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意见(2009年)
发布时间:2023-04-19 01:1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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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网络安全的决定修正案(2009年)》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在国家的大力倡导和积极推动下,互联网在中国的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中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应用,使人们的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方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它在加快我国国民经济、科技和社会服务信息化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与此同时,如何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为促进中国互联网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决定如下:
1、 为确保互联网安全运行,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 入侵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和尖端科技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2) 故意制造和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攻击计算机系统和通信网络,对计算机系统和通讯网络造成破坏;
(3)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通信服务,导致计算机网络或通讯系统无法正常运行。
2、 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 利用互联网散布谣言、诽谤,或者发布、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民族团结;
(2) 通过互联网窃取或泄露国家机密、情报或军事机密;
(3) 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和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4) 利用互联网组织邪教组织,与邪教成员联络,扰乱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
3、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 利用互联网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或虚假宣传商品和服务;
(2) 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的商业声誉和产品声誉;
(3) 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4) 利用互联网编造、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
(5) 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和网页,提供淫秽网站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籍、视频、音频和图像。
4、 为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人身权、财产权方面的合法权利,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 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2) 非法拦截、篡改或删除他人的电子邮件或其他数据材料,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3) 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和勒索。
5、 利用互联网实施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以外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 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使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7、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促进互联网应用和网络技术普及,重视和支持网络安全技术的研发,增强网络安全防护能力。有关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互联网运行和信息安全的宣传教育,依法实施有效监督管理,预防和制止利用互联网开展的各种违法活动,为互联网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在互联网上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和有害信息时,应当采取措施制止有害信息的传播,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互联网,都必须遵守法律,抵制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和有害信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依法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实施的各种犯罪活动。要调动全社会力量,依靠全社会共同努力,保障互联网运行和信息安全,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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