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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量刑情节

发布时间:2023-04-19 01:18:35 浏览:70

法定量刑情节
法定量刑情节,简称法定情节,包括刑法总则规定的情节和刑法分则规定的情节。
一、应免予处罚之情形:未造成伤害之停止犯罪者(第二十四条前款第二项)。
2.可以免除处罚的情形:
(1) 犯有轻微罪行并主动投案自首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2) 非法种植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药用植物(第351条第3款)。
(三)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形:
(1) 过度防卫(第20条第2款);
(2) 过度规避风险(第21条第2款);
(3) 胁迫共犯(第28条);
(4) 犯罪后自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四应减轻之情形:停止犯罪致人损害者(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5.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的情形:在国外犯罪,已经在国外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条)。
(六)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形:
(1) 作出重大贡献的人(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后段);
(2) 在被起诉前主动向公司或企业工作人员坦白行贿行为(第164条第3款);
(3) 贪污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赃的个人(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4) 在被起诉前主动向国家官员坦白其贿赂行为的(第390条第2款);
(5) 在被起诉之前自愿认罪并介绍贿赂的人(第392条第2款)。
七应减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之情节:共犯(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八)可以减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形:
(1) 聋哑人或盲人犯罪(第十九条);
(2) 预备犯(第22条第2款)。
九、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年龄在十四周岁至十八周岁之间的犯罪(第十七条第三款)。
十、可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1) 精神病患者尚未完全丧失识别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构成犯罪(第十八条第三款);
(2) 未遂罪犯(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3) 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的罪行时的教唆者(第29条第2款);
(4) 自首(第六十七条中间一款);
(5) 有立功表现的(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前款)。
11.不能判处死刑的情况: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第49条)。
12.应受到严厉惩罚的情况:
(1) 教唆未满18岁的人犯罪(第29条第1款);
(2) 累犯(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3) 教唆、胁迫、引诱、贿赂国家机关、武装部队、人民警察、民兵人员从事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
(4) 与境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串通,实施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犯罪的(第一百零六条);
(5) 掌握国家机密并犯有叛国罪和逃罪的国家工作人员(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
(6) 为走私提供武装掩护(第157条第1款);
(7)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破产或者严重损失,或者滥用职权,导致破产、严重损失的(修改后的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8) 伪造货币和出售或运输伪造货币(第171条第3款);
(9)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购买或非法向他人提供信用卡信息和资料(第171-1条第3款);
(10)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联方发放贷款的(修改后的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
(11) 强奸幼女(第23.6条第2款);
(12) 儿童不雅(第237条第3款);
(13) 以攻击或侮辱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第238条第1款);
(14)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犯罪的;
(15) 犯有诬告陷害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
(16) 司法人员滥用职权,实施非法搜查罪或非法侵入他人住所罪(第245条第2款);
(17) 刑讯逼供或强行取证,导致伤残或死亡(第247条);
(18) 虐待被监管人,导致残疾或死亡(第248条第1款);
(19) 邮政工作人员在盗窃财物时私自打开、隐藏或销毁邮件或电报的(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20) 冒充警察进行欺骗和欺骗(第279条第2款);
(21)引诱未成年人参加群体性活动(第301条第2款);
(二十二)司法人员阻止证人作证、指使他人作伪证或者协助毁灭、编造证据的(第三百零七条第三款);
(23)在国家自然保护区内非法或不分青红皂白地砍伐森林或其他树木(第345条第4款);
(二十四)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
(25)禁毒人员或其他国家机构工作人员掩盖或包庇从事走私、贩运、运输或制造毒品的罪犯(第349条第2款);
(二十六)引诱、教唆、欺骗、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款);
(二十七)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并有毒品犯罪行为的(第三百五十六条);
(二十八)酒店业、餐饮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自身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二款);
(29)组织制作、复制电影、视频等淫秽视听产品进行广播的(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款);
(三十)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第三百六十四条第四款);
(31)战时销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或军事通信(第369条);
(三十二)挪用救灾、应急、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资金和物资归个人使用的(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
(33)索取贿赂(第386条);
(三十四)战时阻碍军事人员执行职务的(第四百二十六条);
(三十五)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等单证,用于骗取外汇的(《关于惩治骗取外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款);
(三十六)海关、外汇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从事外贸经营的单位的工作人员,与诈骗分子、逃匿人员串通或者提供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条件,或明知是伪造或变造的凭证和文件而出售或支付外汇(上述决定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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