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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等部门关于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设备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

发布时间:2023-04-18 10:41:25 浏览:185

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等部门关于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设备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执行局审议通过的《关于禁止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窃听、窃照专用设备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张茂
公安部部长郭声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支树平
2014年12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
订单号72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窃听、窃照专用设备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制止、打击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设备和“伪基站”设备的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禁止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非法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窃听、窃照专用设备以及“伪基站”设备。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专用窃听设备,是指变相或者隐蔽使用,经公安机关依法技术测试,得出结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窃听设备:
(1) 具有语音信号无线传输和接收功能的发射和接收设备;
(2) 微型语音信号拾取或记录设备;
(3) 能够获取无线通信信息的电子接收设备;
(4) 使用重叠和感应等方法获取通信线路信息的设备;
(5) 利用固态声音传输、光纤、微波、激光、红外等技术获取语音信息的设备;
(6) 能够远程控制语音接收设备或电子设备,在没有明显提示的情况下获取相关语音信息的设备(包括软件);
(7) 其他具有窃听功能的设备。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偷拍专用设备,是指经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技术检测,并得出结论,变相或者隐蔽使用的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具有无线传输功能的摄像设备;
(2) 微型针孔相机设备以及使用微型针孔相机的摄影和相机设备;
(3) 取消微型相机和相机的正常取景器和回放显示;
(4) 使用重叠、感应和其他方法获取图像信息的设备;
(5) 能够远程控制摄影和视频设备或电子设备的功能,在没有明显提示的情况下获取相关图像信息的设备(包括软件);
(6) 其他具有照片盗窃功能的设备。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伪基站设备,是指未取得电信设备入网许可和无线电传输设备型号核准,具有搜索手机用户信息功能的非法无线通信设备,强行向非特定用户的手机发送短信等,在使用过程中会非法占用公共移动通信频率,部分阻断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并被公安机关依法认定。
第六条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设备和“伪基站”设备的行为。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设备和“伪基站”设备的行为。
法律、法规对查处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设备和“伪基站”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公安机关负责窃听、窃照专用设备和“伪基站”设备的鉴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设备和“伪基站”设备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设备、器材送交当地公安机关认可。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认定结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依法对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设备和不构成犯罪的“伪基站”设备的行为进行处理,以及依法为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设备和“伪基站”设备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和出版服务。
第八条非法生产窃听、窃照专用设备和“伪基站”设备,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产,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设备和“伪基站”设备,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为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设备和“伪基站”设备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出版,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设备和“伪基站”设备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使用。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对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设备、“伪基站”设备、发布有关违法广告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通信监管部门依法及时查处相关网站。
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设备和“伪基站”设备,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并在两年内涉嫌非法生产、出售的,应当直接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查处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设备和“伪基站”设备的违法犯罪活动时,以暴力、威胁、,或者以其他方式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查办案件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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