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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的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4-19 01:17:35 浏览:11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的规定》的通知
致人民解放军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社会保障工作会议和全国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的合作,加大打击犯罪力度,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为了有效维护社会稳定和政治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条例》。我们特此将其颁发给您,以供您遵守和执行。
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严厉的强制措施,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的有力武器。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必须加强合作,依法采取逮捕措施,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2001年8月6日
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的合作,依法采取逮捕措施,加大打击犯罪力度,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稳定和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对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适用逮捕措施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1、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1)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存在”,是指同时发生下列三种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已经发生;
(二)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已经证实。
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并不需要对所有犯罪事实进行调查。“犯罪事实”可以是单个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几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的事实。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需要逮捕”:
(一)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
(二)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证言或者串供的;
3.可能自杀或逃跑;
4.可能的报复行动;
(五)可能妨碍其他案件的调查;
6.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的情况。
一般情况下,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并可能阻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如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和多次犯罪,应予以逮捕。
(3) 有多次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有证据证明存在多项犯罪之一的;
2.有证据证明多项犯罪中有一项犯罪;
3.在共同犯罪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
(4)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二)破坏、伪造证据、串通证人或者干扰证人证言,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三)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市、县,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两次未经批准离开居住地市或县的;
4.被传唤后未出庭,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被传唤两次后未出庭的。
对取保候审期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5)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2.企图自杀、逃跑、逃避调查、审查和起诉的;
(三)破坏、伪造证据、串通证人或者干扰证人证言,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4.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所或指定住所,造成严重后果,或两次未经批准离开住所或规定住所;
5.未经批准与他人会面,造成严重后果,或未经批准两次与他人会面;
6.被传唤后未出庭,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被传唤两次后未出庭的。
2、 公安机关在作出是否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前,应当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对不符合逮捕条件,需要继续侦查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需要派员参加重大案件讨论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员参加。检察官应当在深入了解案件的基础上,对侦查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3、 人民检察院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后,应当立即指定专人进行审查。发现批准逮捕申请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批准逮捕申请、案卷材料、证据不齐全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有关材料。
公安机关请求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批准逮捕。对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在审查逮捕期间不得分别侦查。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
4、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已经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批准逮捕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自收到批准逮捕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重大和复杂的案件,裁决时间不得超过20天。
5、 对不批准逮捕、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提请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并附上补充侦查大纲,列出需要侦查的事实和需要收集核实的证据。
6、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大纲所列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逐一作出说明。未经调查说明,不得持相同材料重新申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不调查、不解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7、 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由公安机关立即执行,执行回执应当自执行之日起三日内送达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不能执行的,还应当将执行回执送交人民检察院,并写明不执行的理由。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接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改变强制措施,并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逮捕不当的,应当及时作出变更,并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及其变更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变更不适当的,应当通知作出变更决定的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8、 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不正确的,应当自收到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要求的复议意见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公安机关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请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提交的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如果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不正确,应及时予以纠正。
9、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案件时,发现应当逮捕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认为建议正确的,应当立即申请批准逮捕;如果认为不正确,应当将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通知人民检察院。
10、 公安机关需要延长侦查拘留期限的,应当在侦查拘留期限届满的七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交请求延长侦查拘留期的意见书,说明案件的主要情节,延长调查拘留期的具体原因、开始和结束日期,并附上逮捕令副本。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侦查拘留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批准延长侦查拘留期限的决定,并提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送达。
11、 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大罪行,需要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侦查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决定重新计算羁押期间侦查,同时报原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备案。
12、 公安机关认为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并在释放后三日内将释放理由通知原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13、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有违法情节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改正,公安机关应当将改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14、 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提请批准逮捕和审查批准逮捕方面,应当加强沟通和相互配合。在他们的工作中,可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交流相关信息。
15、 适用逮捕措施的其他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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