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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3-04-18 10:40:55 浏览: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
2017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第692号命令。自发布之日起生效。1994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编号692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
2017年11月2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以下简称反间谍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实施。
公安、保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协调,依法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条反间谍法所称境外机构、组织,包括境外机构、团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分支机构;“境外个人”包括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但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国籍的个人。
第四条反间谍法所称间谍组织代理人,是指受间谍组织及其成员的指使、委托、资助,从事、指使、指使他人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的人。
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由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反间谍法所称敌对组织,是指敌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对国家安全构成威胁的组织。
敌对组织由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确认。
第六条反间谍法所称资助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间谍活动,是指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1) 向从事间谍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场所、资料的;
(2) 为组织或个人进行间谍活动提供资金、场所和资料。
第七条反间谍法所称串通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间谍活动,是指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1) 与境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共同策划或者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间谍活动;
(2) 接受境外机构、组织或个人的资助或指示,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间谍活动;
(3) 与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建立联系,获得支持和协助,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间谍活动。
第八条下列行为属于《反间谍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间谍活动以外的危害国家安全行为”:
(1) 组织、策划和实施分裂国家、破坏民族团结、颠覆国家政权或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动;
(2) 组织、策划和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恐怖活动;
(3) 捏造、歪曲事实,发表、传播危害国家安全的文字或者信息,制作、传播、出版危害国家安全音像制品或者其他出版物;
(4) 利用设立的社会组织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5) 利用宗教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6) 组织或者利用邪教组织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7) 制造民族纠纷,煽动民族分裂,危害国家安全;
(8) 境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不听劝阻,在境内会见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或者有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嫌疑的个人。
第二章国家安全机关在反情报工作中的职权
第九条境外个人入境后被认为从事可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的,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入境。
第十条根据《反间谍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逮捕、追捕背叛祖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嫌疑人。
第十一条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反间谍任务时,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反间谍任务时,可以对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不明身份嫌疑人员的随身物品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反间谍工作应急任务的车辆,可以设置专用交通标志、警示灯和警报器。
第十四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反间谍任务,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国家安全机关人员依法执行反间谍任务,应当出示国家安全部侦察证书或者其他相应文件。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越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公民和组织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和权利
第十五条机关、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对其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和组织人员预防和制止间谍活动,并接受国家安全机关的协调和指导。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未履行《反间谍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安全防范义务、未按要求整改或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向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约谈情况,推动落实防范间谍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责任。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属于《反间谍法》第七条所称“重大贡献”:
(1) 为国家安全机关发现和破获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提供重要线索;
(2) 向国家安全机关提供重要信息,防止和制止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发生;
(3) 与国家安全机关密切配合,执行国家安全任务,表现突出的;
(4) 为维护国家安全,在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方面表现突出;
(5) 在教育、动员和组织本单位人员预防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方面取得了重大成就。
第十七条反间谍法第二十四条所称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是指:
(1) 不应知悉某一国家秘密的人员携带或储存属于该国家秘密的文件、材料和其他物品;
(2) 接触到某一国家秘密的个人在未经必要程序的情况下携带或保留属于该国家秘密的文件、材料和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反间谍法第二十五条所称间谍专用设备,是指从事间谍活动所需的下列专用设备:
(1) 隐藏的窃听和偷拍设备;
(2) 突发收发器、一次性焊盘、隐写术工具;
(3) 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视和拦截设备;
(4) 其他专业间谍设备。
间谍专用设备的确认由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国家安全机关也可以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下列情形属于《反间谍法》第二十七条所称的“立功表现”:
(1) 揭发、举报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情况属实的;
(2) 为发现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提供重要线索和证据;
(3) 协助国家安全和司法当局抓获对国家安全构成威胁的其他罪犯;
(4) 在协助国家安全机关维护国家安全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其他行为。
重大立功,是指在前款所列立功范围内,在国家安全工作中发挥特别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有证据证明知道他人从事间谍活动的,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已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明确告知他人,并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收集时拒绝提供有关信息或证据的,依照《反间谍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反间谍工作任务时,公民和组织有义务依法提供便利或者其他协助。拒绝提供或者拒绝提供协助,构成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反间谍工作任务的,依照反间谍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反间谍任务,造成国家安全机关人员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司法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反间谍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国家安全机关可以决定涉嫌间谍活动的个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出境。对违反《反间谍法》的境外个人,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可以决定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并确定不准入境的期限。被驱逐的海外个人自被驱逐之日起10年内不得入境。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预防、制止和惩治间谍活动以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职责,适用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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