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死刑案件口头证据的若干意见(试行)
发布时间:2023-04-18 10:3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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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死刑案件口头证据的若干意见(试行)
2006年8月10日发布
为解决死刑案件中口头证据收集和运用方面的问题,避免重大刑事错案,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工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决定
1、 本意见所称死刑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
本意见不适用于其他犯罪事实以及同一案件中未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 本意见所称口头证据,是指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
3、 口头证据应当依法收集,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收集,以作为判决的依据。
询问记录应准确、完整地反映被询问人的原话和意图。未经被询问者同意,严禁修改。在查询记录中记录每次查询的开始和结束时间。在调查期间,调查警察、检察官或法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笔录应当由询问人、被询问人和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带指纹)。
对于拒绝签字的被询问人的询问笔录,不得强迫或诱导其签字或盖章(印记),其拒绝可以记录在笔录末尾。
被询问人要求修改并记录在笔录中的内容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如果被询问人要求更改真实记录的内容,应说明情况并记录更改后的内容。
如果被询问的人有书面要求提交材料,他们应该收集并存档。
4、 侦查机关(部门)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辩护律师的要求,认为必要时,可以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讯问。辩护律师应当作为证人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符合录音录像条件的,可以制作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材料。对于多次讯问,每次讯问都可以制作录音录像,真实反映讯问的制作时间和整个过程。如果条件允许,可以使用同一台录音机或录像机同时制作两份音频和视频材料。一份可以当场盖章,由侦查人员、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看守所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5、 与案件有关的询问和询问应以书面形式记录。所有查询记录都应归档,并随案件一起移交给司法机关。
6、 通过酷刑、暴力取证或威胁、引诱或欺骗等方法获得的口头证据不能用作证据。
7、 如果被告或证人在法庭诉讼中提出他们受到了酷刑或暴力取证,他们应该提供酷刑或暴力证据收集的人、时间和地点。人民法院不能排除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的可能性的,应当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检察机关应当证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以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和类型提供证据,不能只提交书面说明材料。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可以排除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的可能性,法院经调查核实后可以接受口头证据。如果检察机关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口头证据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8、 人民法院审理死刑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口头证据提供人出庭作证:
(一)同一口头证据的提供人提供了多个具有重大疑问或者矛盾的口头证据;
2.不同的口头证据之间或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
(三)对口头证据起诉或者辩护有重大异议的。
如果口头证据提供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不能在法庭上充分盘问,并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口头证据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9、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上级机关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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