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处理程序规定
发布时间:2023-04-18 10:4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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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处理程序规定
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确保公安机关正确履行办理行政案件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代表国行政强制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部门规章。
现行版本是根据2018年1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4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处理办法〉的决定》进行的第二次修订。
2020年8月6日,公安部决定删除第二条第一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9日公安部令第125号发布,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命令第132号第一次修订,2018年11月25日公安部第149号第二次修订)第二百三十七条是指“接受教育”,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是指“接收教育场所”。
目录
一般规定
第二章管辖权
第三章回避
第四章证据
第五章期限和交付
第六章简易程序和快速处理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2节快速处理
第七章调查取证
第一节总则
第二节案件受理
第三节查询
第四节勘察与检验
第五节估价
第6节标识
第七节证据保全
第八节办案配合
第八章听证程序
第一节总则
第二节听证人员和参加人员
第三节听证的通知、申请和受理
第四节开庭
第九章行政处理决定
第一节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二节行政处理决定
第十章治安调解
第十一章涉案财产的管理和处理
第十二章执行
第一节总则
第二节罚款的执行
第三节行政拘留的执行
第四节其他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章涉外行政案件的处理
第十四章案件的终结
文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保证公安机关正确履行办理行政案件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代表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犯罪分子作出行政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决定的案件。
本条例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第三条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指导。
第四条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护人权,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五条行政案件的处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
第六条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使用少数民族聚居地或者多民族聚居地的通用语言进行查询。应向不熟悉常用当地语言和脚本的各方提供翻译。
第八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应当为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保密。
第九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管辖权
第十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除卖淫、嫖娼、赌博、毒品案件外,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合适。
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的地点和违法结果发生的地点。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以及违法行为的开始、经过、结束地,以及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地方;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持续或持续状态的,违法行为持续、持续或继续实施的地点视为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结果发生地,包括违法客体受到侵害的地点、实际取得违法所得的地点、隐匿地点、转移地点、使用地点、销售地点。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连续一年以上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地方,但住院治疗的除外。
对于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转移前,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收集证据,配合违法行为人住所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一条针对互联网实施或者利用互联网实施的违法行为,包括网站服务器、网络访问、网站创建者或者管理者的位置、被侵权网络及其运营商的位置、侵权人在违法过程中使用或者被侵权的网络及其运营者的位置以及被侵权人在侵权时的位置,受害人财产受损地区的公安机关可以行使管辖权。
第十二条在行驶中的公交车上发生的行政案件,由事发后公交车原停靠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始发地、中转地、目的地的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
第十三条行政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和管辖分工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要求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处理的除外。
第十四条由多个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五条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联合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于重大复杂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指定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公安机关。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自收到上级公安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再行使管辖权,应当立即将案卷材料移送指定的公安机关或者上级办案公安机关,并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在列车上、车站工作区内、铁路系统机关、工厂、车辆段、车站、车队和其他单位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以及在铁路线上设置障碍物或损坏、移动铁路设施,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或盗窃铁路设施的行政案件。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的,由原受理的铁路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如有必要,可移交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铁路或当地公安机关管辖。
发生在交通和公安机关管辖的港口和航道管理机构管理的船舶、港口、码头的工作区域内,以及港口和航道系统的机关、工厂、车站、车队和其他单位内的行政案件。
民航公安机关负责在民航管理机构管理的机场工作区域内,以及民航系统机关、工厂、办公室、团队和其他单位内,以及在民航飞机上发生的行政案件。
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对林区内发生的行政案件负责。
海关缉私机构对阻碍海关缉私民警依法履行职责的治安案件具有管辖权。
第三章回避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民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1) 是本案的一方或该方的近亲属;
(2) 我或我的近亲对本案感兴趣;
(3)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民警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办案民警的回避,由其所在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办案民警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以口头形式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提出的回避申请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人民警察办案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负责人未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也未申请回避的,有权决定其回避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回避。
第二十三条行政案件调查过程中,鉴定人、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适用本章规定。
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指定或者聘请的公安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调查警察不得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
公安机关负责人和人民警察作出回避决定后,不再参与行政案件的调查、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鉴定人、,在作出回避决定前已被决定回避的翻译人员,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是否影响公正合法处理案件确定。
第四章证据
第二十六条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包括:
(1) 物证;
(2) 书面证据;
(3) 受害人的陈述和其他证人的证词;
(4) 非法嫌疑人的陈述和辩护;
(5) 评估意见;
(6) 调查、检查、身份证明记录、现场记录;
(7) 视听材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核实是真实的,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以及违法情节严重程度的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通过酷刑等非法方法收集的非法嫌疑人的陈述和辩护,以及通过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采集的被害人的陈述和其他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物证或者书证的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充、更正或者提供合理解释;如果无法作出更正或提供合理解释,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并告知其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发出调取证据通知书,载明调取证据和提供证据的期限。调取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被救助人拒绝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说明。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用录音、录像等方法固定证据的内容和取证过程。
如果需要紧急向有关单位调取证据,公安机关可以在电话告知人民警察身份的同时,通过传真、网络通信工具等方式,将调取证据通知书和经办警察的人民警察证件复印件发送给有关单位。
第二十九条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当原物不方便处理、难以保存,或者应当由有关部门依法保管、处理,或者应当依法返还时,可以拍摄或者制作反映原物外观或者内容的照片或者视频。
经鉴定与原物准确无误或者经鉴定属实的物证照片、视频可以作为证据。
第三十条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当确实很难获得原件时,可以使用复印件或复制品。
书证的副本或者复制品,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或者鉴定属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书证有不能合理解释的变更或者变更迹象的,或者书证的复制、复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十一条物证的照片、录像、书证的复制品、副本、音像资料的复制品,应当附有制作过程、原件和存放地点的书面说明,并由物品制作者、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的有关人员签名。
第三十二条能够收集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予以扣押。
如果原始存储介质不能被占用,则可以提取电子数据。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附上电子数据清单,由经办民警和电子数据持有者签字。如果持有人不能或拒绝签字,应在记录中注明。
如果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或不适合按照前两款的规定收集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打印、拍照或记录的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附上原因、过程和其他情况的书面说明,应由调查警察和电子数据持有者签署。如果持有人不能或拒绝签字,应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的,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
第三十四条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有作证的义务。
一个身体或精神缺陷或年轻、无法分清是非或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人不能成为证人。
第五章期限和交付
第三十五条期间以小时、日、月、年为单位计算,不计算期间的开始日。法律文件的服务期限不包括旅行时间。如果期限的最后一天是假期,则截止日期应为假期后的第一天。但是,如果罪犯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期限应在到期日结束,不得因假期而延长。
第三十六条法律文书的送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 按照简化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决定书应当当场送达被处罚人,被处罚人应当在记录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拒绝的,负责处理案件的人民警察应当在决定书中注明,并记录在案;
(2) 除本款第一款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公告后当场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应当在所附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视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负责处理案件的人民警察应当在所附决定书中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并于两日内送达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
法律文件的交付应首先直接交付给收件人本人;接受服务的人不在场的,可以交由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负责人或者居住地居民(村)委员会领取。如果收件人或代表收件人的收件人拒绝接收或拒绝签名或盖章,收件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记录和记录拒绝情况,将文件留在收件人处,并在所附法律文件上注明拒绝原因和送达日期。如果收件人或见证人在文件上签字或盖章,则视为文件已送达。
无法直接交付的,应当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交付,或者邮寄交付。在征得收件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传真、互联网通信工具或其他确认收到的方式进行交付。
如果上述交付方式仍然无法交付,则可以宣布交付。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理解,公告期限不得少于60天。
第六章简易程序和快速处理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三十七条违法事实得到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如果有违禁物品,可以当场没收:
(1) 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2)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违反出入境管理的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3) 对从事其他违法活动的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警告;
(4) 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其他情形。
涉及卖淫、嫖娼、赌博和毒品的案件不受现场处罚。
第三十八条当场处罚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1) 向罪犯表明执法状况;
(2) 收集证据;
(3) 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为依法陈述和辩护的权利;
(4) 充分听取罪犯的陈述和辩护。犯罪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予以采纳;
(5) 填写现场处罚决定表,当场送达被处罚人;
(6) 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同时填写罚款收据,并送达被处罚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通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人民警察可以由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人民警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24小时内当场报公安机关备案,交通警察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两日内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对旅客列车、民航飞机、水上交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返回后24小时内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2节快速处理
第四十条不适用简易程序,但事实清楚,违法嫌疑人自愿认错接受处罚,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无异议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法和审批程序,迅速处理。
第四十一条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快速处理:
(1) 违法嫌疑人是盲、聋、哑、未成年或者疑似精神病患者;
(2) 听证程序应当依法适用;
(3) 可能被处以十日以上行政拘留的;
(4) 其他不适合快速处理的项目。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在快速处理行政案件前,应当将快速处理的有关规定书面通知违法嫌疑人,征得其同意,并由其签字确认。
第四十三条对于符合快速处理条件的行政案件,如果违法嫌疑人在自己的书面材料或询问记录中承认违法事实、承认错误、承认处罚,并且有视频音频记录、电子数据、检查记录等关键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公安机关不得再开展其他侦查取证工作。
第四十四条对需要快速处理的行政案件,可以由专职和兼职法律人员或者经办部门负责人进行审查,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五条对于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不同类型的案件,采用简明扼要的询问记录格式,尽量减少对书面记录的需要。
被申请人自行撰写材料的,经办单位可以提供格式供其参考。
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记录和记录询问过程,可以取代书面询问记录。如有必要,可以书面说明视听材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的时间段。
第四十六条对于快速处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犯罪人的认罪悔罪、违法行为的纠正、损失的赔偿以及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依法对犯罪人从宽或者减轻处罚,也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于快速处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口头方式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办案民警应当在案卷材料中注明告知情况,被告人应当签名确认。
第四十七条对快速处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违法嫌疑人到案后48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在快速处理行政案件时,发现不宜快速处理的,应当转为一般案件处理。在快速处理阶段依法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七章调查取证
第一节总则
第四十九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应当依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审查、核实证据材料。
第五十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1) 非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 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3) 违法行为是否由违法嫌疑人实施;
(4) 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后果和其他情况;
(5) 违法犯罪嫌疑人具有无法确定其严重程度、严重程度、减轻程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6) 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进行询问、鉴定、检查、询问,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进行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人数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标明执法身份。
受理报告、登记案件、接收证据、收集信息、调解和递送文件的工作可以由一名警官领导的警务助理进行,但整个过程都应该记录在案。
第五十三条对已经逮捕或者在场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治安检查。如果有任何违禁或管制设备、武器、易燃易爆材料,以及任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需要用作证据,应立即予以扣押;违法嫌疑人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保管和返还。安全检查不需要颁发检查证书。
前款规定的扣押,适用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以及本章第七节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办理行政案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1) 对物品、设施、场所应当采取查封、扣押、扣押、事先登记保存、采样取证、封存文件材料等强制措施。还可以对恐怖主义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和其他资产采取冻结措施;
(2) 采取保护和限制措施,继续审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和审查,限制活动范围,并对恐怖活动嫌疑人采取限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 实施前,必须依法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 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当场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补救措施。如果当事人不在场,请证人到场,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3) 听取有关各方的陈述和辩护;
(4) 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经办民警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证人和办案民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5) 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公安机关、实施强制措施的理由、地点和期限;无法当场告知的,在实施强制措施后,应立即通过电话、短信、传真或其他方式告知;如果身份不明、家庭成员的联系方式被拒绝,或者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无法通知,则可以不予通知。应在询问记录中注明将情况告知或通知家属或无法通知家属的原因。
(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在检查检查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并做好检查检查现场记录的,不再制作。
通过录音录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整个过程已经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实质要件的,可以代替书面现场笔录,但应当书面说明视听材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期限。
第五十六条遇有紧急情况,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经办民警应当在24小时内依法向所属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办理批准手续。当场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经办民警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立即报告,并办理批准手续。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五十七条为维护社会秩序,人民警察在出示执法证件后,可以对涉嫌违法的人员当场进行讯问、检查。经现场询问检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违法,依法可以继续讯问的,经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可以带至公安机关进一步讯问。违反出入境管理的犯罪嫌疑人依法申请进一步询问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
继续提问的时限一般为12小时;如果在十二小时内确实难以证明或消除非法活动嫌疑,可以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对于不透露真实姓名、地址或身份,并且在24小时内无法确认或排除犯罪嫌疑的人,可以延长至48小时。
第五十八条违法犯罪嫌疑人处于醉酒状态,对自己构成危险或者对他人人身、财产、公共安全构成威胁的,可以采取保护措施约束直至苏醒。他或她也可以通知他的或她的家人、朋友或附属单位将他或她带回拘留所。如有必要,应将其送往医院进行醒酒。行为和行为失控的醉酒人员可以使用束带或警察绳索进行约束,但不能使用手铐和脚镣等警察设备。
在约束过程中,应指定专人严格看管。在确认醉酒者醒来后,应立即解除约束并询问。查询和验证时间中不包括约束时间。
第五十九条对恐怖活动嫌疑人实施约束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 实施前,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 告知犯罪嫌疑人采取限制措施的理由和依据,以及他们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补救措施;
(3) 听取嫌疑人的陈述和辩护;
(4) 发布决定函。
公安机关可以使用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方式,监督受约束个人遵守限制措施的情况。
限制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约束措施的,应立即解除并通知被约束人。
第二节案件受理
第六十条县级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资格的公安机关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应当及时受理和登记网上举报、控告、检举、群殴或者提交违法嫌疑人案件,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交的案件。对于重复举报、正在处理或已经结案的案件,应向举报人、投诉人、举报人、违法者或提交人作出解释,不再进行登记。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对举报、控告、检举、群殴或者非法嫌疑人投案自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并在接报登记中注明处理情况:
(1) 对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案件登记表和收据,并将收据交给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和移交案件的责任人;
(2) 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通知举报人、控告人、举报人和施刑人;
(3) 对于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在接到举报时可以当场判断的事项,应当立即口头通知举报人、控告人、举报人、举报人或者举报人向其他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报送。举报人、投诉人、举报人、举报人或者提交人对口头通知的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作出判断的,应当书面通知,但因缺乏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不能书面沟通的除外。
在日常执法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二条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或者发现案件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首先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处置措施,然后将其转移到具有管辖权的单位进行处理:
(1) 违法嫌疑人正在实施危害行为;
(2) 正在实施违法行为或在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立即被发现的现行罪犯;
(3) 在逃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或者发现;
(4) 有伤亡需要立即采取治疗措施;
(5) 应采取应急措施的其他情况。
行政案件移送管辖的,应当重新计算询问调查时间、扣押期限和其他措施。
第六十三条举报人不愿透露姓名和举报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案件登记时予以注明,并予以保密。
第六十四条举报人、控告人、检举人、施刑人、提交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和项目应当登记造册,出具受理证据清单,并妥善保管。必要时,应拍摄照片、录音和录像。移交案件时,应当一并移交有关证据材料和项目。
第六十五条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不能确定为刑事、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程序处理。在办理过程中,涉嫌构成犯罪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
第三节查询
第六十六条对违法嫌疑人的询问可以在其住所或者单位进行,也可以传唤到所在市、县的指定地点。
第六十七条需要传唤违法犯罪嫌疑人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应当使用传唤证进行传唤。对于在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可以在出示警察证件后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的经过、到达时间和离开时间。
单位违反公安行政法规,需要传唤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适用前款规定。
无正当理由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出入境管理或者逃避传唤的犯罪嫌疑人,以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经办部门批准,可以强制传唤,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构的负责人。当被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和警绳等约束性警察装备。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理由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并通知其家属。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被传唤人的家属适用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使用传票传唤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传票上填写到达、离开时间,并在传唤到案后、询问调查结束后签名。如果当事人拒绝填写或签名,调查警察应在传票上注明。
第六十九条对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调查,询问调查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件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受到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调查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不得通过连续传唤的方式变相拘留违法嫌疑人。
第七十条对主动投案或者被公众强制投案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询问调查,并在询问中记录违法嫌疑人到达、到达、离开的过程。查询核实的时间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对于主动投案或者被社会强制投案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通知其家属。
第七十一条公安机关讯问违法嫌疑人,应当在案件办理地进行。
在讯问侦查期间,要保证违法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在讯问和侦查之间的时间间隔内,违法嫌疑人可以被送到候诊室,并按照候诊室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违法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的询问,应当单独进行。
第七十三条首次讯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询问其姓名、出生日期、户籍登记地、现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是否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拘留教养等。必要时,还需询问主要家庭成员、工作单位、文化程度、民族、身体状况等。
如果违法嫌疑人是外国人,第一次询问还应澄清他们的国籍、出入境证件类型和数量、签证类型、入境时间和入境原因。必要时,也有必要询问他们在中国的关系和其他信息。
第七十四条讯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故意伪造、隐匿证据的法律责任,并有权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
第七十五条询问未成年人情况,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学校、单位、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如果确实无法通知或通知后不在场,应在询问记录中注明。
第七十六条询问聋哑人,应当由精通手语的人员协助,并在询问记录中注明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地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对于不熟悉当地常用语言文字的人员,应配备翻译人员,并在询问记录中注明姓名、地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第七十七条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实,对缺乏阅读能力的,应当向被询问人宣读。如果记录中有错误或遗漏,应允许被询问者进行更正或补充,并要求他们在修改区域盖章。在确认查询记录的准确性后,被申请人应逐页在查询记录上签名或按指纹。如果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调查警察应在询问记录中注明。
人民警察办案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翻译人员应当在查询笔录末尾签名。
查询时,可以对整个过程进行记录和记录,并保持记录和记录材料的完整性。
第七十八条询问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应核实非法嫌疑人的陈述和辩护。
第七十九条对被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的讯问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在其所在单位、学校、住所、居住地的居(村)委会或者其提议的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书面、电话或现场通知他们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对于现场询问,调查警察应出示其警察身份证。
在审问之前,有必要了解被审问者的身份以及他们与受害者、其他证人和非法嫌疑人的关系。
第八十条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要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给予许可。必要时,办案民警还可以要求违法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自行书写。违法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他见证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的末尾签名或者按手印。对于印刷的书面材料,非法嫌疑人、受害者或其他证人应在每页上签名或按指纹。负责办案的人民警察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主页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四节勘察与检验
第八十一条必要时,应当在违法行为现场进行调查,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
现场勘验应当按照刑事案件现场勘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可以对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项目和个人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人数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人民警察证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颁发的检查证。确实需要立即检查的,人民警察可以凭警察证件进行现场检查;但是,在检查公民住所时,必须有证据表明或向公众公开报告在公民住所内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件(事件),或非法储存危险物质。如果不立即检查,可能会对公共安全或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
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共场所的日常执法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十三条对违法嫌疑人,可以依法提取或者收集人像、指纹等人体生物特征信息;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吸毒、从事恐怖活动和其他非法活动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在人身安全检查和现场检查中已经提取和收集的信息将不再提取或收集。
第八十四条对违法嫌疑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尊重被检查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以损害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检查。
女性体检应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根据法律规定,妓女和妓女的性传播疾病检查应由医生进行。
第八十五条检查场所或者物品时,应当注意避免对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坏。
在检查场所时,应有被检查人员或目击者在场。
第八十六条检验结果应当制作检验记录。检验记录应由检验人员、被检验人员或见证人签字;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的,调查民警应当在检查记录中注明。
检查过程中的整个记录和记录过程可以代替书面检查记录,但视听材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的时间段应以书面形式说明。
第五节估价
第八十七条为调查案件,需要对专业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定或者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
需要聘请公安机关以外人员进行鉴定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制作鉴定邀请函。
第八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条件,及时提交相关检验材料、比对样品等原始材料,介绍鉴定相关情况,明确提出需要鉴定解决的问题。
负责办案的人民警察应当妥善保管和报送检查材料,并标明检查过程负责人,确保检查材料在流转过程中的一致性和无污染性。
禁止强迫或者暗示评估人发表一定的评估意见。
第八十九条人身伤害鉴定应当由法医进行。
除本条例第九十条规定的情形外,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的合格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确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精神疾病鉴定应当由具有精神疾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
第九十条人身伤害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害评估:
(1) 损伤程度相对较重,可能构成轻微或更高程度的损伤;
(2) 受害者要求进行伤害评估;
(3) 非法嫌疑人或受害者造成的伤害程度存在争议。
第九十一条需要进行损伤鉴定的,受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损伤鉴定,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确认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经公安机关通知,受害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公安机关确定的时间内进行伤害评估的,视为拒绝进行评估。
第九十二条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公安部指定机构出具报告。
第九十三条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定。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货发票等文件,可以确定涉案物品的价值,或者涉案物品的价格明显不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的,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核验。
第九十四条涉嫌吸毒的个人应当接受毒品检测,接受检测的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派出机构批准,可以强制检测。应从女性受试者身上采集测试样本应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涉嫌在驾驶机动车时使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个人,可以接受体内国家管制精神药物和麻醉药品含量检测。
第九十五条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应当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抽取血液样本检测血液中的酒精含量:
(1) 当事人对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
(2) 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
(3) 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
(4) 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当事人对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
第九十六条经鉴定,鉴定人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提交鉴定的有关材料、鉴定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并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评估意见是通过分析得出的,则应说明分析过程。鉴定意见应当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评估人对评估意见负责,不受任何政府机关、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的干涉。如果多人参与评估,并且对评估意见有不同意见,则应注意。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十七条办案民警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经审查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副本送达违法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公安机关确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应当将诊断证明结论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害人。
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意见副本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重新鉴定。在同一行政案件中对同一事项的重新评估仅限于一次。
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处理。
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重新评估。
第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评估:
(1) 评估程序违法或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评估意见的正确性;
(2) 评估机构或评估人不具备评估资格和条件;
(3) 评估意见明显缺乏充分依据;
(4) 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的;
(5) 评估师本应回避,但没有回避;
(6) 虚假或损坏的检验材料;
(7) 应重新确定的其他项目。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自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十九条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应当另行指定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一百条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但当事人自行鉴定的除外。
第6节标识
第一百零一条侦查警察为了侦查案件情节,可以允许违法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辨认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地点或者嫌疑人。
第一百零二条鉴定工作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主持。
在组织识别之前,应详细询问识别人员识别物体的具体特征,避免看到识别物体。
第一百零三条多个识别器识别同一识别对象或者一个识别器标识多个识别对象的,应当分别识别。
第一百零四条识别时,应当将被识别的物体与其他具有相似特征的物体混合,不得向被识别人暗示。
在确定违法嫌疑人时,确定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违法嫌疑人照片的辨认不得少于十张。
在识别每个项目时,不应少于五个类似项目混合在一起。
如果同一标识符标识了与同一案件相关的多组对象,则不允许重复使用附带的照片或个人。
第一百零五条辨认人不愿透露身份的,可以在不透露身份的情况下对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保密。
第一百零六条鉴定过程和结果应当记录在鉴定记录中,由调查民警和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有必要,应记录或记录识别过程。
第七节证据保全
第一百零七条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下列物品:
(1) 与治安案件和违反出入境管理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
(2)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适用于扣留的车辆和机动车驾驶证;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其他法律法规适用于扣押的物品。
下列物品不得扣押:
(1) 与案件无关的项目;
(2) 公民个人及其家属的日常必需品;
(3) 受害者或善意第三方合法拥有的财产。
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应当登记,载明登记财产的名称、规格、数量和特性,并由占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有必要,可以拍照。但是,如果与案件有关的鉴定是必要的,可以依法予以拘留,并在完成后立即终止。
第一百零八条办理下列行政案件,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专门用于无证经营活动的场所、设施和物品。但是,与非法活动无关的场所和设施,以及公民个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扣押:
(1)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国家规定需要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2) 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取缔措施;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封锁的其他治安管理案件。
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场所、设施和物品,不得重复查封。
第一百零九条收集证据时,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抽样和取证应以随机的方式进行,样本数量应限于可识别的产品质量特征。
在采样取证时,应拍摄现场、采样项目和采样样本的采样过程照片或视频。
抽样样品应及时进行检验。经检查,可以作为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扣押、登记、保全或者登记;如果不是证据,应及时归还样品。如果样品损坏,应进行赔偿。
第一百一十条对以后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证据的案件,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在事先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和其他人员不得损坏或转移证据。
对预先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终止。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在实施扣押、拘留、查封、抽样取证、事先登记保存等证据保全措施时,应当进行彻底调查,当场作出证据保全决定。必要时,应当对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证据进行拍照,或者对采取证据保护措施的过程进行录像。证据保全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 当事人的姓名或地址;
(2) 抽样取证、事先登记保存、扣押、拘留、查封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3)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4) 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附列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场所、设施、项目的名称、规格、数量、特点等清单。经侦查民警和当事人签字后,向当事人提交一份复印件,并附于档案一份。如果有证人,他们也应该由证人签名。当事人或者证人拒绝签名的,办案民警应当在证据保全清单上注明。
扣押过程中,应当对可以作为证据的录音录像带进行检查,并将案由、内容、收监和复制的时间和地点清楚地记录下来,妥善保管。
扣押的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应封存,以确保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不能添加、删除或修改电子数据,并将封存状态记录在证据保全清单中。
第一百一十二条拘留、拘留、查封的期限为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拘留、拘留、扣押期限延长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需要鉴定的,鉴定期间不包括在扣押、扣押、查封期间内,但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鉴定期间。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安机关对恐怖活动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和其他资产采取冻结措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向金融机构发出冻结通知。
作出冻结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将冻结决定书送达恐怖活动嫌疑人。冻结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 恐怖主义嫌疑人的姓名或地址;
(2) 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3) 冻结的账户和金额;
(4)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 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自冻结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处理或者解除冻结的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上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延长冻结期的决定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涉嫌恐怖活动的人,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归还财物,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不涉及返还财产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终止证据保全:
(1) 当事人无违法行为;
(2) 被采取证据保全的场所、设施、物品或者财产与违法行为无关;
(3) 已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
(4) 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期限届满;
(5) 不再需要采取其他证据保全措施。
决定解除冻结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
第一百一十六条行政案件管辖权变更时,与案件有关的财产和孳息应当随案转移,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移交时,接收方和移交方应亲自检查并共同签署移交文件。
第八节办案配合
第一百一十七条办理行政案件需要当地公安机关配合的,应当制作办案配合书。负责协作的公安机关接到协作请求书后,应当予以处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传票需要异地执行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出示传票证明、合作办案书和人民警察证明,与合作的当地公安机关联系,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执行传票。配合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将违法嫌疑人传唤至本市、本县指定地点,或者传唤至其住所、单位进行询问。
第一百一十九条需要异地检查、查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或者与案件有关的文件的,应当出示有关法律文书、办案合作书、人民警察证件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系,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执行。
在紧急情况下,可以通过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将合作书和相关法律文件传真或发送给当地公安机关。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员前往配合地区处理。
第一百二十条处罚前需要远程视频询问或通知的,配合地区公安机关应当事先核实被询问或通知人的身份。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做好询问、告知记录,并将其转交配合的公安机关。查询告知记录由被查询告知人确认,并由当地公安机关配合人员逐页或按指纹签名或盖章。原件或者电子签名记录应当提供给案件办理地公安机关。负责查询和通知人民警察的地方公安机关应在主页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字或盖章。查询和通知的过程应全程记录。
第一百二十一条办案地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外地公安机关代为查询,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电子数据,接收自写材料,进行鉴定,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送达法律文书。
受委托在处罚前进行询问、鉴定、告知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列出明确、具体的询问、鉴定和告知提纲,并提供被鉴定对象的照片和证明照片。
委托代理人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电子数据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将案件合作书及相关法律文件传真或发送至当地公安机关。案件经当地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审查确认后,方可办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地方公安机关按照当地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合案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当地公安机关承担。
第八章听证程序
第一百二十三条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权要求听证:
(1) 责令停产停业;
(2) 吊销许可证或执照;
(3) 巨额罚款;
(4)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所称重大罚款,是指对违反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和对个人处以6000元以上罚款。根据当地法规或地方政府规定处以罚款的,适用于听证会的罚款金额应按照当地法规执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听证会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具有独立执法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和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其非办案人员应当组织听证。
第一百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对要求听证的违法嫌疑人,不予从重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听证人员应当全面听取行政案件当事人在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节听证人员和参加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应当指定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一名记录员,负责制作听证会记录。必要时,可以指定一至两名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本案的侦查人员不得担任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决定或者执行下列事项:
(1) 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2) 听证会是否公开举行;
(3) 要求听证会参与者出席听证会并提供或补充证据;
(4) 听证会延期、暂停或终止;
(5) 主持听证会,组织对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进行质证和辩论;
(6) 维护听证秩序,制止任何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7) 回避听证和录音人员;
(8) 其他相关事项。
第一百二十九条参加听证的人员包括:
(1)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2) 负责处理此案的人民警察;
(3) 证人、专家和翻译人员;
(4) 其他相关人员。
第一百三十条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1) 申请提款;
(2) 委托一至两人代表并出席听证会;
(3) 陈述、辩护和盘问;
(4) 核实并更正听证会记录;
(5)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与听证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为调查案件,必要时,主持人也可以通知他们参加听证会。
第三节听证的通知、申请和受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将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违法嫌疑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法嫌疑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提出申请。
第一百三十四条违法犯罪嫌疑人在放弃或者撤回听证请求后,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提出听证请求的,只要听证申请有效,就应当予以允许。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安机关接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两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听证申请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未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听证举行七日前将听证通知送达申请人,并将听证时间和地点通知其他参加人。
第一百三十七条听证应当自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举行。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行政案件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第一百三十八条听证申请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予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两名以上违法嫌疑人分别就同一行政案件请求开庭审理的,可以一并开庭审理。
第一百四十条同一行政案件中有两名以上违法嫌疑人,其中一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后一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听证开始时,主持人应当对参加听证的人员进行核实;宣布诉讼原因;公布听众、录音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在听证会期间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已申请回避;不公开审理的行政案件,应当公布不公开审理理由。
第一百四十二条听证开始后,办案民警应当首先陈述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行政处罚意见。
第一百四十三条办案民警出示证据时,应当向听证会出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件,应当当场宣读。
第一百四十四条申请人可以对人民警察在办案中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行政处罚意见进行陈述、辩护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三方可以陈述事实并提出新的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出席会议,获取新的证据。主持人应当当场决定是否同意上述申请;申请重新鉴定的,依照本条例第七章第五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四十六条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和办案民警可以就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程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第一百四十七条辩论结束后,主持人应当听取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和办案民警的最后陈述。
第一百四十八条在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暂停听证:(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出庭、调取新的证据或者要求重新鉴定、调查的;(2) 由于回避,听证会无法继续;(3) 其他需要暂停听证的事项。中止听证解除后,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一百四十九条在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一)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2) 听证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3) 听证申请人死亡或者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解散或者解散;(4) 在听证过程中,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导致听证无法正常进行;(5) 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一百五十条听证会的参与者和观察员应当遵守听证会场地的纪律。对违反听证场所纪律的,主持人应当予以警告、制止;不听使唤,干扰听证会正常进行的,应当责令其离开。
第一百五十一条记录人应当将听证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会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案件原因;(2) 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3) 听证会人员和参与者的身份;(4) 调查警察陈述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行政处罚意见;(5) 听取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辩护;(6) 第三方陈述的事实和理由;(7) 办案民警、听证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第三方人质证明、辩论等内容;(8) 证人陈述的事实;(9) 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和办案民警的最终陈述和意见;(10) 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二条听证记录应当提交申请人阅读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听证会记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交给证人阅读或向他们宣读。如果申请人或听证会证人认为听证会记录不正确,他们可以要求补充或更正。申请人或者听证见证人应当在核实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或者证人拒绝听证的,记录人应当将情况记录在听证笔录中。听证记录经听证主持人审核后,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签名。
第一百五十三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撰写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提交公安机关负责人。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案件原因;(2) 听证人员和参加人员的基本情况;(3) 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4) 听证会的基本情况;(5) 案件事实;(6) 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九章行政处理决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在六个月内未发现的,或者两年内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继续或者持续状态的,自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受害人在违法行为调查期限内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调查期限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五条给予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场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一百五十六条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一百五十七条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并在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中予以说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百五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格照顾和治疗,并在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中予以说明。间歇性精神病人在正常精神状态下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百五十九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或者不受行政处罚:(一)自愿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取得受害人的谅解;(2) 被他人胁迫或欺骗的;(3) 有立功表现的;(4) 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违法行为;(5) 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盲人、聋哑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醉酒的个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受到处罚。
第一百六十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造成比较严重后果的;(2) 教唆、胁迫、引诱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3) 对举报人、控告人、检举人、证人等进行报复的;(4) 六个月内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类似违法行为受过两次以上治安管理处罚的;(5) 服刑期满后三年内或者缓刑考验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
第一百六十一条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作出决定,合并执行。可以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规定每一非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如果一个案件中有多个违法行为人,可以单独作出决定,并可以制作多份决定副本,明确将处理决定交给每个人,并分别交给每个违法行为人。
第一百六十二条行政拘留处罚同时执行的,最长不得超过二十日。行政拘留处罚未执行完毕,发现有其他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应当与正在执行的行政拘留一并执行。
第一百六十三条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应当抵减处罚前因同一行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一天,相当于行政拘留一天。调查核实、继续询问和采取限制措施的时间不会被低估。超过确定的行政拘留期限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不再执行行政拘留决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违法犯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得送看守所执行:(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2) 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首次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治安管理行为的。但是,因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和财产权利、妨碍社会管理等罪被拘留、依法行政拘留或者被人民法院定罪的除外;(3) 七十多岁;(4) 孕妇或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情节重大、复杂的,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期限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为调查案件而进行鉴定的期限不包括在案件处理期限内。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避等客观原因,致使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调查取证,向受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违法犯罪嫌疑人不公开真实姓名或者住址,身份不明,但只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根据自己举报的姓名作出决定,并附上照片,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注明。
第一百六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单位违反法律的,应当通知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人员。采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以书面或者书面形式予以通知。依照本条例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的,可以不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程序。
第一百六十八条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因逃逸等原因不能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不作辩解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非法嫌疑人有权发表声明并为自己辩护。公安机关应当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公安机关不得因防卫违法嫌疑人而加重处罚。
第一百七十条审查批准行政案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2) 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3) 案件的定性分析是否准确;(4) 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5) 案件处理程序是否合法;(6) 建议的处理决定是否合适。
第一百七十一条法律人员或者办案部门指定的人员、办案部门负责人或者法律部门人员可以担任行政案件审查员。首次参加行政处罚决定审查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节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和危害后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 确有违法行为,但存在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有违法所得、非法财产、违禁物品或者管制设备的,予以追缴或者没收;(3)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决定不予行政处罚;(4) 对需要进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康复等治疗的,依法作出决定;(5)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刑事案件处理或者移送主管机关或者部门处理,不需要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应当附送文件;(6) 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已经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发现新证据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对违法行为能够认定的,依法重新作出决定,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治安案件中有被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自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两日内,将决定书副本送达被害人。如果无法交付,则应予以注意。
第一百七十三条行政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的,由公安派出所或者依法具有独立执法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行政拘留的,应当征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许可,作出处罚决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给予行政拘留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会议报告。
第一百七十五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户籍、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姓名、地址和法定代表人;(2) 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情节的严重程度、严重程度和减轻程度;(3) 惩罚的类型、程度和法律依据;(4) 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5) 涉案财产的处理结果以及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6) 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7) 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规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法处以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产进行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有没收、没收或者追缴物品清单。
第一百七十六条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执行地或者不执行情况告知被处罚人的家属。决定社区戒毒的,应当通知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强制隔离戒毒或者拘留教养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家属、被决定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如果被处理人拒绝为其家属提供联系方式,或不提供其真实姓名和地址,且其身份不明,可以不通知,但应在所附的决定文件中注明。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由公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依照本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章治安调解
第一百七十八条因民事纠纷造成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产、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情节较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调解和处理:(1)亲属、朋友、邻居、同事或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的纠纷;(2) 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是由受害人以前的不法行为造成的;(3) 调解在解决冲突方面更有效的其他情况。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事纠纷,应当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解决。情节较轻,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不存在医疗费或财产损失争议,或者双方对医疗费和财产损失的赔偿没有争议,符合治安调解条件的治安案件。双方同意现场调解和履行,可以现场订立调解协议。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协议内容在现场录音录像中有明确记载的,不产生调解协议。
第一百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一)雇用行为人伤害他人的;(2) 参与帮派斗殴或其他挑衅活动;(3) 屡次违反治安管理的;(4)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调解和处理此事;(5) 参与治安调解的当事人对另一方也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6) 在调解过程中,违法犯罪嫌疑人潜逃;(7) 其他不适合调解的情形。
第一百八十条调解案件,应当查明事实,收集证据,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应重视教育和指导,并解决冲突。
第一百八十一条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调解。但当事人为16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以自身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同意不通知的,可以不通知。受害人委托他人参与调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委托书,并明确授权。违法嫌疑人不得委托他人参与调解。
第一百八十二条调解因邻里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可以邀请当事人住所地居民(村)委员会人员或者双方熟悉的人员参加调解。
第一百八十三条调解一般进行一次。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第二次调解的,可以重新提起调解,并在第一次调解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一百八十四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订立调解协议,双方应当签署并履行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应当包括调解机构的名称、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的基本情况、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事由、经过、情节、结果等,协议的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等。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的证据材料应当予以保存,并与其他文件、调解协议一并纳入案卷。
第一百八十五条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不成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因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案件的受理期限自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未履行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八十六条对符合本条例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治安案件,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或者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双方书面申请并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公安机关不予治安管理处罚,但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除外。
第十一章涉案财产的管理和处理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依法查封、扣押、查封、抽样取证、追缴或者收缴的财产,以及事先登记保管的由公安机关负责的财产,不得使用、挪用、交换或者损毁,他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财产的保管费用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承担。
第一百八十八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指定内设部门作为负责管理涉案财产的部门,负责对涉案财产实施统一管理,建立或者指定专门的存放场所,集中存放涉案财产。涉案财产的集中保管范围,由当地公安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对于价值较低、易于保管、或者需要作为证据继续使用、需要提前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产,办案部门可以设立专门场所保管。办案部门应当指定不负办案责任的警务人员,负责本部门内涉案财产的接收、保管、转移等管理工作;严禁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被查封的房屋、设施、财产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失的,公安机关在先行支付赔偿金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百八十九条涉案财产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经办部门应当建立电子台账,对涉案财产逐一编号登记,标明案由、来源、存放状态、地点和去向。
第一百九十条人民警察依法提取涉案财产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涉案财产移交给物业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对已被查封、冻结或者提前登记保存的涉案财产,应当在采取措施后24小时内将法律文件副本和涉案财产情况提交物业管理人员登记。如果涉案财物提取地点偏远或交通不便,办案民警应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移交。如果情况紧急,需要在提取涉案财产后24小时内进行鉴定、鉴定、检查等工作,经经办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在完成上述工作后24小时内调走。如果涉案财产在提取后24小时内已被处置,则不会转移,但应附上处理涉案财产的相关程序并存档。办案人民警察根据办案中询问、鉴定、鉴定、检查、检查的需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调动涉案财物,及时归还。
第一百九十一条对易腐烂、变质或者其他难以保管的物品以及危险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拍照、录像后出售或者拍卖。拍卖、变卖所得,应当在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临时保全和处置。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和其他危险物品应存放在符合危险物品存放条件的专门场所。属于被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经登记、拍照、录像、估价后,应当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原因。原始照片、清单和收集程序应存档,以备将来参考。对于不适合立案的物证,应当在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拍照和原始证据处理。
第一百九十二条在核实违法行为的真实性后,有证据证明被侵权人的合法财产和孳息的所有权明确无争议,返还不损害其他被侵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处理的,经登记、拍照、录像、鉴定后,应当及时返还被侵权人。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案卷材料中注明退回原因,并在案卷中附上被害人的原始照片、名单和领取手续。
第一百九十三条作出行政决定时,应当对涉案财产一并处理。
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行政案件中查获的下列物品,依法予以没收:(一)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2) 赌博设备和资金;(3) 用于吸烟或注射毒品的工具;(4) 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票证、印章等;(5) 车船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门票等已标价的门票转售;(6) 主要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和直接用于实施毒品犯罪的资金;(7)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没收的其他违法财产。前款第6项所列工具,除非有证据表明合法属于他人,否则可以直接认定为犯罪人所有。对明显无价值的,可以不予没收,但应当在证据保全文件中注明处理情况。对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没收。如果多名违法行为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且违法所得或违法财产无法与所有人区分开来,则按共同违法所得或非法财产处理。
第一百九十五条扣押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如果违禁物品、管制设备、吸烟或注射毒品的设备以及非法财产价值低于500元,并且当事人对财产价值没有异议,公安局可以没收。追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如果追回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害人,公安机关可以追回。
第一百九十六条没收、追缴的财产,经原决策机关负责人批准,依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属于被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2) 没有被害人的,应当登记造册,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依法拍卖、变卖后,上缴国库;(3) 禁用物品、无价值物品或无法出售或拍卖的价值较小的物品,在销毁前应统一登记和记录;(4) 不能出售、拍卖的危险货物,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销毁或者交由有关生产企业回收。
第一百九十七条应当返还原所有人或者当事人的财产,通知原所有人或当事人在六个月内领取;如果原所有人不清楚,应发布公告,将索赔通知原所有人。无人认领的财产,自通知原所有人、当事人或者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无人认领财产处理,登记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在特殊情况下,可酌情推迟处理,延长期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二章执行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决定的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九十九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条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应当督促被处理人提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提醒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不能直接向被处理人送达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通知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2) 如果涉及货币支付,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支付方式;(3) 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辩护权。
第二百零一条被处理人收到请求书后,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应当充分听取、记录和审查。被处理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有效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第二百零二条被处理人经催告,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强制执行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提醒期间,有证据证明有转移、隐匿财产迹象的,公安机关可以立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地址;(2) 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3) 强制执行的方法和时间;(4)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5) 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百零三条依法作出要求被处理人履行排除障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被处理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及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可以代理,也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代理履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代理履行前应当送达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地址、代理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物、费用预算、代理履行人;(2) 督促当事人在代理履行前三日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理履行;(3) 代为履行时,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派员现场监督;(4) 代理履行完毕后,监督人员、代理履行人、出席公安机关的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代理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但是,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第二百零四条道路上的障碍物需要立即清除而当事人无法清除的,或者有其他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履行的,公安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为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处理。
第二百零五条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可以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规定分阶段履行;如果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减少或免除额外的罚款。应履行执行协议。被处罚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法律没有规定由公安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零七条公安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督促被处理人履行义务。被处理人在通知书送达十日后仍不履行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百零八条公安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强制执行;(2) 行政处理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3) 当事人的意见和公安机关提醒的情况;(4) 申请强制执行标的物的情形;(5) 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百零九条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不受理强制执行申请或者不强制执行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一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强制执行:(一)当事人暂时不能履行的;(2) 第三人就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是正当的;(3) 执行可能给他人或公共利益造成无法弥补的重大损失;(4) 其他需要暂停执行的情形。暂缓执行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如果没有明显的社会危害,当事人无法履行,且暂停执行三年仍未恢复执行,则不再执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强制执行终止:(一)公民死亡,没有遗产可供执行,没有继承义务的;(2)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终止,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继承的义务;(3) 执行标的物灭失;(4) 执行所依据的行政处理决定已被撤销;(5) 其他需要终止执行的任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以执行为依据的行政处理决定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后被撤销、变更或者错误执行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返还财产;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返还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百一十三条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没收或者追缴的违法所得和财产,除依法应当销毁的物品外,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者上缴国库。罚款、没收或者没收的违法所得、拍卖、变卖违法财产所得、没收的保证金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罚款决定时,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和办案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人、乘客、非机动车驾驶人处罚款。如果被处罚人没有异议;(2) 违反治安管理或者交通管理的,当场处20元以下罚款;(3) 如果被处罚人确实难以向偏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客运列车或港口的指定银行支付罚款,并且被处罚人提出要求;(4) 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征收不当后难以执行。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经办民警应当要求被处罚人签名确认。
第二百一十五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由省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对于未提供省级或国家财政部门出具的统一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警察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两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所在公安机关;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到达之日起两日内移交所属公安机关;在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还之日起两日内移交所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两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百一十七条被处罚人确有经济困难的,经被处罚人申请并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暂缓缴纳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第二百一十八条被处罚人未在本条例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拍卖、变卖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被处罚人的财产,抵减罚款。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超过罚款数额的,应当将剩余数额及时退还被处罚人;(2) 不能采取第一项措施的,每日加收罚款金额3%的罚款,罚款总额不得超过罚款金额。拍卖财产,由公安机关依法委托拍卖机构办理。
第二百一十九条依法被处以罚款三十日以上,经催告被处罚人仍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向其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百二十条对被行政拘留的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移送拘留所执行。对于那些拒绝执行死刑的人,可以使用捆绑式警察装备。被判处行政拘留的人被异地逮捕或者有其他必要情形需要异地看守所执行的,经异地看守所公安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异地执行。
第二百二十一条对同时被行政拘留、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个人,应当先执行行政拘留,拘留所应当提供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拘留所不符合戒毒治疗条件的,行政拘留决策机关可以直接将行政拘留人员送往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强制隔离和戒毒的持续时间应当连续计算。
第二百二十二条被处罚人对行政拘留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暂时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在执行行政拘留期间申请暂时停止行政拘留的,拘留所应当立即将申请移送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
第二百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被处罚人的行政拘留中止申请之日起24小时内作出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暂停行政拘留不会造成社会危险,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支付行政拘留保证金每日200元的,应当作出暂停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对同一被处罚人,不得责令其提供担保并同时支付保证金。被处罚人已交付看守所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暂停行政拘留决定书交付看守所,看守所应当立即释放被处罚人。
第二百二十四条被处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一)暂缓执行行政扣留,有逃跑可能的;(2) 涉嫌其他违法犯罪,正在接受侦查或者调查的;(3) 其他不应当暂停行政拘留的情形。
第二百二十五条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罚款不得因行政拘留的中止而中止。
第二百二十六条在行政拘留中止期间,被处罚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未经决策机关批准,不得离开居住地的市、县;(2) 如果地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化,应在24小时内向决策机构报告;(3) 不得干扰证人证言、伪造证据,不得串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4) 不得逃避、拒绝或者阻碍执行刑罚。在行政拘留中止期间,公安机关不得阻碍被处罚人依法行使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二十七条保证人中止执行行政拘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与本案无关;(2) 享有政治权利和人身自由,不受限制或剥夺;(3) 在当地拥有永久户口和固定住所;(4) 履行担保义务的能力。
第二百二十八条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暂予行政拘留的保证人符合条件的,保证人应当出具保证书,到公安机关取回保证人。
第二百二十九条暂停执行行政拘留的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保证保证人遵守本条例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2) 发现保证人有伪造证据、串供或者逃匿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时中止执行行政拘留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致使保证人逃避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公安机关可以对保证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恢复对保证人执行行政拘留。暂时中止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但担保人仍逃避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或者被处罚人逃跑后,担保人积极帮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处罚人的,可以从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百三十条暂时中止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在行政拘留中止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行政拘留决定机关应当责令被处罚人重新申请担保或者支付保证金。不提出担保人、不缴纳保证金的,行政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将被处罚人送看守所执行。
第二百三十一条保证金由银行收取。在银行非营业时间,公安机关可以先收取保证金,并在收到保证金后三日内将其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公安机关应当指定经办部门以外的法律、设备财务部门负责保管。严禁截留、贪污、挪用或者以其他形式侵占保证金。
第二百三十二条行政拘留处罚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保证金退还付款人。被判处行政拘留的人逃避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由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作出没收或者部分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机关应当将被处罚人送看守所执行。
第二百三十三条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百三十四条公安机关对吊销许可证、执照给予处罚的,吊销的许可证、许可证加盖吊销章后予以没收。被处罚人拒不交出证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宣布注销。如果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机关不是发证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在处罚决定生效后立即通知发证机关。
第二百三十五条作出取缔决定的,可以在经营场所张贴公告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公告,责令被取缔方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追缴。当事人拒绝停止经营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没收或者没收专门用于非法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已取得营业执照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百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对依法作出的停产停业决定拒不执行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百三十七条对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康复的个人,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其送往强制隔离、康复或者康复机构执行。公安机关应当责令被决定进行社区戒毒的人员到其户籍所在地。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责令其在现居住地进行社区戒毒。
第十三章涉外行政案件的处理
第二百三十八条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必须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坚持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二百三十九条外国人的国籍确认以入境时有效证件上注明的国籍为依据;对国籍有疑问或者不明确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协助认定。对无法确定国籍或者身份不明的外国人,按照其申报的国籍或者无国籍人处理。
第二百四十条违法行为人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的,办案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其身份、证件和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保存有关证据,并尽快向省级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省级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与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协商处理。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不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第二百四十一条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对于不熟悉中文语言文字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如果当事人熟悉中文并且不需要他人翻译,则应出具书面声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外国当事人可以自行聘请翻译人员,翻译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二百四十二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现场询问或者继续询问仍不能排除嫌疑,需要进一步调查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拘留审查:(一)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2) 涉嫌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3) 涉嫌非法居留或非法就业;(4) 涉嫌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扰乱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为了实施拘留审查,应在24小时内提交拘留审查决定并进行审问。拘留审查的期限不得超过30天。案情复杂的,经上级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60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拘留审查期限自查明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拘留和审查:(一)被决定驱逐出境、限期出境或者驱逐的;(2) 那些不应该被拘留审查的人;(3) 已经采取了限制活动范围的措施;(4) 案件移交其他部门处理;(5) 其他应当予以释放审查的案件。
第二百四十四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拘留审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其活动范围:(一)患有严重疾病的;(2) 怀孕或哺乳自己的婴儿;(3) 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4) 不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被限制活动的外国人,应当按照规定接受检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禁区。限制活动范围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天。对国籍、身份不明的,限制活动范围的期限自核实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四十五条外国人活动受到限制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未经决策机关批准,不得在指定的活动区域以外变更居住地;(2) 被传唤时及时到达;(3)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的证词;(4) 不允许破坏、伪造证据或串通。
第二百四十六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可以驱逐出境:(一)被责令限期出境,逾期未出境的;(2) 被禁止入境的人员;(3) 非法居留或就业;(4)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驱逐出境的。其他境外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予以驱逐出境。被驱逐出境的个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得入境。
第二百四十七条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可以被驱逐到下列国家或者地区:(一)国籍国;(2) 入境前居住的国家或地区;(3) 出生的国家或地区;(4) 入境前出境口岸所在的国家或地区;(5) 允许被驱逐的外国人入境的其他国家或地区。
第二百四十八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拘留所或者遣返地拘留:(一)拘留审查;(2) 那些已被决定驱逐出境或驱逐出境,但由于天气、交通安排、有关各方的健康状况或国籍或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而无法立即执行的人。
第二百四十九条外国人对继续询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或者驱逐出境的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其他境外人员对递解出境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百五十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可以限期出境:(一)违反治安管理的;(2) 从事与停留和居住目的不符的活动;(3) 违反中国法律法规,不适合继续在中国居留的。外国人决定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应当规定离境期限,并注销其有效签证或者居留许可。在规定期限内出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二百五十一条外国人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出入境管理,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主管公安机关可以报请公安部驱逐。公安部作出的驱逐决定是最终决定,由处理机关宣布并执行。被驱逐的外国人自被驱逐之日起十年内不得入境。
第二百五十二条外国人被处以罚款、行政拘留,并被责令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在罚款、行政处罚期满后,责令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二百五十三条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办理涉外案件的规定,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内部通报、外部通报等各项制度。
第二百五十四条决策机关对外国人的人身自由和活动范围作出行政拘留、拘留审查或者其他限制后,应当在48小时内提供外国人的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件号码、时间、地点和案件的有关情况,以及主要违法事实,向省级公安机关报告所采取的措施及其法律依据;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有关情况通知外国人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并通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如果当事人要求不通知使领馆,而中国和当事人的国籍国没有签署需要通知的双边协议,可以不需要通知,但应由当事人自己提出书面请求。
第二百五十五条外国人在行政拘留、拘留审查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活动范围的活动中死亡的,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外国人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并向公安部和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报告。
第二百五十六条外国人在行政拘留、拘留审查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活动范围的期间,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提出来访要求的,决策机关应当及时安排。外国人拒绝本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来访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外国人本人出具书面声明。
第二百五十七条本章对涉外行政案件的处理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章案件的终结
第二百五十八条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结案:(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2) 依照本条例第十章的规定达成并履行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3) 作出已经执行的行政处罚和其他处理决定;(4)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转为刑事案件处理的;(5) 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由于执行对象的损失或死亡等客观原因,不可能或不必要执行。
第二百五十九条行政案件经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经办部门、出入境边防检查机构负责人以上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2) 该违法行为已通过调查时效;(3) 非法嫌疑人的死亡;(4) 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终止侦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终止侦查。
第二百六十条对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按照一案一档的原则建立案卷,并按照有关规定结案或者终止案件调查后,移交档案部门保管或者自行保管。
第二百六十一条行政案件的案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案件登记表或者其他发现案件的记录;(2) 证据材料;(3) 决策文件;(4)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形成的其他法律文书。
第二百六十二条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和定性依据材料应当完整、完整,不得损毁或者伪造。
第十五章附则
第二百六十三条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并不断完善统一的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办案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行政案件的受理、调查取证、采取的强制措施、办理情况以及相关文件、材料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并进行网上审查批准。公安机关可以使用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打印技术制作电子记录等材料,也可以使用电子印章制作法律文书。公安机关应当同时对涉案当事人的电子签名和指纹打印过程进行记录和记录。
第二百六十四条实施本条例所需的法律文件格式,由公安部制定。公安部尚未制定格式,省级公安机关可以制定执法工作所需的其他法律文书格式。
第二百六十五条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相应的数量或者级别。
第二百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制度,自2013年7月1日施行。2006年8月24日发布的《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处理程序规定》同时废止。公安部其他规定对行政案件的办理程序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办理;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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