为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王某敏为保护家人不受伤害而采取防卫措施,导致不法侵害人潘某死亡。这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4月6日,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王某被释放。随后,公安机关作出撤销对王某的起诉决定。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会同公安机关多次向双方当事人家属释法说理。据了解,潘某的家庭只有母亲胡某(目前54岁)和儿子潘佳,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经协调,镇政府已将胡某列为低保对象,并向民政部门申请对潘佳的经济援助。对王某霞及其女儿潘某玉进行了司法救助。检察机关通过一系列工作,及时化解矛盾,解决了当事人的实际困难,提高了办案质量和效率。
(4) 典型意义
正当防卫不捕不起诉的一个典型案例是我国刑法关于特别防卫的规定,该规定没有要求防卫行为与违法侵权行为完全等同。在确定暴力侵害是否正在进行时,要设身处地考虑辩护人的具体情况,在法律和情感上做出统一的认定,体现“法律不能向非法让步”的价值理念。在本案中,犯罪者潘某用致命武器刺伤了王某。当王某到达现场时,潘某和王某将对方撕裂,导致王某头部流血。王用鹤嘴锄进行报复,这被认为是对“正在进行的”犯罪者的辩护。潘某摔倒在地后,本打算拿着匕首站起来,但仍有继续侵权的可能。违法侵权的实际危险性仍然存在,应当认为违法侵权已经开始,尚未结束,仍在“进行中”。王某民在面临突发违法侵权时,精神高度紧张,不能过分要求自己的反击方式、立场和力量足够精确,以阻止违法侵权。对“正在进行的”暴力行为进行防卫,符合特殊防卫条件,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王某敏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
在实践中,由于对情感、婚姻和家庭冲突处理不当而导致的暴力冲突经常发生,导致刑事案件中的重大伤亡。检察官不仅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确保无辜者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还为因案件致贫的家庭提供帮助和帮助,彰显了执法为民的情怀和司法的温暖。本案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教育公民理性对待情感纠纷,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树立良好的家庭传统,构建和谐家庭,避免家庭悲剧的发生。
案例二:河北省辛集市耿某华正当防卫不捕案
--识别为保护住宅安宁、人身和财产安全而实施的防御措施造成的严重伤害
(1) 法律本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存在不法侵害。非法侵权既包括对生命健康权的侵犯,也包括对人身自由、公私财产和其他权利的侵犯。它包括犯罪行为和非法行为。不当侵权不应仅限于暴力或犯罪行为。对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违法侵权行为,可以实施防卫
面对非法暴力拆迁,为了保护自己和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阻止暴力拆迁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综合分析违法侵权和防卫行为的性质、方式、强度、力量对比、环境等,防卫行为没有显著超过必要限度的,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
(2) 案件的基本事实
2017年8月,石家庄某房地产公司与康某某达成口头协议,负责耿某华等8户居民的拆迁工作,耿某华尚未签署该公司开发的辛集市某城中村改造项目协议。约定的拆迁人工费为50万元。
2017年10月1日凌晨2点左右,康某纠集卓某等8人强行拆除项目现场的居民楼。其中,卓某组织张某、顾明、王某、季某、赵某、顾章、顾石等人(均被控故意毁坏财产罪,另案处理)在康某的带领下翻墙进入耿某家,携带橡胶棒、镐、头盔、防刺服、盾牌等工具。耿某华的妻子刘某华听到骚动后,离开了房子,来到院子里,她立即被按住并抬了出来。耿某华随后携带农用拆苗机出来检查,拆迁人员对其进行殴打,意图强行将其带出房屋进行拆迁。耿某华随后使用分庙刀随意挥刀捅刺,将拆迁人员王某、顾某、季某捅伤。随后,卓某、顾某、赵某等人将耿某华推倒在地,并将其抬出院子。刘某被胶带绑在手脚上,封住嘴巴,然后用汽车将其拉出村庄,扔在路边。与此同时,康某组织其他人员使用挖掘机等工具进行强制拆除。当晚,拆迁人员将受伤的王某、顾某、季某和耿某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王某和季某均为二级重伤,顾某和耿某因轻伤未被确认身份。经调查检查,耿某华的部分房屋被毁。
(3) 履行检察职责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强拆人员故意毁坏财产罪立案侦查。其中,康某、卓某、王某、张某、菊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石家庄一房地产公司在未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聘请拆迁公司对房屋进行拆迁,并向相关人员支付医疗费等费用。他们已经赔偿了耿某华部分毁坏房屋的损失。
2018年11月16日,河北省辛集市公安局对耿某华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并于2019年5月22日向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提请逮捕时认为,耿某华的行为虽然具有防卫性质,但明显超出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过程中,对适用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称的一般辩护,还是适用刑法第20条第三款所述的特别辩护,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同年5月29日,辛集市人民检察院经检委会研究,认定卓某等人的行为属于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害。耿某华的行为具有防卫故意,其防卫行为未显著超出必要限度。本案不符合特别辩护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耿某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日,公安机关对耿某华作出撤销该案的决定。
(4) 典型意义
面对正在进行的非法暴力拆迁,耿某华的辩护行为具有合法性。对于造成两人重伤的后果,应根据违法侵权和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力量对比、环境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以便做出正确的法律评价。行凶者深夜翻墙非法侵入耿某华住处,强行带走耿某花夫妇,并强行拆除房屋。耿某华依法行使辩护权,其辩护行为客观上给两人造成了重大损害。然而,耿某华的辩护是在多人使用工具对其进行包围和殴打的情况下进行的,双方力量存在显著差异。综合评价,耿某华的防卫行为未明显超出必要限度。此外,本案违法侵权行为的主要目的是强制拆迁,即暴力侵害财产权。耿某华夫妇人身伤害的主要方式和目的是强行撤离现场。虽然强制驱逐和殴打也是耿某夫妇的人身伤害,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违法侵权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实施谋杀、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应适用一般防卫法。
在中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暴力拆迁引发的冲突和冲突时有发生。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司法机关需要调查案件事实,澄清强拆是否合法、合法,依法惩治犯罪,确保无辜者不会受到刑事处罚。同时,妥善处理拆迁过程中的矛盾纠纷,促进社会稳定和秩序。要引导房地产企业依法文明规范拆迁行为,教育受影响行业主要参与协商,依法维权,避免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发生。
案例三:江西省宜春市高某波正当防卫不起诉案
--承认“严重超过必要限度”
(1) 法律本质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防卫过当的认定应当同时满足“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造成重大损害“是指给违法侵权人造成严重伤害或死亡,这一点不难判断。在实践中,很难把握相关辩护行为是否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在处理许多案件时也存在认识上的差异热马市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规定,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综合考虑非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以及防卫的时机、手段、力度和后果,并考虑双方力量的比较,根据辩护人辩护的情况,根据公众的普遍看法做出判断。在确定非法侵权造成的损害程度时,不仅要考虑已经造成的损害,还要考虑造成进一步损害的紧迫危险和实际可能性。
如果辩护人被骗进入传销组织,受到传销人员非法侵犯人身自由、健康和安全,并被多人包围,即使肇事者没有携带设备,辩护人也会持刀报复,造成人员伤亡,辩护人应当从辩护人的角度考虑辩护行为是否明显超出了必要的限度。
(2) 案件的基本事实
2018年3月5日上午,高某波被传销人员陶某某以约会为由骗至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第二天上午11点左右,他被带到一个传销窝点。根据传销组织安排,陶某在传销中将高某波带入房间后,郭某某、苗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要求高某波交出手机。高某波意识到自己可能会进入传销组织,于是拒绝了。他们四个人按照惯例控制住了新来的人,走上前拥抱他,拿走了他的眼镜。由于高某波情绪激动,房间外的安某和孟某也进入房间帮助控制高某波。随后,孟某抢走了高某波的手机,安某用言语斥责、掐住脖子等方法迫使其交出钱包。见高某仍不配合,在房间外的梁某和胡某也进入房间共同控制高某,要求高某上前推高某。高某波从裤子口袋里掏出折叠刀(非管制刀),要求离开。安某、张某见状立即上前夺刀,其他同伙也上前将高某波控制。张某抱住了高某波的左臂,而郭某则从后面抱住了高某波的腿。高某持刀捅伤安某、张某、梁某等人后逃离现场。安某胸部和腹部被刺伤两刀,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安某系因锐器穿刺致心脏破裂死亡;张某的枕部有一处软组织伤口,伤势较轻;梁的左手拇指上有一处软组织伤口,有一定程度的轻伤。
(3) 履行检察职责
2018年3月6日,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区分局对高某波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3月21日,经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6日,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高某波移送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已对此案进行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认真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经检察委员会研究,认为高某波主观上具有正当防卫的故意,客观上面临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害。其防卫行为虽未显著超过必要限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9年1月15日决定对高某波不起诉。
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向原州区公安局阐明了拟不起诉的理由,公安机关予以认可,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定首席检察官到不法侵害人安某家中进行解释推理,解决与其亲属的矛盾。他的亲属对处理结果表示接受。
(4) 典型意义
在未经逮捕或起诉的正当防卫的典型案例中,在确定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时,不应要求辩护人采取与不法侵害基本相当的反击方法和强度。综合考虑,防卫行为与违法侵权之间存在显著差异或明显超出的,应当认定防卫明显超出必要限度。相反,不应将其视为“严重超过必要限度”。面对多次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和围攻,高某波被诈骗至传销窝点,被迫加入传销组织。为了摆脱困境,他自卫并持刀反击。尽管其行为造成了一死两轻伤的客观后果,但从防卫人面临多人围攻的现场和紧急情况来看,持刀反击的行为并未明显超出必要限度。检察机关在办理本案过程中,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严格规范依法办案,强调释法说理,提高办案质效,具有典型的示范意义。
近年来,全国各地暴力传销案件频发,暴力传销肆无忌惮地实施故意伤害、抢劫、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成为滋生黑恶犯罪的重要地区。在依法打击传销犯罪的同时,我们支持受到传销组织非法侵害的公民进行合法防卫,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依法对高某波作出不起诉决定,有利于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辩护权;有助于遏制犯罪和遏制传销的蔓延;有利于弘扬正气,营造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
案例四:湖北省京山市于某正当防卫不起诉案
--准确区分相互斗殴和正当防卫
(1) 法律本质
相互斗殴和正当防卫之间的准确界限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维护合法利益还是故意侵犯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在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防卫意图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通过综合考虑案件原因,是否存在规避突然晋升的过错,行为人是否正在使用或准备使用凶器,是否使用重大暴力,是否聚众斗殴等客观情况,准确确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性质。如果因琐事发生争议,双方都无法克制,导致打架,如果不法行为方首先采取行动,且手段明显过度,则对另一方的报复行为通常应被视为防卫行为。
在道路交通纠纷中,如果一方正常驾驶,而另一方违法驾驶,主动挑衅并引发斗殴,则应从谁引发了冲突、谁导致了冲突升级、,以及在确定施暴者是在打架还是在为对方辩护时,行为的手段和后果。要在公众普遍理解的基础上依法准确认定,司法结论应体现公平、公正、抑恶于正的价值理念。
(2) 案件的基本事实
2018年7月30日14时许,王某与朋友王某、周某等人饮酒用餐后,驾驶沈某的越野车前往景区漂流。与沈某同向行驶的余某驾驶越野车,带着未成年的儿子前往同一景点。在行驶过程中,王某试图非法强行超车,但于某在正常行驶过程中没有避让。结果,王某的车辆与路边的防护护栏发生轻微碰撞。沈某非常生气,认为余某没有让行是造成车辆刮擦和损坏的原因,于是要求王某停车,让其代为驾驶。沈某在未取得驾驶证和饮酒(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114.4mg/100ml)的情况下,追赶并试图迫使余某的车停下来。余某无视并开了一圈才继续前行。沈某在景区前再次追赶并强迫余某的汽车停下来。随后,沈某下车,从后备箱里拿出一个铁棒球棍,朝余某的车门走去。余某见状,指示儿子不要下车,并从车里拿出一把折叠水果刀自卫。沈用左手抓住余某的脖子,将其向后推,右手拿着棒球棍,击打余某。在撤退和躲避过程中,余某用水果刀刺伤了沈某,并划伤了他的左脸。他抓起沈的棒球棍,把它扔到附近的草地上。沈拿起球棒,继续向余挥棒。在围观者劝说双方停止后,沈某将余某推倒在地,并继续对其进行殴打。随后,他被赶到现场的警察逮捕。经鉴定,沈某的左眼球破裂,面部有一道长5.8厘米的疤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余受轻伤。
(3) 履行检察职责
2018年11月,湖北省京山市公安局对余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和沈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立案侦查。同年12月,他们被移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京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于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2019年1月18日,法院决定不起诉余某。与此同时,沈某在路上追赶并拦截余某,迫使其车辆停下,然后手持铁棒球棍挑衅、打架、威胁并殴打余某。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京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诉讼监督职能,决定以寻衅滋事罪对沈某追加起诉。2019年3月4日,京山市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等数罪并罚,判处沈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4) 典型意义
在实践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的纠纷、冲突、打架斗殴,导致人员伤亡,在故意伤害刑事案件中屡见不鲜。准确判断是故意伤害还是自卫行为,以及行为人是否有相互斗殴或自卫的意图,是司法部门面临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在依法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防卫意图时,不能简单排除防卫行为造成的后果大于违法侵权造成的后果。应当从冲突发生和激化的原因、战斗的顺序、工具的使用以及所采取措施的强度等方面综合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防卫意图。从辩护人的角度来看,应当根据不法侵害的性质、强度和危险性,以及辩护人所处的具体环境,做出符合常识和情节的判断。本案中,辩护人余某正常驾驶,而行为人沈某挑起冲突,并逐步升级。他首先拿出凶器,向余某发起了攻击。另一方面,于某有防卫意图,防卫行为相对克制,导致沈某受轻伤,不能视为相互攻击。当于某被迫停车,沈某拿着棒球棍向其靠近时,在车内携带水果刀下车可被视为防卫意图,不影响防卫目的的确立。
司法机关要切实转变司法观念,坚决摒弃“唯结果论”、“各打50大板”等执法司法惯性。如果引发争论的一方有过错、首先使用武力或使用工具使冲突升级的一方进行了报复,则可以确定报复方具有防御意图。在确定是否采取了辩护时,严格的辩护措施不应严格等同于非法侵权。对违法行为一方依法制造事端的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对于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切实防止“谁能闹事谁有理由”、“谁死伤谁有原因”的错误做法,坚决捍卫“法律不能向违法让步”的法治精神。
在现实生活中,道路行驶过程中的纠纷和轻微划痕很常见。车辆驾驶员应遵守交通规则,谨慎驾驶,冷静处理纠纷。本案警示人们注意道路驾驶安全,理性冷静地对待轻微刮擦事件,避免使用武力解决纠纷。
案例五:安徽省枞阳县周某某正当防卫不起诉案
--对强奸罪特别辩护的承认
(1) 法律本质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谋杀、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构成防卫过当,不承担刑事责任。强奸”与谋杀、谋杀、抢劫和绑架并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的《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绑架”是指具体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的指控。如果在实施不法侵害过程中发生谋杀、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可以实施特别防卫。
在强奸罪中,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表现是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而不是要求危害生命安全。对强奸实施特别防卫并不要求侵权行为达到严重危及生命安全的程度,只有防卫人员才能实施特别防卫。在实践中,强奸案具有证据相对薄弱的特点。在处理强奸正当防卫案件中,在证据采信中应当采用口供强化原则。在确定不法侵害的意图、能力、强度以及是否正在进行时,应当体现有利于辩护人的原则。要充分考虑辩护人在面临不法侵害时的紧迫性和紧张性,防止事后在正常情况下以冷静、理性、客观、准确的标准来评判辩护人。
(2) 案件的基本事实
2018年9月23日晚19时许,许某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途经许慈集团农田时,遇到一名刚喷洒完农药准备回家的女子周某。随后,他利用周围无人驾驶机器下车,将周某倒置推入稻田,意图强行与周某发生性关系。周某用手挠了挠徐某的头和脸,挣扎着反抗。在缠绕和抵抗过程中,一根连接到药物罐的软管缠绕在徐的脖子上。在被勒死脖子后,徐暂停了袭击并站了起来。为了防止他继续实施强奸,周某一直站在徐某身后,拉着软管控制他的动作。
两人先后在稻田里、田坎上、徐某驾驶的三轮车上对峙。在此期间,徐某声称愿意停止侵权并将周某送回家,但没有采取进一步的实际行动;当周大声呼救时,远处的养鸡场经营者邹某听到声音,走出宿舍。他用前灯照向犯罪现场的方向,但没有靠近检查。此外,没有其他人员注意或靠近犯罪现场。
在两人对峙了近两个小时后,徐下了车,靠着马车坐在田坎上。周也抓住软管,继续控制徐的动作。徐先生提出软管太紧了,让周先生把软管松一点。随后,周放松了软管,徐趁机用手推动软管,并用牙齿咬住软管,试图挣脱。周某担心徐某从软管中挣脱出来后会继续伤害自己,于是用嘴狠狠地咬了徐某的手指和手背,同时用力向后拉软管和徐某的后衣领。过了一会儿,徐某突然前倾,躺在田坎上的土路上。周认为自己可能是在装死,但仍用力拽了几分钟软管。后来,他看到徐某没有动,也没有说话,于是带着一个塑料桶离开了现场。第二天早上,周某在村领导王某的陪同下前往现场检查,发现徐某已经死亡。随后他报了警并主动投案。经鉴定,徐某系因被勒死窒息死亡。
(3) 履行检察职责
2018年9月24日,周某“投案自首”,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9月25日被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8日,枞阳县公安局以涉嫌周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批准逮捕。9月30日,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8日,枞阳县公安局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将周某移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枞阳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周某的行为可能属于正当防卫。因此,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重点审查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并将其退回补充侦查和取证。经法院检察委员会研究,认定周某对正在实施强奸的徐某采取防卫行为,导致行为人徐某死亡,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2019年6月25日,他决定对周某不起诉。
(4) 典型意义
我国刑法将“强奸”、“谋杀”、“抢劫”、“绑架”等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并列在一起。可以实施特别防卫,对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体现了对妇女人身安全和性权利的充分保护和尊重。本案中,犯罪人徐某将周某推倒稻田,趴在周某身上,解开其腰带,并试图强行与周某性交。这种行为对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周某对正在实施的强奸行为进行辩护、抗拒,致使行为人死亡,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在证据收集方面,这起案件发生在夜间的一块田地里,没有任何目击者。周某的供述是稳定的,可以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周的供词应该被接受。在双方对峙过程中,周某试图寻求帮助,但没有成功。在一个无法救援、无法逃生的特殊环境中,在近两个小时的高度紧张和恐慌状态下,无法要求周某对徐某是否继续实施不法侵害做出准确判断。周某认为违法侵权行为仍在继续的判决应予依据。
在本案的办理中,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诉前主导作用,及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体现了对妇女权利和法律保护的充分尊重。本案的不起诉将对促进社会诚信、消除社会积怨、促进社会治理、鼓励公民勇敢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积极影响。同时,引导公众培养保护弱势群体的文化,弘扬真善美,抵制虚伪、邪恶、丑陋,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社会和谐安宁。
案例六:湖南省宁乡市对文某峰正当防卫不起诉
--确定对共同侵权人的抗辩
(1) 法律本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和公安部规定“必须对不法侵害人进行正当防卫。对于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多人,可以对直接实施不法侵害人或现场共同实施不法侵犯人进行防卫。如果防卫人反击并导致级别较低的不法行为人死亡对于暴力,它不影响防御强度的整体判断。
(2) 案件的基本事实
刘某因对工资不满而频繁旷工,受到公司处罚。2019年3月19日18时许,刘某与公司经理就此事发生争执,并联系其亲属欧某帮忙。当天晚上20点左右,欧先生到达公司后,由于公司相关负责人已经下班,刘某邀请欧先生和另外两名同事一起吃饭、喝酒、唱歌,直到第二天午夜。酒后,刘某某认为同事文某锋“不喜欢,不知道该怎么做,这是文某锋举报造成的”,因此临时提出让欧某某一起去恐吓文某锋。刘某和欧某醉醺醺地开车,一起来到公司门口。他们用微信语音聊天的方式,安排上晚班的温某峰到公司门口见面。刘某拿出一把放在车里的匕首递给欧某,并指示欧某出来后用匕首恐吓温某。
文某锋到达公司门口后,刘某锋提出辞去公司职务,并要求文某锋支付赔偿金。文某峰当场拒绝,转身返回公司。刘抓住障碍物,抓住温家宝的左手,同时用拳头击打温家宝的头部。欧某也上前用匕首刺伤了温家宝的左胸。闻峰见状,右手抓住匕首的刀刃,从欧某某手中夺下。抢夺过程中,文某锋所穿针织衬衫的左胸部被匕首划伤,右手的手指和手掌也被划伤。文某锋夺过匕首后,挥刀捅向仍在殴打他的刘某、欧某。刘某被刺后,释放了文某和冯某,而欧某也摔倒在地。文某峰立即转身跑向公司保安岗亭,立即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文某锋将匕首交给民警,并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医护人员赶到现场后,发现刘某已经死亡。经鉴定,刘某系剑突下单刀刺伤致急性循环衰竭死亡,致右心室完全破裂,右心房穿透性损伤。文某锋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3) 履行检察职责
2019年3月20日,湖南省宁乡市公安局以温某锋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同日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改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侦查终结后,宁乡市公安局将温某凤涉嫌故意伤害罪、欧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宁乡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定,文某锋涉嫌报复刘某某对其拳打脚踢,欧某某用匕首刺入其胸部。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2020年4月3日,他作出对文某峰不起诉的决定。2019年12月19日,欧某某因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宁乡市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刘先生去世后,他的父母和两个女儿面临着生活上的困难。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在做好释法说理的同时,协调相关部门帮助其家庭申请社会救助,相关部门及时给予困难补助。本案的处理最终实现了法理与情节的有机统一。
(4) 典型意义
正当防卫中的不捕不诉典型案件,主观故意违法侵害的具体内容不确定,但已经实施了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应当视为符合特殊防卫事由的条件,辩护人可以行使特殊防卫。本案中,刘某指使欧某对温某峰进行恐吓。到达现场后,他拿出一把匕首交给了欧某锋。尽管其指挥恐吓的内容不确定,但当欧某用匕首刺伤温某锋的要害部位时,两人共同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严重危及温某锋人身安全。文某锋对刘某、欧某共同实施的暴力侵害行为进行了报复,无论对两人造成何种伤亡,都属于正当防卫。即使暴力程度较低的刘某重伤或死亡,也不属于防卫过当,不承担刑事责任。
认定文某锋的行为为正当防卫,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鼓励公民行使正当防卫权,积极打击遭受非法侵害特别是严重暴力侵害的违法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及正当防卫的案件时,要注意分清前因后果,分清是非,确保办案依法、合理、审时度势,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资料来源:正义网络

相关知识
排除犯罪原因_特殊正当防卫的概念和条件
排除犯罪原因_特别正当防卫的概念和条件鉴于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特别正当防卫(或不正当防卫),即,对正在进行的暴力犯罪,如谋杀、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行为采取防卫措施,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承担刑事责任。
排除犯罪原因_正当防卫的概念
排除犯罪原因_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不受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害,防止非法侵害,对行为人造成伤害的行为。正当防卫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排除犯罪原因_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
排除犯罪原因这里的正当防卫成立条件是指一般正当防卫。正当防卫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否则会造成新的非法侵害。(1) 实际不法侵害的存在正当防卫是一种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行为,自然是以实际不法侵害存在为前提的。因此,实际的违法侵权行为是正当防卫的原因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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