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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3-04-18 10:39:47 浏览:88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18年4月28日
实施日期2018年4月28日
(2018年4月28日司法部令第140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国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是国家组织的选拔合格法律职业人员的全国性考试。新任命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法律仲裁员,以及首次在行政机关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查、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工作的公务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国家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应当依法、公平、公正进行。
第四条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全国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就全国统一法律专业资格考试有关重大事项进行协商。
第五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应当接受监察机关、保密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考试组织
第六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实施。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定专门机构承担全国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考试服务。
第八条负责组织实施考试的司法行政机关及其考试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保密管理。
第三章注册条件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 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质;(4)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5) 具有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法学本科学历,并取得学士以上学位;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机构,具有非法学习学士学位及以上学历,并取得法学硕士学位或法学硕士学位及以上;具有非法本科及以上学历和相应学位,并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的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机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考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2) 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的;(3) 已被吊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4)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司法考试)被禁止注册两年或者国家统一法律专业资格考试(国法考试)被终身禁止注册的;(5) 被国家有关单位指定为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6) 因其他情况被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登记无效;那些已经参加考试的人的考试成绩将无效。
第四章考试内容与方法
第十一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具体考试时间和有关安排,应当在考试举行三个月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全国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命题。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内容和范围以司法部当年公布的《国家统一法律专业资格考试大纲》为准。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分为客观考试和主观考试两部分。它全面考察了考生在从事法律职业时应具备的政治素养、职业能力和职业道德。通过客观题考试的考生只能参加主观题考试。客观题考试在今年和下一个考试年度有效。
第十四条全国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行纸质考试或计算机考试。
第十五条全国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的评分制度,统一确定合格分数线。考试成绩和及格分数线由司法部公布。
第五章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考生违反考试纪律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视情节和后果给予口头警告,责令其离开考场并取消当前考试成绩,确认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两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构成故意犯罪的,给予终身不予注册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罚。考生及其他相关人员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考试人员违反工作纪律的,根据情节和后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资质授予与管理
第十八条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个人,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由司法部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司法部应当撤销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撤销法律职业资格证。
第二十条取得合法职业资格的人员有违反宪法和法律、妨碍司法公正、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其情节和后果,依照司法部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输入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的相关信息,以及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进行相应处理的人员的有关信息,纳入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管理体系,并在司法部官网上公布。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学籍(考试状态)或相应学历的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或者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高等学校非法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毕业生,可以申请参加国家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三条实行全国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可以在一定时间内放宽对边远困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考生的报名和资格要求以及考试合格标准。其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实行单独管理,具体办法由全国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确定。在民族自治地方组织全国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考生可以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参加考试。
第二十四条中国公民和台湾居民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应当参加全国统一的法定职业资格考试,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现役军人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具体办法,由司法部会同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法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其他政策规定,经国家统一法律专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确定后,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年度公告中公布。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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