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农业部等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
发布时间:2023-04-20 01:1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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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农业农村部等关于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犯罪的意见
(工通字〔2020〕17号,2020年12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
为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危害水生生物资源的犯罪,确保长江流域禁渔令的顺利实施,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制定本意见,加强长江流域水生生物资源保护,推进水域生态保护和修复,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1、 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长江流域禁渔的重大意义
依法严惩非法捕捞等危害水生生物资源的各类违法犯罪,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全力摧毁“捕、运、销”的地下产业链。这将为推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资源和水生生态保护修复,助力长江经济带高质量绿色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2、 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非法捕捞等危害水生生物资源的各类违法犯罪
(1) 依法严惩非法捕捞犯罪。违反水资源保护条例,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捕捞水制品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捕捞500公斤以上、1万元以上的水产品;
2.非法捕捞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鱼苗、产卵体,或者在水生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50公斤以上、1000元以上的水产品;
(三)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在禁用区域捕捞的;
(四)在禁止区域内使用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禁止工具捕捞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
(2) 依法严惩危害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杀中华鲟、长江鲟、长江江豚等珍贵、濒危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价值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货值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以“情节严重”论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200万元以上的,视为“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 依法严惩非法渔获物交易犯罪。明知是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所得的水产品而收购、销售,价值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隐瞒、隐瞒犯罪事实定罪处罚。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杀的中华鲟、长江鲟、长江江豚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按非法收购、运送、,或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产品,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货值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以“情节严重”论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200万元以上的,视为“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 依法严惩危害水生生物资源的单位犯罪。水产品贸易公司、餐饮公司等单位犯本意见规定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意见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对单位判处罚金。
(5) 依法严惩危害水生生物资源的渎职犯罪。负责长江流域重点水域水生生物资源保护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负责调查和禁止破坏水生生物资源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人员,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为犯罪分子提供信息和便利,协助其逃避处罚,协助其规避处罚。
(6) 依法严惩危害水生生物资源的违法活动。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农业农村(渔业)部门依照《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7) 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意见规定的行为多次实施,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诉的,或者两年内实施两次以上未处理的,其数量和数额累计计算。
犯本意见规定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暴力抗拒、阻碍政府官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构成妨害公务罪的;(2) 因在两年内执行本意见规定而受到处罚的;(3) 对长江生物资源或水生生态造成严重破坏的;(4) 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其他不利情况的人员。有上述情形的,一般不适用不起诉、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非法捕捞水产品,根据渔获物的数量、价值、捕捞方法、工具和其他情况,可以视为轻微犯罪,不得起诉或免除刑事处罚,但因破坏水资源受到处罚的除外。
非法狩猎、收购、运输和出售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尚未造成动物死亡的。考虑到涉案水生生物的行为方式、主观罪过、犯罪动机、获利数额、濒危程度和数量价值,以及行为人的有罪悔罪态度和生态环境的恢复,认为本意见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明显过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适当处理,确保刑事责任与刑罚相适应。
3、 完善工作机制,确保相关案件处理的有效性
(1) 做好返岗和转岗工作。根据相关规定,要求长江流域渔民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政策返捕转产,重点区域实行分类禁捕。根据中央政府的要求,我们需要加大投入,落实相关补贴资金。根据渔民的具体情况,通过发展产业、扶持就业、创业、公益性岗位等多种方式,分类施策、精准帮扶,促进渔民就业。切实维护退捕渔民权益,保障渔民生计。
(2) 加强禁止逮捕的行政执法力度。长江流域各级农业农村(渔业)部门要加强禁捕宣传教育和指导,在禁捕重点水域设立标志,建立“渔民”协同管理和巡查制度,不断提高人民防空技术水平,确保禁渔制度的顺利实施。要加强执法队伍和能力建设,严格规范执法,加快配备反捕执法设备设施,加大行政执法和案件侦查力度,切实落实长江反捕制度要求。对于没有船名、注册港口或船舶证书的非法捕捞船舶,应改进处理流程,并依法没收、拆除和处置。应努力调查和惩罚生产和销售违禁渔具等非法活动。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依法没收禁用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加强禁渔区周边地区的管理和行政执法,加强水产品交易市场和餐饮业的管理,查处非法捕捞、收购、加工、销售、,并依法依规利用非法捕捞物,切断地下产业链。要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及时将涉嫌犯罪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水生生物资源保护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犯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3) 充分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农业农村(渔业)部门等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案件侦查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刑事或者公益诉讼的证据。农业农村(渔业)部门、公安机关等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全面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各类证据,并依法进行录音录像,为依法办案奠定事实基础。对涉案船只、渔具、渔获物,应当依法进行拍照、记录、称重、提取样品固定证据后妥善保管;公安机关保管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农业农村(渔业)部门保管;对于需要释放的渔获物,可以在固定证据后先释放;对于已经死亡且不适合长期保存的鱼类,农业和农村(渔业)部门可以通过捐赠科研、公益或销毁等方式进行处理。
(4) 准确识别相关专业问题。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禁捕时间按照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海域禁捕范围、禁捕时间的有关通知确定。涉案渔获物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可以根据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评估标准和方法,综合考虑野生动物的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计算动物及其产品的价值。其他捕获物的价值是根据出售的赃物数量确定的;如果没有销赃数额,销赃金额难以核实,或者确定销赃额明显偏低,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计算;仍不能确定的,由农业农村(渔业)部门确定或者由有关价格认证机构认证并出具报告。对案件涉及的禁捕区域、禁捕时间、禁捕方法、禁捕工具、渔获物种类、对水生生物资源的危害程度等具体问题,农业农村(渔业)部门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意见;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农业农村部指定机构出具报告。
(5) 准确地确定案件的事实。我们需要全面审查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确保案件所依据的证据通过法律程序得到核实,确保整个案件的证据全面,排除对所认定事实的合理怀疑。不仅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护进行审查,还要更加重视对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的审查判断。如果难以直接确定是否携带相关工具,但进行电鱼、毒鱼、爆鱼等非法捕捞作业,是否进入禁止捕捞水域范围,以及非法捕捞渔获物的种类和数量,可以根据现场执法录音录像、案发现场周边视频监控、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综合认定。
(6) 加强工作合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农业农村(渔业)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确保案件的移送、侦查、起诉、审判工作顺利进行。对阻碍执法或者暴力抗拒法律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确保执法安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犯罪情节较轻,依法不需要处罚或者免予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危害水生生物资源、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免予刑事处罚、需要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农业农村(渔业)部门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7) 加强宣传教育。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农业农村(渔业)部门要认真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责任制,结合办案工作,深入细致地开展法律宣传教育工作。要选择典型案例,以案释法,加大警示教育力度,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充分表明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犯罪、加强水生生物资源保护、恢复水域生态环境的决心。要引导广大公众遵守法律法规,依法支持和配合禁渔工作,为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渔工作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法律和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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