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19 01:1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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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1、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2、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将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过程中,可以对司法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犯罪立案侦查,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刑事案件,需要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处理。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3、 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外,不得担任辩护人。”
4、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地派出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不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的,值班律师应当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办案建议等法律意见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供协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会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会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5、 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和恐怖活动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取得侦查机关的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6、 将第73条修改为第75条,第一段修订为:“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进行;没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指定的住所进行。如果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恐怖活动罪,在住所执行可能妨碍侦查,经批准也可以在指定住所进行上一级公安机关。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或者特殊的办案场所进行。"
7、 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时,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认罪认罚情况,考虑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
8、 将第一百零六条修改为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改为:“(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收集证据、调查刑事案件情况并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工作。
9、 将第一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条,将第二款修改为:“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认罪的法律规定。”
10、 将第148条修改为第150条,第二款改为:“人民检察院立案后,根据侦查需要和严格的批准程序,对利用职权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并按照规定提请有关机关执行
11、 第一百六十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注明有关情况。”
12、 增加一条作为第170条:“人民检察院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将案件退回监察机关补充侦查,必要时可以补充核实t自行补充调查。
“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并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先对犯罪嫌疑人予以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拘留后10天内。在特殊情况下,作出决定的期限可以延长一至四天。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13、 将第169条修改为第172条,第一段修订为:“人民检察院对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决定,可以将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能刑期延长至15天。"
14、 第一百七十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当值律师、被害人以及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于案卷。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予以记录:
(1) 涉嫌犯罪的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2) 对从宽处罚的建议,如从宽、减轻或免除处罚;
(3) 认罪认罚后适用于案件审理的程序;
(4) 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事先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15、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量刑建议和程序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认罪认罚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书面声明: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的,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辩护人不同意未成年人认罪认罚的;
(3) 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书的情形
16、 第一百七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七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书等材料。”
17、 将第173条修改为第177条,第三段修订如下:“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对在侦查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应当同时解除查封、扣押或者冻结。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供检察并将其移交给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18、 在第二部分的第三章中,增加一条,作为第182条:“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有重大贡献或者案件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其中一项或者多项涉嫌犯罪决定不起诉,也可以不起诉。
依照前款规定不起诉、不撤销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扣押、扣押、冻结的财产及其孳息
19、 第一百七十八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由三名审判员或者三至七名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三至七人或者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三至七月人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三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
20、 将第185条修改为第190条,并增加一个新的段落作为第二段:“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并审查认罪认罚自愿以及认罪认罚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下列情形除外:
(1)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 被告对违背其意愿的处罚表示认罪;
(3)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4) 检方指控的罪名与审判中确定的罪名不一致;
(5)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适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量刑建议仍明显不适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二十二、在第三部分第二章中增加一节作为第四节:
第4节快速测定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可以适用速裁,案件应由一名法官单独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1) 被告是盲、聋、哑或尚未完全丧失识别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
(2) 如果被告是未成年人;
(3) 该案件具有重大的社会影响;
(4)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
(5) 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未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
(6) 其他不适用即时判决程序的案件。
第二百二十四条速裁程序在案件审理中的适用,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交付期限的限制。一般情况下,不应进行法庭调查或辩论,但应在宣判前听取辩方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第二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采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审结。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自己的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对犯罪事实的指控,或者其他不适合速裁程序审判的情况,法院应当依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三节的规定再审
二十三、将第二百五十条修改为第二百六十一条,将第二款修改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期满应当减刑的,执行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罪犯犯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经查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执行死刑。缓刑期间重新计算,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十四、将第二百六十条改为第二百七十一条:“被判处罚金的罪犯逾期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因无法控制的灾害或者其他原因,确实难以缴纳的,经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延期、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十五、在第五部分增加一章作为第三章:
第三章缺席审判程序
第二百九十一条对贪污贿赂案件和需要及时审理的案件,以及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已经移送或者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明,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起诉书对犯罪事实有明确指控,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缺席审判。
前款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二百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或者外交途径规定的司法协助,或者被告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人民检察院的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票、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规定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处理违法所得和其他有关案件,处理财产。
第二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缺席审理案件,被告人有权指定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指定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未指定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其辩护。
第二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和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起上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百九十五条被告人在审判中自首或者被逮捕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交付执行。人民法院在交付被执行的罪犯之前,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不服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依照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处理罪犯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和赔偿。
第二百九十六条被告人因大病不能出庭,中止审判六个月以上,被告人仍不能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
第二百九十七条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判,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缺席审判,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判,依法作出判决
二十六、将第二百九十条改为第三百零八条:“军事安全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事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监狱对罪犯在监狱中犯罪的案件进行调查。
军事安全部门、中国海警局、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章节和条款编号应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根据本决定修订并重新公布。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刑事案件可以依法认罪认罚从宽的原则,完善了刑事案件从宽的程序规定,增加了速裁程序,加强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此外,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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