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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检察监督的规定及有关问题(试行)

发布时间:2023-04-19 01:18:56 浏览:22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为加强和规范刑事立案监督,确保刑事侦查权的正确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刑事立案监督的任务是确保依法立案,防止和纠正不立案和非法立案,依法及时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确保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条刑事立案监督应当坚持监督配合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与公安机关内部监督相结合,统一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纠正错误。
第三条公安机关对受理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报告制度,定期相互报告刑事案件的发生、报告、立案、解决、监督、侦查活动、逮捕、起诉等情况。重大案件应随时报告。有条件的,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其指控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而不应当侦查,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应当立案侦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 没有发生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或者有其他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及时向申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答复;
(2) 不属于被投诉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通知有管辖权的机关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建议其提出投诉或者移送该机关;
(3) 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4) 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属于被投诉公安机关管辖的,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提供不予立案理由的书面说明。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对不符合公安机关立案决定的申诉,可以移送已登记的公安机关处理。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以犯罪手段非法介入民事、经济纠纷,或者侦查人员可能利用已立案的案件进行报复、陷害、敲诈勒索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并采取了刑事拘留或者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或者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制作“要求说明不立案原因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请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请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客观反映不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并向人民检察院答复有关证据材料复印件。公安机关主动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及时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副本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发现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
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向办案人员和有关方面询问,查阅、复制公安机关受理、立案、破案的刑事案件登记表,以及立案、不立案、撤销案件、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有关法律文书和案件材料。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制作“立案通知书”或者“撤销通知书”,说明依据和理由,并随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对《撤销案件通知书》无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及时将《立案通知书》或者《撤销案件通知》副本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的通知有错误的,应当在五日内征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并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请求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重新审查并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在五日内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提请审查意见”和案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撤销案件通知书有错误的,应当立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撤销案件通知书正确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撤销案件决定书》副本及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侦查。如果嫌疑人在逃,应加大追捕力度;对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批准逮捕;侦查终结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立案监督后三个月内未完成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出“立案监督提醒函”,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涉嫌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随案移送刑事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起诉时,应当及时输入刑事立案监督信息。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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