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2023-04-17 01: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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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1994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7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安全保护制度
第三章安全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配套设备和设施(包括网络)组成,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收集、处理、存储、传输、检索和处理信息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确保计算机及其相关配套设备设施(包括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信息的安全和计算机功能的正常运行,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四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重点是维护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前沿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
未连接互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措施将另行制定。
第六条公安部负责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安全部、国家安全局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安全保护制度
第八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实施安全等级保护。治安等级划分标准和治安等级保护的具体措施,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在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一条计算机信息系统接入国际网络,使用单位应当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介质进出国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
第十三条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发生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案件,有关用户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预防和控制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研究,由公安部负责。
第十六条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业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行使下列监督权:
(1) 监督、检查和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2) 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3) 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在紧急情况下,公安部可以就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具体事项发布特别通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
(1) 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2) 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3) 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
(4) 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善的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善安全状况的;
(5) 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其他有关国家规定的,或者在机房附近建设危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处理。
第二十二条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未如实向海关申报的,海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外,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执行本条例的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计算机病毒是指被编程或插入计算机程序,破坏计算机功能或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可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程序代码。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第二十九条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防护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公安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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