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
快速咨询
全国专业无罪辩护刑事律师服务平台
您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资讯 >热点资讯>全文

2020年财政部关于最新发布的《关于没收财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4-20 01:16:47 浏览:114

财政部2020年关于印发《罚没财产管理办法》的最新通知
财税〔2020〕54号
中共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监察委员会、各省、自治区财政厅(局)、,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监管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罚没财产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各地区、各部门的实际情况,我部制定了《罚没财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没收财产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20年12月17日
罚没财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没收财产管理,防止国家财产遭受损失,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罚没财产的转移、保管、处置、收入转移、预算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没收财产,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包括罚款、罚款、违法所得、没收所得的非法财产、追缴决定、生效的法院裁决、判决,以及没收的存款、个人财产等,包括现金、流通票据、证券、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
本办法所称执法机关,是指各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和组织。
本办法所称罚没收入,是指罚款、罚金等现金收入,以及处分罚没财产及其孳息的收入。
第四条罚没财产的管理应当遵循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执法与保管处置分离、罚没收入与财政支持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没收财产管理制度,指导和监督各地区、各部门的没收财产管理工作。中央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罚没财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指导本系统罚未财产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罚没财产管理制度,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对罚没财产的管理。
各级执法机关、政府公共财产库等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罚没财产管理业务标准,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罚没财产的管理主体责任。
第2章转让和储存
第六条有条件的部门和地区可以建立政府公共财产库,对没收的物品实行集中管理。没有设立政府公共财产仓库的,由执法机关对没收的物品进行管理。
各级执法机关和政府公共财产仓库按照安全、高效、方便、经济的原则,使用下列没收仓库储存和储存没收物品:
(1) 执法机构没收用于存放没收物品的仓库;
(2) 政府公共财产仓库;
(3) 通过购买服务和其他方式选择社交仓库。
第七条在设立政府公共财产仓库的地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生效的法院裁决、没收货物的判决或者公告期满后,在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将没收的货物和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和材料转移到政府公共财产仓库,并向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没收仓库的储存条件、措施和管理方法应当符合防火、防水、防腐、防疫、防盗等基本安全要求,并符合没收物品的特点。应安装视频监控和防盗报警器等安全设备。
第九条执法机关和政府公共财产仓库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品存放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和文件管理,包括:
(1) 建立台账制度,必须对接管的罚没物品进行记录和登记,清晰、准确、全面地反映罚没物品的主要属性和特征,并全面记录从储存到处置的全过程。
(2) 建立分类存放制度,对不同类型的没收物品进行分类存放。对没收的文物、艺术品、贵金属、珠宝首饰等珍贵物品,应当记录并封存转移、保管、保管的全过程。
(3) 建立安全体系,落实人员责任,确保物品妥善存放。
(4) 建立库存制度,确保账实相符,并定期向财务部门报告没收物品的管理情况。
第十条罚没仓库应当按照管理职责,持书面文件或者经执法机关或者政府公共财产仓库批准的文件办理出库手续,并列入登记出库清单,由经办人和收货人共同签字确认,以确保出境清单与批准文件和没收物品一致。
没收的仓库无正当理由,不得阻碍符合卸货规定和程序的没收物品卸货。
第十一条执法机关和政府公共财产库应当利用信息技术,建立来源明确、去向明确、管理全过程可控、完全接受监督的管理信息系统。
执法机构和政府公共财产仓库的管理信息系统应逐步与财政部门非税收入征收系统等平台对接,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三章没收财产的处理
第十二条没收财产的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分类、定期处置,提高处置效率,降低储存和处置成本,实现处置价值最大化。
第十三条各级执法机关和政府公共财产仓库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处理没收的财产。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罚没财产的处置和收入的征收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处置审批和备案制度。
财政部各地区监管局对地方中央预算单位没收财产的处置和收入的征收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易损坏、丢失、变质、储存困难、储存成本高、季节性物品和其他不适合长期储存的物品,车辆、船只、电子产品和其他长期不使用易发生机械性能下降或价值下降的物品,以及即将到期的汇票、本票、支票和其他物品,在确定为没收财产之前,须经权利人同意或申请,并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处理;权利人不明确的,可以依法予以公告。公告期届满,权利人仍不同意或者申请的,可以依法处理。初始处置所得款项应当按照涉案现金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罚没物在处置前有破损、脏污等情形,且清理维修费用低于销售收入的,可以进行适当的清理维修,但有利于加快处置。
第十六条执法机关依法取得的没收物品,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另行处理的物品或者产权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公开拍卖应符合以下要求:
(1) 拍卖活动可以采取现场拍卖的形式,鼓励有条件的部门和地区通过互联网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拍卖。
(2) 公开拍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人进行。拍卖人可以通过摇珠或其他方式在符合条件的范围内进行选择,必要时可以选择多个拍卖人进行联合拍卖。
(3) 没收物品符合强制性国家安全标准或者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检测。不符合安全、卫生、质量或者动植物检疫标准的,不得公开拍卖。
(4) 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一物一拍”等方式拍卖没收物品。对于通过公开拍卖进行的处置,通常应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格。留存价格一般参照价格确定机构或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确定,或参照市场价值或通过互联网查询确定。
(5) 公开拍卖出现拍卖失败情形的,第二次拍卖的底价不得低于上一次拍卖底价的80%。如果有三次以上(含三次)未售出的拍卖,经执法机构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可以无底价拍卖,也可以通过互联网平台转为其他处置方式。
第十七条国家规定的限制流通、属于垄断商品的罚没物品,应当交由集中管理单位统一销售,或者卖给符合规定可以接受的单位。
第十八条没收的下列物品,应当交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1) 依法没收的文物,移交国家或者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由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经国家或者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授权,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可以承担文物接收的具体事宜。
(2) 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毒品、毒品、赌博工具和禁止携带的易燃易爆危险品,应当交由同级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置,或者经公安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同意,由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3) 依法没收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处理,或者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移交有关科学研究机构进行科学研究。
(4) 其他应当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没收物品。
第十九条没收的物品难以出售或者出售成本超过收入,具有经济价值或者其他价值的,执法机关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给予有关公益单位用于公益目的;未捐赠的可以继续使用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淫秽反动材料、非法出版物、有毒有害食品药品及其原料、威胁国家安全或者其他社会危害的物质以及法律法规要求销毁的,由执法机关销毁。
对于那些难以出售且没有经济或其他价值的物品,可以由执法机构或政府公共仓库销毁。
如果应该销毁的物品经过无害化或合法处理,已经失去了原有功能,但仍具有经济价值,则可以由执法机构或政府公共仓库作为废物出售。
第二十一条被没收的仓库存放的物品,依法应当退回的,由执法机关和政府公共财产仓库办理退回手续。
第二十二条依法应当登记的财产、土地使用权和其他被没收的财产、财产权,在出售前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生效的法院裁决、变更所有权的判决。变更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所有权变更后,继承单位可以是执法机关、政府公共财产库、同级财政部门或其他指定机构,但没收财产的性质不得改变。继承单位不得侵占、出租、出借。
第二十三条没收的物品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直接处置的,执法机关和同级财政有关部门应当提出处置方案,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罚没收入
第二十四条没收的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国库集中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国库,并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二十五条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执法机构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第二十六条中央与省级罚没收入的划分,省级及以下政府罚没收入划分,按照现行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除下列情形外,没收的收入应当按照执法机关的财务隶属关系转入同级国库:
(1) 海关、公安、海警、市场监管等部门的缉私罚没收入全部上缴中央国库。
(2) 海关(不含缉私)、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国家邮政部门、通信管理部门、气象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所属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在中央层面取得的罚没款,交通运输部海事司全额上缴中央财政。省级以下事业单位没收所得的50%划入中央国库,50%划入地方国库。
(3) 国家烟草专卖部门没收的收入,应当全部上缴地方国库。
(4) 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部门没收所得的50%划入中央国库,50%划入地方国库。
(5)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部门联合办理或委托地方处理的重大案件的罚没款,应当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6) 国有企事业单位监察机关没收或者追缴的违法所得,按照国有企事业机构隶属关系,全额上缴中央或者地方国库。
(7) 中央政法机关交办的案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8) 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处分没收物品的所得,可以扣除处分没收物品直接费用后的余额,转为没收所得;政府预算已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处置没收物品的,不得扣除处置没收物品直接费用。
前款所称没收物品的直接处置费用,包括质量鉴定、评估和必要的修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没收的收入上缴国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 执法机关没收的所得,除当场收缴的罚款和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应当在征收当日划入财政专户或国库;
(2) 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罚款划入财政专户或国库;
(3) 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罚没物品所得款项,委托人应当自收到款项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款项划入财政专户或国库。
第三十条政府预算收入中罚没收入的预算是预测性指标,不作为收入任务指标发布。执法机构的处理经费由本级政府预算统筹保障,执法机构的预算安排不得与单位当年缴纳的罚款、没收收入挂钩。
第三十一条依法多缴、错缴等没收收入的返还,按照本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的有关票据进行没收财产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对向执法机关举报、揭发各类违法案件的人员,经调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奖励资金不得从没收的案件收入中列支。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执法机构、政府公共财产仓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理、处置罚没财产,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执法机关扣押的涉案财产,以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执法机关声明遗弃或者无人认领的财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按照党的规定收取违法所得,并按照规定登记和报送礼品、礼品和其他财产;党政机关在采购、人事等方面的违约处罚;党政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履行赔偿义务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赔偿,参照没收财产的管理。除非国家另有规定。
国有企事业单位纪检机关应当按照党内规定,收缴违法所得以及按照规定登记报送的礼品、礼品等财物,并根据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全额上缴中央或地方国库。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21 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形成的没收财产,尚未处理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分类: 法律资讯 热点资讯

热门文章
律师推荐
  • 优秀刑辩律师

    钟其胜 律师

    刑事上诉,刑事自诉,

    13503053170

  • 优秀刑辩律师

    杨树英 律师

    金融犯罪,刑事上诉,附带民事

    15632514568

  • 优秀刑辩律师

    张淑锋 律师

    经济犯罪,知识产权犯罪,附带民事

    15810764225

  • 优秀刑辩律师

    赵明赫 律师

    附带民事,取保候审,经济犯罪

    18611909496

  • 优秀刑辩律师

    陈亮 律师

    经济犯罪,金融犯罪,企业家犯罪

    13659813752

Copyright 2020 无罪辩护 京ICP备16052496号-1
 
wuzui.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