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院等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
发布时间:2023-04-18 10:4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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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
渝工通[2014]214号
各省、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县(市)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公安局和司法局:
为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和社会秩序,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利,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集会游行示威法、人民警察法、,和信访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意见:
1、 信访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处理
(1) 为了制造影响或发泄不满,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进行静坐、拦截车辆、张贴分发材料、高喊口号、侮辱工作人员、使用横幅、穿衣服等行为。实施跳楼、跳桥、吸毒、自焚等自残、自杀行为,或非法集会、串门,威胁上述行为,影响正常办公和社会秩序。经工作人员劝阻,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训诫,没收相关材料和物品,制止违法活动;对受到警告、训诫后继续或者重复上述违法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 如果申诉以团体聚会、封锁、袭击国家机关或其他非法团体聚会的形式反映,但对工作人员的劝说、批评和教育无效,公安机关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组织、领导和积极参与者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 在北京以各种形式从事非正常信访活动,违反《信访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训诫;受到警告、训诫后继续或者重复违法活动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受过多次政治拘留处罚,有上述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 长期上访,或集体上访,拒绝按规定推选代表,或拒绝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诉求,或未按法定程序申请复议或复议上访事项,或已依法解决但仍陈述相同事实和理由的上访请求,或者违反《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在信访接待场所骚扰、滋事,经工作人员劝阻、批评教育、公安机关警告、训诫无效的;情节严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5) 组织、煽动、串连、胁迫、雇佣、煽动他人采取极端方法骚扰、扰乱信访工作秩序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实施上述行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人民警察法》和《集会游行示威法》的有关规定,传唤、强行带离现场,扣留或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以防止进一步的伤害。
从事上述以外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2、 必须坚持宽严相济、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依法严厉打击重点违法犯罪活动。对初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或者行为人经过教育,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真正悔过、遵守,并明确表示不再非法上访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不起诉。对信访事项已经终止或者合理诉求已经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得到解决,仍然违法的案件,重点打击处理。对极端非法上访、煽动、串连、组织集体上访,或者指使、胁迫、雇佣他人非法上访的,要严格依法处理。
3、 信访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一般由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更适合由户籍登记地或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也可以由户籍登记或居住地的公共安全机关管辖。但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场所包括实施违法犯罪的场所,以及实施煽动、教唆、胁迫、雇佣等行为的场所。
违反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有扰乱法庭秩序、阻碍司法人员执行职务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管辖,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4、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侦查取证工作,全面客观地收集并及时固定违法犯罪活动证据。我们需要收集行为实施的证据以及动机、目的和其他因素的证据。有必要收集请愿人所在地进行非法活动的证据,以及组织、串通和其他活动的证据。我们需要收集当前的证据和过去非法请愿的相关证据。行为人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收集相关证据,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
5、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公共责任、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要求履行职责。要加强协作配合,依法打击和处理违法犯罪行为,加强监督制约,切实保障犯罪分子、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对疑难复杂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前介入,指导、监督公安机关开展侦查工作。人民检察院对提请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可以依法提出量刑建议。对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办案机关应当依法简化程序,缩短办案时间,加快案件办理和结案。
6、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的管理。对于煽动、煽动委托人使用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纠纷的律师,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7、 监察机关和有关办案单位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加强对被行政司法拘留的罪犯、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判刑的罪犯的教育和思想疏导。
在办案过程中,如发现信访人反映的合理诉求,单位应及时予以解决。应当由其他单位解决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发出审判、检察建议,督促解决问题,提高办案效率。
8、 本意见自出发之日起执行。
2014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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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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