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发布时间:2023-04-19 01:1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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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2010年1月18日,《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正式印发实施。
为进一步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结合党员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工作实际,制定本准则。
一般规定
执政党的党风关系到党的生死存亡。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是坚持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保证;是新时代从严治党、不断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和先进性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要求;它是正确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的重要基础。
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我们必须在党员和人民中发挥模范作用,自尊自省、自警自励;我们必须模范遵守党纪国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正确行使权力,始终保持为人正直;我们必须发扬党的优良作风,求真务实,艰苦奋斗,密切联系群众。
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结合、重预防的方针。必须按照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加强教育,完善制度,加强监督,深化改革,严肃纪律,坚持自律与他律相结合。
第一章廉洁管理行为准则
第1条禁止利用权力和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下行为是不允许的:
(1) 请求、收受或者以借款为名侵占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与行使权力有关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财产;
(2)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
(3) 在公务活动中收受礼品、各种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
(4) 通过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5) 利用已知或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
(6) 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和其他经济适用房。
第二条禁止擅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以下行为是不允许的:
(1) 以个人或他人名义经商或创办企业;
(2) 违反规定持有非上市公司(企业)股票或证券的;
(3) 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从事其他证券投资的;
(4) 在境外注册公司或投资股票的个人;
(5) 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组织和其他单位兼职或者从事有偿中介活动获取报酬的;
(6) 辞职或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岗位管辖范围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介机构工作,或从事与原岗位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三条禁止违反公共财产管理和使用规定,禁止将公共财产用于个人利益,禁止将公众财产转化为个人利益。以下行为是不允许的:
(1) 使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2) 违反规定借用公款、财物,或者将公款、财物借贷给他人的;
(3) 公共资金的私人存放;
(4) 公款旅游或者变相公款旅游;
(5) 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用公款获得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6) 违反规定,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
(7) 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或者通过象征性支付或者其他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8) 挪用、借用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
第四条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以下行为是不允许的:
(1) 使用不正当手段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2) 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检查、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的;
(3) 未经授权泄露有关干部的民主推荐、民主评价、检查、讨论和决定;
(4) 在干部检查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的;
(5) 参加民主推荐、民主评议、组织检查、选举等无组织活动;
(6)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干预下级干部的选拔任用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的选拔任用;
(7) 在工作调动和组织变动期间,突然提拔和调整干部;
(8)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信誓旦旦、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现象屡见不鲜。
第五条:禁止利用权力和地位的影响为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以下行为是不允许的:
(1) 要求或指示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
(2) 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亲属的学习、培训和差旅费用,为配偶、子女和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的海外定居、留学和探亲向个人或机构寻求经济援助;
(3) 阻碍查办涉及配偶、子女、配偶、其他亲属及其身边工作人员的案件;
(4)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5) 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和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谋取私利的默许、纵容和鼓励;
(6) 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亲属经商、经商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利用职权为对方配偶、子女、配偶和其他亲戚经商、经商创造便利条件;
(7) 允许和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其管辖范围和经营范围内从事商业、企业设立、社会中介服务等可能与公共利益相冲突的活动,在其管辖范围和业务范围内担任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外方委派或聘请的高级职务;
(8) 允许或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注册经营后,在其管辖范围和经营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相冲突的商业或经营活动。
第六条禁止招摇撞骗、铺张浪费和浪费公款。以下行为是不允许的:
(1) 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招待,或者报销超过规定标准以上的招待费、差旅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2) 违反规定决定或批准建设或改建办公楼、培训中心和其他建筑,超过标准配备和使用办公楼和用品;
(3) 未经授权使用公共资金租用或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
(4) 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使用汽车的;
(5) 违反规定决定、批准使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各种庆典活动的。
第七条禁止为谋取私利,干涉或者违反规定干预市场经济活动。以下行为是不允许的:
(1) 对建设工程承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的干预和干预;
(2) 干预和干预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算验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等重大经营活动;
(3) 干预和干预批准各种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事宜;
(4) 对经济争端的干预和干预;
(5) 对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的干预和干预。
第八条: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关系。以下行为是不允许的:
(1) 搞损人利己的“形象工程”,搞追求名利的“政绩工程”;
(2) 虚报工作业绩;
(3) 组织婚礼、葬礼和庆祝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或利用机会积累财富;
(4) 在社会保障、政策支持、救灾资金和物资分配等方面,偏袒亲友显然是不公平的;
(5) 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学位和其他利益的;
(6) 从事违背社会道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的活动。
第二章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各级党委(党组)负责本准则的实施。主要负责同志要以身作则,以身作则,遵守本准则,同时注意本准则在当地、部门、单位的贯彻落实。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协助同级党委(党组)执行本准则,并负责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第十条各级党委(党组)应当加强党员领导干部政治工作廉洁教育,并将本准则作为党员领导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各级党委(党组)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党内各项监督制度,通过落实民主生活会、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检查谈话和告诫等监督制度,加强对本准则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和诚信报告、个人事务报告以及检查和评估。
参加民主生活会、述职述廉的党员领导干部,要按照本准则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如实向党组织报告个人有关情况,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党员领导干部贯彻执行本准则的情况,应当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准则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贯彻执行本准则,要坚持党内监督和党外监督相结合,发挥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第三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检察机关的县(厅)级以上党员和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县(厅)级以上党员和领导干部。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包括国有和国有金融控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班子中的党员;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司法机关、检察机关的正厅级主管党员,乡镇(街道)的主管党员,基层站的主管党员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本指引并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制定具体规定,报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准则,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本准则由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1997年3月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将被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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