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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发布24批指导性案例(如针对4起案件的串通监督案件)

发布时间:2023-04-19 01:18:48 浏览:86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24批指导性案例(包括4起串通投标和监理案件)
1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第24批以“非公有制经济立案监督”为主题的指导性案例,指导全国检察机关加大对刑事案件的监督办案力度,依法保护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
本次共发布4起指导性案件,包括徐、宝串通投标监督案件、温监督合同欺诈案件、有限公司、吕监督拒不执行判决案件、丁、林监督假冒注册商标案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检察厅厅长徐向春介绍,2019年7月至今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开展非公有制经济案件立案监督专项活动,专门针对应立案未立案、不应立案等问题,特别是以刑事案件的名义涉及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专项活动期间,各地检察机关共办理非公有制经济登记监督案件3472件,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2077份,要求说明立案或不立案理由。他们认为,公安机关的理由不成立,在监督下撤销登记案件1150件,监督纠正率为55.4%。同时,检察机关还向公安机关发出257份纠正违法行为的通知。
据悉,为发挥示范、引领和引导作用,严格区分刑事犯罪和经济纠纷的界限,依法对不应立案的非公有制经济案件进行监督和撤诉,对侵犯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的案件依法进行监督立案。最高检对非公经济案件立案监督专项活动总结的典型案例进行了梳理筛选,编制了第24批指导性案例。这批案件主要体现了四个特点:一是突出刑事立案监督,充分展示其价值和功能;其次,坚持平等保护的理念,加强政策运用;三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促进企业合法合规经营;四是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明确有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
徐向春表示,近年来,从公众投诉和检察机关受理的投诉类型来看,涉及非公有制经济纠纷的案件有增加的趋势。其中,涉及非公有制经济案件的超越管辖权、立案违法、干预民事判决执行等问题较为突出。一些企业也反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但不立案或面临推诿。这种违法违规的办案行为对涉案企业造成极大伤害,有时甚至难以弥补,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扰乱公平竞争、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也影响和动摇了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信心。检察机关要立足监督职责,加大对刑事案件的监督和处理力度,及时监督纠正。(戴佳)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件的通知
各级人民检察院:
根据2020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会议作出的决定,现将徐某、鲍某串通投标监督备案案件(检查号90-93)作为第24批指导性案件(涉及非公有制经济监督备案主题)发布,供参考和应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1.徐某、鲍某串通投标备案监督案(起诉号:90)
关键词
串通拍卖、串通投标与国有资产拍卖:法律监督与案件撤销
【主旨演讲】
刑法规定了串通投标罪,但没有规定串通拍卖构成犯罪。对于串通拍卖行为,不能追究串通投标罪。公安机关以涉嫌串通竞买国有资产罪立案的,检察机关应当监督立案,并通知公安机关依法撤销案件。
基本情况
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男,1975年9月出生,系江苏某商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犯罪嫌疑人鲍XX,男,1964年9月出生,连云港某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公司负责人。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磷矿“尾矿坝”是江苏海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法集团,为国有独资企业)的项目资产。矿区占地近1200英亩,尾矿1610万吨,与周边村庄形成35米落差。“尾矿坝”是应急管理部要求整改的重大隐患。已经发生了两起泄漏事故。在高资本要求的情况下,很难长期维持。国家已安排5000万元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维护。从2016年到2017年,经过多轮外部投资,我们无法吸引合作企业投资发展。2017年4月10日,海州区政府批准海发集团拍卖该项目。同年5月26日,海发集团委托江苏省大众拍卖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进行拍卖,并主动联系徐某参加拍卖。随后,徐联系了鲍,两人与江苏佳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和江苏易工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合作参加了投标。武汉炳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王代理人)也登记参加了投标。2017年7月26日,A公司、B公司和C公司三家公司进行了两轮投标,B公司以高于底价的价格成功投标。2019年4月26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以下简称海州分局)根据举报,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对徐某、鲍某立案侦查。
检察机关履行职责的过程
发现线索。2019年6月19日,许某、鲍某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监察申请。他们认为,海州市公安局立案不当,严重影响了企业的生产经营。他们要求检察院监督撤销该案。海州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受理。

调查和核实。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收集了海州市公安局的侦查卷宗,走访了海发集团和拍卖公司,对“尾矿坝”项目开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询问了相关证人。研究发现:一是海州区锦屏磷矿“尾矿坝”项目长期闲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政府每年需要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安全维护。海法集团邀请了多家企业参与开发,但一直没有成功;其次,海州区政府批准了该项目的拍卖。为了防止该项目被拍卖,海法集团积极邀请徐某等各方参与拍卖。最终,只有徐某邀请的徐某、王某和鲍某报名参加;第三,徐某邀请鲍某参与投标,目的是防止该项目投标,不损害他人利益;四是“尾矿坝”项目后期开发运营良好,解决了长期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盘活了国有不良资产。
监理意见。2019年7月2日,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向海州市公安局发出通知,要求说明立案理由。公安机关答复称,徐某、鲍某的串通投标行为与串通投标行为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可以扩大解释为串通投标行为。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招投标和拍卖行为的性质不同,分别受《招标投标法》和《拍卖法》的规定。对于串通投标行为,法律规定了刑事责任,而对于串通拍卖行为,法律仅规定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将串通拍卖行为推定为串通投标行为。此外,徐某和鲍某的串通拍卖行为旨在阻止项目拍卖的进行。这种行为实际上盘活了国有不良资产,消除了长期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不具有刑法规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公安机关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对两人立案的理由无法成立。同时,徐某、鲍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2019年7月18日,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向海州市公安局发出“撤销案件通知书”,并与公安机关充分沟通,取得了公安机关的认可。
监督结果。2019年7月22日,海州市公安局发布《撤销此案决定书》,决定撤销徐某、鲍某串通投标案。
指导意义
(1) 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对串通拍卖行为提起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监督撤销。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法律未明确界定为犯罪行为的,不予起诉。拍卖和投标虽然在形式上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具有不同的行为财产,受不同的法律规范制约。《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串通投标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刑法》没有规定串通拍卖行为构成犯罪,《拍卖法》也没有规定串通竞拍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将串通拍卖行为类比为串通投标行为提起刑事诉讼的,检察机关应当通知公安机关通过立案监督予以撤销。
(2) 准确把握法律政策边界,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和正常经济活动。坚持法治思维,贯彻“谦虚谨慎”理念,严格区分案件性质和应承担的责任类型。对于法律和政策界限不明确、刑事和非刑事责任不明确的企业的经济行为,应充分考虑其动机、是否对社会造成危害以及危害程度。应加强研究和分析,并应谨慎妥善处理。不应轻易提起刑事诉讼。民营企业参与国有资产处置的串通拍卖行为,不应以串通投标罪论处。在串通拍卖过程中,如果存在其他犯罪行为或一般违法行为,应依照刑法、拍卖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57条至第561条、第563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规定(试行)》第六条至第九条
2.温某合同诈骗立案监理案(案号91)
关键词
合同欺诈:合同欺诈不应立案,但应监督并驳回调查过程
【主旨演讲】
检察机关在办理公司合同诈骗案件时,应当严格区分合同诈骗和民事违约的界限。应注意审查涉事企业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捏造事实、隐瞒事实,准确判断是否具有欺诈意图。发现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方式对企业之间的合同纠纷提起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监督撤销。对于立案后长期待查的“悬案”,检察机关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建议。
基本情况
嫌疑人文某,男,1975年10月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A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负责人。
2010年4月至5月,A公司与B公司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和C公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C公司)签订了《钦州市钦北区引水供水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B公司和C公司分别向A公司支付70万元和110万元的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项目建设审批手续办理完毕后,a公司、B公司、C公司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2011年8月31日,C公司广西分公司经理王先生向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以下简称良庆公安分局)报案。该局于2011年10月14日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a公司负责人温某提起刑事诉讼。事后,公安机关没有传唤文某,也没有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直到2019年8月13日,文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刑事拘留期限延长至9月12日。
检察机关履行职责的过程
发现线索。2019年8月26日,温某的辩护律师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监督申请。他认为,A公司、B公司和C公司之间的纠纷是与工程款支付有关的经济纠纷,不属于合同欺诈。他要求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此案。经审查,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受理。
调查和核实。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在走访良庆市公安局、查阅侦查档案、核实有关问题、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收到辩护律师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发现:一是案件发生前,A公司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2006年至2009年,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A公司同意在钦州市建设钦北区引水供水工程,资金由A公司筹措;其次,A公司在与B公司、C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向钦州市环保局钦北分局等政府部门提交了办理《钦北区引水工程线路走向意见书》的审批手续。然而,批准程序没有在商定的开始日期之前完成。因此,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a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第三,B公司和C公司在完成施工申请批准程序后,要求在进场施工前支付工程预付款。A公司要求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双方无法进行谈判。B公司、C公司未进场施工,A公司未退还履约保证金;四是A公司在该项目中投入勘察、复垦、水厂建设等资金3000多万元,收取的18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用于水厂的生产经营。
监理意见。2019年9月16日,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向良庆市公安局发出《请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良庆公安分局回复称,文某与B公司、C公司签订了a公司秦北区引水供水工程合同,并收取了履约保证金。但该项目的建设环境评估和规划许可未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不具备实际履行建设项目的能力。他们的行为涉嫌合同欺诈。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C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引水供水工程已经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照约定向政府职能部门提交了项目建设申请手续,并收到了相关职能部门的批复。项目未能如期开工后,甲方采取了签订补充协议、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等补救措施。此外,甲方在该项目中投入了大量资金,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也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不足以证明温某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捏造事实或隐瞒事实,具有非法侵占对方财产的目的。公安机关对合同诈骗罪提起刑事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如果A公司不退还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B公司和C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该案是公安机关长期立案后侦查过程中形成的“悬案”,应当监督公安机关依法处理。2019年9月27日,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向良庆市公安局发出撤销该案的通知书。
监督结果。良庆市公安局接受监督意见,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温某合同诈骗案。在此之前,良庆市公安局已于2019年9月12日依法将温某释放。
指导意义
(1) 检察机关对不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监督撤销。检察机关有监督立案的责任,有权监督和纠正公安机关不该立案的行为。涉案企业认为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对企业之间的合同纠纷提起刑事诉讼并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并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有必要说明立案理由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认为公安机关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制作“撤销案件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2) 严格区分合同欺诈和民事违约之间的界限。注意审查涉案企业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是否存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关注合同项目的真实性、标的物的用途、是否存在实际履约行为、是否存在逃废和转移资产、资金流向、违约原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故意欺诈行为,避免片面关注行为的结果,忽视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对于在签订合同时具有部分履约能力,但随后提高履约能力并积极履行合同的,不能以合同欺诈为由追究其刑事责任。
(3) 对于公安机关长期立案侦查不成后形成的“悬案”,检察机关应当提供监督意见。由于立案标准、工作程序和认识上的差异,一些涉及民营企业的刑事案件在侦查过程中被拖延,没有被撤销或移送审查起诉,形成了“悬案”。这导致民营企业及其相关人员长期被起诉,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破坏了当地的营商环境,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检察机关发现侦查过程“悬而未决”的,应当对公安机关的立案行为进行监督,并依法对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建议。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57条至第561条、第563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规定(试行)》第六条至第九条
3、有限公司、吕拒绝执行判决,提起监督案件(检字第92号)
关键词
拒不执行判决,调查核实应当立案,但不监督立案的
【主旨演讲】
有执行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变更企业名称、隐瞒应纳税所得等方式阻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执行,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罪起诉。申请执行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是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进行侦查,并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对已被通报立案的涉企刑事案件,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基本情况
被告单位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被告人吕某,男,1964年8月出生,系A公司实际经营者。
2017年5月17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因与a公司的合同履行纠纷,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16日,青浦区法院裁定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3250995.5元及相关利息。A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1月7日,B公司向青浦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青浦区人民法院经调查认定,被执行人A公司营业地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经B公司确认并同意,执行程序于2018年2月27日终止。2018年5月9日,青浦区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程序,组织B公司和A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然而,经过多次提醒,A公司拒绝履行协议。2019年5月6日,B公司以A公司拒不执行判决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以下简称青浦分局)报案。青浦分局决定不予立案。
检察机关履行职责的过程
发现线索。2019年6月3日,B公司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提交监督申请,认为a公司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构成犯罪。然而,公安机关没有立案,并要求检察机关监督立案。经审查,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受理。
调查和核实。针对B公司提交的监管申请,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查阅了青浦市公安局的相关材料和青浦区法院的执行卷宗,调取了A公司的银行记录,听取了B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的意见,并查询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在与B公司的诉讼过程中,发现A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吕某将A公司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某,导致法院裁定A公司败诉,无法在执行阶段找到A公司的资产。为调查核实A公司资产情况,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还调取了A公司与C集团江西南昌房地产事业部(以下简称C集团)之间的业务往来账户、银行对账单、银行票据等证据,进一步查明,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在A公司的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的情况下,吕某要求C集团以银行汇票的形式支付A公司的工程应收款2506.99万元。随后,吕背书并将银行汇票转让给实际由他经营的有限公司。这些资金用于A公司的日常业务活动。
监理意见。2019年7月9日,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向青浦市公安局发出通知书,要求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青浦市公安局答复称,该案仍在执行中,A公司未逃避执行判决,无犯罪事实,不符合立案条件。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A公司在诉讼期间变更了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导致法院在执行阶段无法定位A公司的资产,已裁定终止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的同一期间,A公司放弃了电子支付和银行转账等便捷方式,要求C集团以银行汇票的形式向其结算并支付大量款项。资金并未进入A公司账户,实际用于A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目的是利用票据背书形式逃避法院强制执行。因此,A公司隐瞒或转移财产,导致法院无效判决无法执行,已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因有执行能力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无法成立。2019年8月6日,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向青浦市公安局发出“立案通知书”,并将侦查所得证据移送公安机关。
监督结果。2019年8月11日,青浦市公安局决定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对A公司立案侦查。同年9月4日,A公司实际经营者吕某被传唤到案,并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A公司向B公司支付了371万元的全部执行款。次日,公安机关变更了对吕某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案件移送起诉后,A公司、Lü公司主动供述,并根据诉讼权利和供述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2019年11月28日,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a公司、吕某犯的拒不执行判决罪向青浦区法院提起公诉,拟对a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对吕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2月10日,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A公司、吕某犯拒不执行罪,均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
(1) 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应当监督公安机关依法立案。执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被执行人的法律义务。有执行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变更企业名称或者隐瞒应纳税所得,故意隐瞒、转移财产,致使判决、裁定不能执行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执行能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严重案件,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起公诉。申请执行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是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进行侦查,并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申请人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检察机关应当制作“立案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2) 检察机关在进行立案监督时,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检察机关受理立案监督申请后,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查阅公安机关的有关材料、人民法院的执行档案和有关法律文书,向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法院执行人员和有关当事人询问,并可以调取被告人的账户、合同、,以及涉案企业和人员的银行票据。通过综合分析,确定是否属于“因有执行能力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决定监督立案的,应当将侦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同时送达公安机关。
(3) 在办理公司犯罪案件时,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机关要坚持既惩治犯罪,又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引导企业依法经营。对于判决、裁定被拒执行的案件,应当积极督促涉案企业执行判决、裁定,履行赔偿义务,并向受害方赔礼道歉。涉案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对涉案企业和个人提出依法从宽处罚和量刑建议。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57条至第561条、第56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至第九条
4、丁某、林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注册监督案(起诉号:93)
关键词
假冒、销售和假冒注册商标监督立案相关案件的管辖权
【主旨演讲】
检察机关在办理售假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和查明犯罪事实,加强对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未经公安机关登记侦查的假冒伪劣犯罪和已登记侦查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不属于共同犯罪的,应当按照登记监督程序对公安机关进行监督侦查。对于跨地区实施的相关制假售假犯罪,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公安机关合并管辖。
基本情况
被告人丁某,女,1969年9月出生,福建省晋江市个体经营户。
被告人林某,男,1986年8月出生,福建省晋江市个体经营户。
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7月出生,河南省光山县个体经营户。
省略了其他被告人的基本信息。
玛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氏公司)是在浙江省嘉兴市注册的知名食品生产企业。已依法取得“德福”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批准使用的产品为巧克力等。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丁某等人在福建省晋江市一居民区雇佣多人生产假冒“德福“巧克力。他们总共生产了2400盒,价值96万元人民币。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林某等人在福建省晋江市一工业园区工厂雇佣多人生产假冒“德福”巧克力。他们总共生产了1392盒,价值55.68万元。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底,张某等人购买了一些假冒的“德福”巧克力,并通过注册网店向公众公开销售。
检察机关履行职责的过程
发现线索。2018年1月23日,嘉兴市公安局接到玛氏公司报案,称一网店销售假冒玛氏公司生产的“德福”巧克力。该局指定南湖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8年4月6日,南湖市公安局以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向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网店经营者张某等人。南湖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南湖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仅对销售假冒“德福”巧克力一事进行侦查,对假冒“德芙”巧克力的供应渠道和生产来源未继续侦查。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应在不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对假冒犯罪进行调查。
调查和核实。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根据犯罪嫌疑人张某等人对购买渠道的供述,对公安机关提取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网络交易记录、账户资金流向等电子数据进行了审查整理,并积极联系被害人玛氏公司,深入了解注册、许可、,“Dev”商标的生产工艺、成分、质量标准等。经调查核实,本案假冒行为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等犯罪。
监理意见。南湖市公安局与公安机关沟通后认为,本案制假窝点位于福建省晋江市,销售网点分散在福建、浙江等地。本案涉及多个侵权行为发生地,假冒犯罪不在当地管辖范围内。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最早由嘉兴市注册的玛氏公司报案,有证据表明南湖区消费者通过网络购物收到假冒的“德福”巧克力。无论是基于最初受理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管辖原则,还是基于制假售假行为的相关案件的管辖原则。南湖市公安局对本案中的假冒犯罪具有管辖权。有鉴于此,2018年5月15日,南湖区人民检察院向南湖市公安局发出通知,要求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监督结果。南湖公安分局接到《要求说明不予立案理由通知书》后,审查发现该案现有事实证据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以丁某、林某等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其立案。随后,犯罪嫌疑人陆续落网归案,位于福建省晋江市的诈骗窝点被一举摧毁。南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丁某、林某、张某等人因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已被移送起诉。南湖区人民检察院受食品检验机构委托,不能认定本案假冒的“德福”巧克力为假冒产品或有毒有害食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巧克力生产中使用“德福”商标的Dante和Lin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起诉。张某等人通过网络公开销售假冒的“德福”巧克力,我们应该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起诉。2019年1月14日,南湖区人民检察院向南湖区法院提起诉讼,指控被告人丁某、林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被告人张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
2019年11月1日,南湖区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丁某、林某等7人有期徒刑1年2个月至4年2个个月,并处罚金;张某等人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审宣判后,没有一名被告提出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指导意义
(1) 检察机关对销售假冒商品的犯罪嫌疑人审查批准逮捕时,发现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假冒犯罪的,应当履行监督职责。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它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检察机关在办理销售假冒商品刑事案件时,应注意全面审查和追根溯源,防止在打击假冒犯罪方面有所疏漏。未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制假犯罪和已立案侦查的售假犯罪不属于共同犯罪的,按照登记监督程序办理;属于共同犯罪的,按照漏捕、漏控纠正程序处理。
(2) 加强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依法惩治侵犯商标专用权犯罪。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起诉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扰乱企业创新发展的知识产权犯罪,营造公平竞争、诚实有序的市场环境。有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的,从重处罚。
(3) 对于跨地区实施的相关制假售假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公安机关合并案件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如果共同办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及时打击制假售假犯罪,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公安机关实行共同管辖。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57条、第559条和第560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条、第七条
来源:正义网编辑:徐清子监制: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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