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
快速咨询
全国专业无罪辩护刑事律师服务平台
您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资讯 >热点资讯>全文

河南省公安厅司法局发布看守所律师符合工作保障和规范(试行)

发布时间:2023-04-18 10:39:50 浏览:109

河南省公安厅司法厅发布《关于保障和规范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的规定(试行)》
2020年11月16日

为进一步保障和规范全省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应当遵循分工协作、相互制约、增进互信和理解的原则,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应当不断深化改革,将保障和规范律师会见工作的规划、建设、安排、部署、监督、检查、总结评价与公安监督工作相统一。
第四条看守所律师会见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特大型看守所律师会议室的建设数量不应低于日均律师会议次数的三分之一,大、中、小看守所的律师会议室建设数量不低于日均律师会次数的四分之一,但最小数量不应小于2。
2.新建或新投入使用的看守所律师会议室应按标准数量和面积安排在单间;对长期投入使用但暂时不能新建、搬迁的看守所,应当根据看守区的总体布局进行改(扩)建。改建(扩建)后的律师会议室数量应满足日常会议工作的需要;面对看守所的建设和搬迁,讯问会见区的附属功能室可以根据现有条件进行集中改造或律师会见室分离。
3.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区配套设施配置应符合公安部“五个现代化建设”标准。有条件的,看守所可以在会议等候区设置软座、自助售货机、饮水机、复印机等配套设施,在会议室设置独立电脑、打印机、冷暖空调、对讲呼叫设备等配套设施。
4.看守所法律援助中心的建设和附属设施的配置应满足值班律师的日常工作和生活需要。
5.大型和特大型看守所应分别设有快速会议室,并建立快速会议程序,为短期会议、法律援助会议、远程视频会议、重大案件会议、外省律师会议、外国使领馆人员会议提供快速会议渠道。
6.看守所应当在律师会见、办理业务的场所统一安装和使用国家律师认证系统。大型和特大型看守所应配备通信和会议管理系统、远程视频通信和会议系统、自助通信和会议平台、网络预约和会议平台或移动客户端等现代化办公系统。中小型看守所应当建立网络或者电话预约会见平台。
第五条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制度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7.地方公安监督所、司法行政机构和同级律师协会的管理部门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省级城市每年不少于一次会议,省级城市每月不少于两次会议。对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进行集中检查研究,研究解决律师会见中的倾向性问题,征求意见建议,改进工作方法。
8.看守所要自觉接受全国人大、政协、政法协商会议、检察院、人民群众等党政机关的监督,依法依规严格安排律师会见。不得根据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口头或者电话指示,拒绝或者间接拒绝安排律师会见。
9.看守所应当对进出看守所的辩护律师的个人物品实行检查制度。拘留所可在AB门通道两端配备安全设施、设备和个人物品存放柜。B门位置的人员将履行检查个人物品的职责。辩护律师需要携带个人工作电脑到拘留区进行会见的,应当严格检查登记。严禁擅自携带移动通信和录音设备、现金、食品、毒品、香烟、火种等危险违禁物品进入监区。
10.看守所应当实行律师会见程序、审查制度。除办案单位书面通知看守所暂不允许因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等犯罪进行会见的案件外,只要律师提交的会见程序合法、完整、真实、有效,不得在“三证”之外擅自提高面试门槛,并及时安排会议。如无违法违规等特殊情况需要处理的,会议安排时间不得晚于48小时。
十一、看守所应当建立公共假期接待律师会见制度。在公共假日安排律师会议时,由班长负责组织,监督警力必须满足办公室的安全需求。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可以在非工作时间安排或延长与省级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和一些重大案件辩护律师的会见。
12.看守所应当建立律师投诉和反馈处理制度。看守所应当在执法服务大厅的显著位置悬挂、张贴律师会见须知、业务办理流程、投诉意见箱、姓名、职务、投诉电话。对律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有当面回应的,应当当面回应;对于无法亲自回应的,应保留联系方式,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给自己;对匿名投诉的意见和建议应纳入日常工作评估。
13.看守所应当对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通信内容建立必要的审查制度,但不得拦截、复制、删除其通信内容,也不得向办案机关和其他人提供与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他人人身安全、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
第六条看守所律师工作服务保障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4.看守所执法服务窗口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应具有严格的仪容仪表、端庄的举止、文明的行为、挂牌上岗,做到“五同”:对咨询的热情相同,对陌生人和熟人的友善相同,对信息和会议的尊重相同,在繁忙时间和休闲时间保持同样的耐心,对早到和晚到的人也保持同样的接待。大型、特大型看守所应当在执法服务大厅或者前方执法服务窗口配备专职接待人员,实行询问接待第一询问责任制,并提供跟踪和服务指导。
15.看守所应简化律师会见和接待的登记流程。办理接待登记时,应统一使用省公安厅监察警务综合信息平台中的律师面试系统或相应纸质表格进行登记。大型和特大型看守所可以通过一站式、一卡通等会议信息登记共享方式,减少或消除律师会见过程中的个人身份信息重复登记。
16.看守所应当提高讯问场所和会见场所的使用效率。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经律师书面同意,可以使用讯问室安排律师会见。但在律师会见和调整期间,应关闭录音和监控设备。如果条件允许,也可以进行远程视频采访。
17.看守所应积极配合城管部门、司法行政机构、律师协会加强对住所附近法律服务机构的管理,严厉打击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不正当招揽业务、扰乱正常会议秩序等行为,并严格防止伪造和替代会议的发生。
18.看守所应当积极为律师会见期间的工作和生活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可以为会议期间误餐的辩护律师提供工作餐,为全天继续开会的律师提供午休时间,并为辩护律师交通提供专用停车位。如果不符合条件,应悬挂相应的服务指南,并张贴在监狱的显著位置。
19.看守所应当加强对律师会见高峰时段的管理。对于因场地限制而无法安排在同一天举行会议的人员,应提供解释,并安排下一次会议的时间和方式。
20.公安监察中心管理部门应当对看守所因服务接待问题发生的会议纠纷进行调查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公开处理。
第七条辩护律师在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违反下列规定的,看守所可以拒绝安排或者终止会见。情节严重的,应当书面通知驻地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21.辩护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如实向看守所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22.辩护律师第一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告知办案机关的,应当主动向看守所说明情况并提供个人联系方式。
23.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委托人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身份证号码和亲属关系。
24.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可以带领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另一名律师或实习生陪同会见。陪同会议的律师可能是来自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或实习生。如果参加会议的律师执业证书已过期,应同时提供个人身份信息。没有执业证书的实习生应提供与律师事务所的工作关系证明和个人身份信息。
25.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恐怖活动罪的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向看守所提交经办单位出具的《准予会见律师通知书》
26.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聘请翻译参加会见时,应当向看守所提交办案单位出具的《准予翻译参加会见通知书》,翻译应当提供工作关系证明和个人身份信息。
2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委托两名辩护律师会见的,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对于单独的会议,应适用本条第24款的规定,每位律师可以带领一名合格的陪同面谈者。如果同时指定的两名辩护律师以外的律师要求会见,看守所可以拒绝安排会见。
28.辩护律师不得同时为同一案件中的两名或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或要求会见,也不得带领本案其他共犯的代理律师陪同会见。
29.辩护律师不得以虚假或替代的方式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定关系人或其他人员与其会面。
30.辩护律师应当自觉接受看守所b门工作人员携带的个人物品检查,不得私自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运送现金、食品、毒品、香烟、火种等危险违禁物品。
31.辩护律师在会见过程中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通讯工具。
32.辩护律师未经许可,不得在看守所看守管理区内拍照、录音、录像,也不得擅自进出会见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33.如果辩护律师未经预约前往看守所要求会面,且看守所因场地限制无法安排当天会面,应主动安排与看守所下次会面的时间和方式。
34.辩护律师要求当面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应当安排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将解除委托关系的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后,可以拒绝安排会见。
35.辩护律师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可以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沟通,其他辩护人也可以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行沟通,但应当接受看守所的安全必要性审查。
36.辩护律师在上诉、上诉期限内或者在判决、执行通知书送达后十日内,要求在判决后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面沟通意见的,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委托律师会见在押囚犯的权利和义务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会见的要求一致。
37.辩护律师遇到违法违规问题,未收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等主管部门的明确意见,又未正式通知看守所的,看守所可以暂停接受辩护律师的会见服务。
38.辩护律师在未经公安监督站管理部门或司法行政机构解决的会议纠纷中,在网络等媒体上发布虚假信息,引发负面舆论的,应当严肃问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明确处理。
第八条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依法保护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中国人民法院、中国人民法院[2015]14号文)。在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期间,律师会议和工作应符合国家和地方应急响应级别的相关要求。
第九条与本条例已有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十条本条例由省公安厅监察总队、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共同解释。
第十一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分类: 法律资讯 热点资讯

热门文章
律师推荐
  • 优秀刑辩律师

    杨树英 律师

    金融犯罪,刑事上诉,附带民事

    15632514568

  • 优秀刑辩律师

    黄书海 律师

    经济犯罪,金融犯罪,附带民事

    17710921395

  • 优秀刑辩律师

    张淑锋 律师

    经济犯罪,知识产权犯罪,附带民事

    15810764225

  • 优秀刑辩律师

    赵明赫 律师

    附带民事,取保候审,经济犯罪

    18611909496

  • 优秀刑辩律师

    陈亮 律师

    经济犯罪,金融犯罪,企业家犯罪

    13659813752

Copyright 2020 无罪辩护 京ICP备16052496号-1
 
wuzui.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