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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法(2020年修订)》

发布时间:2023-04-20 01:16:42 浏览:95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20年修订)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国务院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决定》,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预防犯罪教育
第三章不良行为干预
第四章严重不良行为的纠正
第五章预防重复犯罪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的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制定本法。
第二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以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为基础,坚持预防为主、提前干预的原则,及时预防、干预和纠正未成年人不同层次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
第三条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等合法权益。
第四条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综合治理。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等要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犯罪的各种负面因素,为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职责如下:
(1) 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计划;
(2) 组织公安、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网信、卫生、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相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3) 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提供政策支持和资金保障;
(4) 检查本法的执行情况和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
(5) 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
(6)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其他责任。
第六条国家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教育。专业教育是国家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教育和纠正有严重不当行为的未成年人的重要保护措施。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专业教育和建设专业学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门的教育指导委员会,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专门学校。
专业教育指导委员会由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委员会、专门学校以及律师、社会工作者、,研究决定专业学校的教学、管理等相关工作。
专业学校和专业教育建设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征的专业人员负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第八条共青团、妇联、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先队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培养社会力量,为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提供支持服务。
第九条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工作,加强监督。
第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教唆、胁迫、诱导未成年人从事不当行为或严重不当行为,不得为未成年人从事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十一条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道德标准,树立自尊、自律、自强的意识,增强明辨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的诱惑和侵害。
第十二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不同年龄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对青少年教育、心理护理、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措施的研究。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学科建设、专业设置、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四条国家对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预防犯罪教育
第十五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开展预防犯罪教育,增强未成年人的法治意识,使其树立守法意识和预防违法犯罪意识,提高自我控制能力。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树立良好的家庭传统,培养未成年人良好的品德;如果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行为异常,应及时了解情况,并提供教育、指导和建议。他们不应拒绝或忽视履行监护职责。
第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引导教师结合未成年人的特点,采取多种方法,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人进行预防犯罪教育。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治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并可以聘请司法执法机构、法律教育和法律服务机构等单位的法治副校长和校外法治辅导员。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专业心理健康机构合作,建立心理健康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预防和解决学生的心理和行为异常。
学校应加强与未成年学生家长或其他监护人的沟通,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如果发现未成年学生可能患有精神障碍,应立即通知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并将其送往相关专业机构进行治疗。
第二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生欺凌防治制度。学校应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完善发现和处理学生欺凌的工作流程,严查并及时消除可能导致学生欺凌行为的各种隐患。
第二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鼓励和支持学校聘请社会工作者长期或定期入驻学校,协助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生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参与预防和处理学生欺凌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通过举办讲座、座谈会、培训等活动,引入科学合理的教育方法,引导教职员工、未成年学生的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学校应将其预防犯罪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学生的家长或其他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应配合学校为未成年学生提供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的有效性纳入学校年度考核。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青团、少先队、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爱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各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制教育。
第二十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活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学校周边治安,及时了解辖区内未成年人的监护、就学、就业情况,组织和引导社区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第二十六条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和其他课外活动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作为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七条职业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年满十六周岁、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进行职业培训时,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培训内容。
第三章不良行为干预
第二十八条本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有下列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行为:
(1) 吸烟和饮酒;
(2) 多次旷工和逃学;
(3) 晚上无故不回家,离家出走;
(4) 沉迷于互联网;
(5) 与社会上有不良习惯的人交往,组织或参与有不良行为的团伙;
(6) 进入法律法规规定的不适合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7) 参加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
(8) 阅读、观看或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或极端内容的书籍、视听产品或网络信息;
(9) 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健康行为。
第二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其有不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加强管教。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居委会、村委会发现辖区内未成年人有不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一条学校应当加强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的管理教育,不得歧视;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学校可以根据情况给予处分或者采取以下管理教育措施:
(1) 提供指导;
(2) 要求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
(3) 要求参与特定的主题教育;
(4) 要求参加校园服务活动;
(5) 要求社会工作者或其他专业人员提供心理咨询和行为干预;
(6) 其他适当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三十二条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沟通,建立家校合作机制。学校决定对未成年学生采取管理教育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配合学校开展管理教育。
第三十三条未成年学生盗窃少量财物,或者以殴打、辱骂、恐吓、强要财物等方式欺凌学生,情节较轻的,学校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三十四条未成年学生缺课或者逃学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联系,了解有关情况;无正当理由的,学校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督促其返校学习。
第三十五条未成年人夜间无故不回家或者离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所在寄宿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收留夜间不回家或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及时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学校联系;如无法取得联系,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对夜间不回家、离家出走、流落街头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公共场所管理机构等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及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居住的寄宿学校。如有必要,应护送他们返回住所或学校;那些无法联系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或学校的人应该被护送到救援和保护机构接受援助。
第三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学校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有不当行为的团伙的,应当及时制止;发现该团伙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十八条本法所称严重违法行为,是指刑法规定的未成年人因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而不受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下列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1) 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要或任意损毁、侵占公私财物,以及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2)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弩、匕首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管制装备的;
(3) 殴打、侮辱、恐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4) 盗窃、抢劫、抢夺或故意损坏公共或私人财产的;
(5) 传播淫秽读物、视听产品或信息;
(6) 卖淫、卖淫或从事淫秽表演;
(7) 吸烟、注射毒品或向他人提供毒品;
(8) 参与赌博,赌博费用高;
(9) 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居委会、村委会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有严重不当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上述情况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应立即对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未成年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依法调查处理,并可以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采取措施严加管教。
第四十一条对有严重不当行为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纠正教育措施:
(1) 告诫;责备
(2) 责令道歉并赔偿损失;
(3) 命令作出悔过声明;
(4) 命令定期报告活动状态;
(5) 命令遵守特定行为规范,禁止特定行为、与特定人员接触或进入特定场所;
(6) 安排心理咨询和行为矫正;
(7) 秩序参与社会服务活动;
(8) 责令接受社会保护,并让社会组织和相关机构在适当的地方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监督和规范;
(9) 其他适当的纠正教育措施。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在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正教育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学校、居委会、村委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参加。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矫正教育措施的实施,不得阻挠、放任。
第四十三条对有严重不当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不能管教或者管教不力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专业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批准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将其送往专业学校接受专业教育。
第四十四条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专业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批准,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往专业学校接受专业教育:
(1) 从事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2) 一再做出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3) 拒绝接受或者配合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纠正教育措施的;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未成年人有刑法规定的行为,因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未受刑事处罚的,经特殊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特殊矫正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至少确定一所专门学校,按照校园划分、班级划分等方式设置专门场所,为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提供专门的矫正教育。
前款规定的专门场所实行闭环管理,由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治,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未成年人的教育。
第四十六条专科学校应当及时提请专科教育指导委员会每学期对未成年学生接受专科教育的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适合返校的,由专业教育指导委员会向原决策机关提出书面建议,由原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正规学校。
原决策机关决定将未成年学生调回普通学校的,其原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因特殊情况不宜调回原学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调回。
第四十七条专业学校应当分级对接受专业教育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矫治,有针对性地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并根据实际情况提供职业教育;应当保障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专科学校未成年学生的学业状况应当保留在原学校。符合毕业条件的,由原学校颁发毕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专科学校应当加强与接受专科教育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定期反馈未成年人的待遇和教育情况,为父母、其他监护人、亲属等探望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本章规定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
第五章预防重复犯罪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情节,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律教育。
对刑事案件中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并且其法定代表人以外的成年亲属、教师、辅导员等的参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康复和救助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邀请其参加相关活动。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根据实际需要,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犯和被告人进行心理评估。
社会调查和心理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处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参考。
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无固定住所、无法提供审判担保的未成年人指定合适的成年人作为担保人。必要时,可以安排取保候审的未成年人接受社会保护。
第五十三条在未成年人拘留所拘留、逮捕、处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开拘留、分开管理、分开教育。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对于在上述情况下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确保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五十四条未成年犯管教机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和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制教育,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进行职业教育。
第五十五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社区矫正对象安置帮教的有关规定告知未成年人,并配合安置教育工作部门落实或解决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就业等问题。
第五十六条对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看守所应当提前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按时接走,并协助落实安置教育措施。没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又无法找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提前通知未成年人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安排人员按时接回,民政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第五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学校、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对经过社区矫正或者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并协助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安排帮教。
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可以聘请退休人员、志愿者或者其他思想品德优秀、作风正派、对未成年人工作积极的人员,协助做好前款规定的安置和教育工作。
第五十八条刑满释放、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在恢复教育、继续教育、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十九条依法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需要办案或者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有关记录信息保密。
未成年人接受专门矫正教育、专门教育的记录,以及行政处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不起诉的记录,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条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检察权,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进行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严重不当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给予训诫,可以责令接受家庭教育和指导。
第六十二条学校及其教职工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教学、行政人员教唆、胁迫、诱导未成年人有不当行为或者严重不当行为,以及行为不端或者造成负面影响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依法予以开除或者解聘。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复学、继续教育、就业等方面歧视未成年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虐待、歧视接受社会保护的未成年人,或者出具虚假的社会调查报告、心理评估报告的,民政、司法行政、,其他部门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五条教唆、胁迫、诱导未成年人有不当行为或者严重不当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法自2021 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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