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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刑事案件基本证据指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4-20 01:17:20 浏览:26

关于印发《广东省刑事案件基本证据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共产党广东省政法委员会广东省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
各级挂牌,县(市、区)党委、政法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有关部署,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国家安全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及《广东省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主的刑事诉讼体制改革,统一我省刑事案件基本证据标准的实施方案》,省委政法委、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广东省刑事案件基本证据指南(试行)》,经省民主法治改革工作队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正在印发。请结合实际工作认真贯彻执行。请及时向上级业务管理单位报告执行过程中遇到的任何新情况、问题、经验或做法。
中国共产党广东省政法委员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司法厅
2020年12月17日
广东省刑事案件基本证据指南(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规范刑事案件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准确惩治犯罪,切实保护人权,有效预防冤假错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并结合广东省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个证据包括:(1)物证;(2) 书面证据;(3) 证人证言;(4) 受害者陈述;(5)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 评估意见;(7) 检查、检查、鉴定、调查实验等记录;(8) 视听材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核实是真实的,才能作为确定案件的依据。
第三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按照判决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承认和适用证据,并依法作出判决。
第四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为依据。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犯罪事实应当清楚,证据应当准确、充分。
定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如果对量刑证据有疑问,应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决定。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在正在审理的案件中发现新证据的,可以及时补充证据,也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修改、补充或者增加指控。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新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重新提起诉讼或者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第五条刑事案件的讯问、勘验、勘验和搜查、鉴定、现场辨认、侦查、实验过程,以及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证据的提取、扣押,应按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规定,在整个过程中同步记录和记录。
前款规定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及时保存归档,并制作数据备份附件。存档和随附的音像资料的存储介质的标签或信封应注明制作单位、制作者、制作时间、案件名称和内容标签和编号。审讯音频和视频的存储介质还应指示被审讯的人和审讯时间。如果使用其他技术手段进行存储,还应使用适当的方法指示相应的内容,以便于检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需要录音录像,但应当在有关记录上注明原因,并经侦查人员、当事人或者证人签名确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证人到场的,应当由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1) 由于案件的紧迫性等原因,无法及时准备好录音录像设备,或者在执法过程中设备损坏,确实无法录音录像。
(2) 不适合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情况下进行记录或记录。
(3) 检索司法、行政、事业单位出具并确认有效的文件、证明文件、资料等证据材料,无需录音录像。
(4) 获取银行、通信、物流、网络平台等企业和行业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数据材料和其他证据材料,不便录音录像。
(5) 其他确实不可能、不必要或不适合记录或记录的特殊情况。
第六条在进行调查、检查、搜查、鉴定、现场鉴定、实验过程调查或者提取、扣押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时,应当邀请符合条件的公民作为证人。如果由于客观原因没有合格的证人,或者由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原因不适合证人在场,则应记录和记录整个调查活动,并在笔录中注明相关信息。
证人的身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以确保中立和公正。下列人员不得作为证人:
(1) 一个身体或精神缺陷或年轻、缺乏辨别能力或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人。
(2)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并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3) 在本案中行使刑事诉讼权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人员或者其聘请的人员。
侦查机关移送起诉时,还应当提交有关证人职业和身份的材料。
第七条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以及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人、被害人的证言,应当予以排除
通过非法搜查、扣押或者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方法收集的物证、书证和其他证据材料,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充、更正或者提供合理解释。如果无法更正或提供合理解释,则应排除相关证据。
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认为需要补充侦查、证据的,或者出现新的情况或者辩护意见,需要进一步侦查、补充证据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并提交材料。
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和证据。
补充侦查超出原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或者职权范围的,可以要求上级机关协调实施。
补充侦查、证据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的,或者补充侦查、证明后证据仍然不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依法作出不起诉或者撤回起诉的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证据裁判的原则及时作出判决。
第二章八类证据要求
第九条物证、书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并附有对物证和书证的时间、地点、方法、包装和储存方法以及储存地点的说明。
(2) 经调查、检查、搜查后提取或者扣押的物证、书证,应当附有调查、检查和搜查记录、现场提取或者扣押物品的详细照片以及相关物品清单。记录应注明提取或扣押物品的时间、地点、名称、特征、数量等,相关记录和清单应由调查人员、证人、物品持有人或保管人签署。如果由于客观原因,物品的见证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没有签名,应立即在记录中注明原因。
(3) 原始物证或书证已通过鉴定或鉴定程序鉴定为原件或原件。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未被涂改、交换、毁损、变造。
(4) 物证和书证的提取、扣押过程应当全程同步记录。有本指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在提取、扣押记录中说明理由。
(5) 通过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收集的物证和书证,应当附有调查人员制作的关于采取技术调查方法的决定书和说明材料,说明取得证据的时间、地点、方法、名称、特征、数量、质量,以及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批准机关,并加盖公章。如果取证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可能暴露出不适合公开披露的具体技术调查措施,危及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应采取不披露相关人员身份和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应提供获取证据的方法。
第十条书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复印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不能提供原件或原始文件的原因符合法律规定,并应附上不能提供原件和原始文件的理由以及原件或原始文档的存储状态的说明。
(2) 物证和书证的副本应当由两人以上制作,并附有制作人对制作过程的书面说明和签名。
(3) 物证的照片、视频和复制品可以反映原件的外观和特征,而书证的复制品和复制品则可以反映原件内容和特征,并经核实、鉴定或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
第十一条物证或者书证的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或者本指引规定,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提供证据的一方应当通过下列方式进一步更正:
(1) 提供提取扣押物证和书证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
(2) 对调查人员的更正或者合理解释提供说明材料,由调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
(3) 请求法院通知相关调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并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以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物证或者书证作为证据:
(1) 照片、视频和物证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观和特征,不能补充或更正。书证的复印件或复印件不能真实反映原始内容,不能补充或更正,或者书证有涂改或涂改的迹象,不能合理解释。
(2) 由于提取记录和扣押物品清单缺失或不规范,物证和书证来源不明,无法补充。
(3) 由于调查单位保管和处置不当,导致原始物证或书证丢失,无法恢复。当事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对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副本提出异议。
第十三条证人证言和被害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讯问人员的时间、地点、方式、身份以及对证人、被害人的讯问程序,应当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2) 在询问证人和被害人之前,询问人应当出示其工作许可证或相关身份证件,并告知被申请人其相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3) 对证人和受害者的询问应单独进行,不应使用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来获取证人证词或受害者陈述。
(4) 在询问知道自己是未成年人的证人或受害者时,应通知其法律代表到场。如果无法通知,或者法定代表人无法或不适合出席,也可以通知其他成年亲属、学校代表、居住地基层组织或案件所在地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出席。询问聋哑人时,应提供一名熟悉聋哑手势的人员作为翻译。询问盲人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陈述的客观真实性。询问不熟悉当地常用语言和文字的人员时,应提供翻译。上述情况应在笔录中注明,并由在场的相关人员签字。
(5) 查询记录的制作和修改应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注明查询的开始、结束时间和地点,并提交被查询人阅读并签字或盖章。那些缺乏阅读能力的人应该当场向他们宣读,并在询问记录中注明。
第十四条询问笔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据人应当予以更正,提供合理解释,申请通知被询问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1) 查询记录不包括查询人和记录人的姓名,以及查询的开始和结束时间和地点。
(2) 询问的时间、地点和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能会影响证词的客观性和完整性。
(3) 询问记录是否没有记录被申请人是否已被告知其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4) 调查记录显示,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审讯人员询问了不同的证人或受害者。
有关人员出庭作证的,法院和有关单位应当依法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保障其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询问笔录不得作为证据:
(1) 通过暴力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收集的证人证词和受害者陈述。
(2) 通过暴力或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威胁手段收集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
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定罪量刑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
(1) 如果对证人或被害人的询问不是单独进行的,或者笔录未经被询问人核实和确认,被询问人对讯问笔录有异议。
(2) 询问笔录反映,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询问人询问了不同的证人或被害人,但无法提供合理解释,或者被调查人对询问笔录有异议。
(3) 一个身体或精神缺陷或年轻、无法辨别是非、无法正确表达、或处于明显的醉酒、麻醉等状态、无法正确感知或表达的人所做的陈述。
第十六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讯问的时间、地点、方式、人员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拘留后,应当在看守所进行讯问。因案件紧急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在时间、地点进行审判的,应当在笔录中说明理由。
(2) 讯问明知是未成年人或者行为能力有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间歇性精神病人未患病期间),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到场。不能通知、法定代表人不能到场、法定代表人为共犯的,也可以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居住地基层组织、犯罪地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到场。在询问聋哑人时,应由精通聋哑手势的人担任翻译。在审问盲人时,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陈述的客观真实性。对不熟悉常用当地语言和脚本的人进行审问时,应提供翻译。上述情况应在笔录中注明,并由上述在场人员签字。
(3) 讯问笔录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读后签名确认。对缺乏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们宣读,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讯问人员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
(4) 讯问过程应全程同步记录,并告知被讯问人。录音录像应当从被询问人进入询问场所的那一刻开始,在被询问人核对笔录、签名、按指纹后结束。笔录中记录的讯问开始和结束时间应与视听信息一致。记录时间应为客观准确的北京时间。
如果出现无法记录本指南第五条第三款的情况,应立即在书面记录中说明原因。如果拘留所的审讯因设备故障而无法记录或记录,则只有在设备维修或更换后,其他设备才能在整个过程中同步记录和记录,才能进行审讯。
第十七条讯问笔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供证据的一方应当采取下列纠正措施:
(1) 如果讯问记录中提供的信息存在矛盾,如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和其他在场人员,如果讯问人没有在记录上签名,或者如果第一份讯问记录没有记录被讯问人是否已被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规定,询问人和有关处理单位应当对询问笔录作出更正或者合理解释。
(2) 如果对讯问笔录的合法性存在争议,则在整个过程中提供同步录音和录像。如果无法提供音频和视频记录的完全同步,或者如果音频和视频录制不完整,有删除、编辑或编辑的迹象,则应解释原因,应提供驻地检察官在调查结束前询问被询问人是否存在非法取证或其他情况的记录和同步录音录像。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3) 讯问笔录的主要内容与同步录音不一致,或者起止时间有重大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或者合理解释。
(4) 讯问笔录反映,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讯问人员讯问不同的讯问,或者同一录音人员记录不同的讯问内容,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提供合理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讯问笔录不得作为证据:
(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不堪忍受的身体疼痛,以殴打、非法使用约束装置或变相体罚等暴力手段违背自己意愿所作的供述,或者以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2) 以暴力等威胁手段或者严重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合法权益,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愿作出的供述。
(3)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被迫使用本条第(1)项和第(2)项所列的非法方法陈述,然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非法方法的影响,做出与陈述相同的重复陈述。但公安机关更换侦查人员,是因为确认或不能排除原侦查人员在工作中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其他侦查人员在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供述的法律后果,但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笔录有异议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
(1) 审讯笔录反映,在同一时间段内,如果同一审讯人员审讯不同的审讯,或者如果同一记录员记录不同的审讯内容,则无法提供整个过程的同步记录,或者如果记录不完整,显示出删除或编辑的迹象,并且无法提供合理的解释。
(2) 审讯笔录与录音录像之间存在重大实质性差异,影响定罪量刑。
(3) 讯问笔录未经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核对确认。除非讯问笔录上写着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已经核实确认但拒绝签字,并且有同时录音录像证明。
(4) 在没有提供精通聋哑手势的人员的情况下审问聋哑人,或者在没有提供翻译的情况下审讯不精通当地通用语言和文字的人。
第十九条评估意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都应具有合法资格,鉴定人没有必要回避这种情况。评估事项不得超出评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和技术条件。鉴定意见应当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2) 鉴定对象与检验材料一致,检验材料的来源、获取、储存和检验应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并与相关提取记录和扣押物品清单中记录的内容一致。
(3) 鉴定意见书的形式要求应完整,并应说明启动鉴定的理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方法、检验材料和样品的说明、鉴定(分析论证)过程、鉴定结论、鉴定人,评估形成日期以及其他相关内容。应当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多位评估人的意见不一致,应在评估意见中明确提出不一致的内容和原因,并由每位评估人分别签字或盖章。
(4) 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和方法应符合相关专业标准和要求。
对于具有特殊生产技术、特殊配方和材料的疑似假冒物品,如果没有相应的合格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相关行业协会或假冒企业的技术部门可以对涉案物品进行真伪鉴定,出具书面确认意见,并由相关技术人员签字并加盖技术部门、单位或企业公章。
第二十条鉴定意见不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的,鉴定机构应当予以说明。调查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补充鉴定或者委托重新鉴定。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需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证据:
(1) 评估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评估项目超出评估机构业务范围。
(2) 评估师不具备法定资格或违反回避规定。
(3) 有证据证明,提交的材料或样本来源不明或确实受到污染,不符合鉴定标准。
(4) 鉴定对象与提交的材料和样品不一致。
(5) 评估程序违反规定,或者评估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监管要求。
(6) 评估意见书缺乏签名或盖章,无法补充或合理解释。
(7) 在接到法院通知后,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
(8) 其他违反有关规定,可能影响评估公正性和客观性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勘验、勘验、搜查、鉴定、侦查实验等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调查、检查和搜查应当依法进行。进行检查、检查和搜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且无需回避。对女性身体的搜查和检查应由女性工作人员或女性医生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2) 检查、检查和搜查记录应详细记录现场物品、个人、尸体和其他物品的位置、特征和相关信息,以及检查、检查、搜查的过程,并注明开始检查、检查与搜查的原因、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位置,以及周围环境。书面记录应与实物、图纸、照片和视频相匹配。检查、检查、搜查记录应当有参加检查、检查和搜查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3) 在检查、检查或搜查现场提取物证或痕迹,如血液、体液、头发、指纹、生物样本和其他测试样本时,必须在检查、检验或搜查记录中记录详细的提取位置和方法,以及详细的照片和提取清单。
(4) 对多次现场检查、检查、查找的,在做好第一次现场检查、查看、查找工作记录后,应逐一做好补充检查、检查和查找工作记录。如果进行了补充检查、检查或搜查,应说明进行补充检查、检测或搜查的原因。
(5) 身份鉴定应在调查人员的监督下单独进行,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除了尸体和场所等特定物体外,识别物体应与其他具有类似特征的物体混合,在识别过程中不应向识别人发出指示或提示。鉴定记录应由调查员、鉴定人和证人签名。在确定犯罪嫌疑人时,应当确定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时,被辨认人员不得少于十人,并应选择被辨认人员的近照。识别物品时,同一类型的混合物品不应少于五个,有照片的物品识别时,物品的照片不应少于十张。但确实很难找到合适的同类型特殊物品,或者如果识别器在识别之前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的独特特征,那么支持物品的数量就不受限制了。
(6) 调查实验的情况应以书面形式记录,其中应说明调查实验的原因、条件、过程和结果,并由实验参与者签名或盖章。调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相当,没有显著差异,也没有其他情况影响实验结论的科学性。
(7) 调查、检查、搜查、鉴定、调查实验等调查活动应全程同步记录。如果由于本指南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情况,确实无法或不适合录制音频,应立即在书面记录中说明原因。
(8) 如果在检查过程中无法同步音频和视频记录,则应有目击者在场。搜查应让被搜查者或其家人、邻居或其他目击者在场。检查、检查和搜查的记录应由上述在场人员签名或盖章。如果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找到合格的证人出庭作证,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不宜有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书面记录材料中说明原因。
第二十三条侦查、检查、搜查、鉴定、侦查实验等记录不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提供证据的一方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予以纠正:
(1) 提供调查、检查、搜索、识别和调查实验整个过程的同步录音和视频记录。
(2) 公安机关应当提供更正或者合理解释的说明材料。
(3) 调查人员将出庭作出解释。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侦查、勘验、搜查、鉴定、侦查实验或者其他笔录的定罪量刑的,或者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不得作为证据:
(1) 不符合进行检查、检查或搜查的法律要求的个人无法提供合理的解释或解释。
(2) 进行调查、检查或搜查的人员与书面记录不符或没有签名,没有同步的录音和视频记录,也不能提供合理的解释或解释。
(3) 在检查、检查或搜查过程中没有证人在场,或者证人不符合要求,没有同步记录或录音,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或解释。
(4) 调查、检查和搜索缺乏现场地图和照片,没有同步音频和视频记录,也无法提供合理的解释或解释。
(5) 无法合理解释或解释识别不符合监管要求的情况:识别没有在调查人员的监督下进行;身份查验活动不是单独进行的;当所识别的对象没有与具有相似特征的其他对象混合时,或者当同一标识符在两个或多个组中识别同一案件中的多个已识别个人时,重复使用陪同人员或陪同照片;在识别过程中,对被识别人有明确的识别暗示或怀疑;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常感知或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个人所做的识别。
(6) 调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之间存在显著差异。调查实验不符合法定程序,或者存在其他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情形,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
第二十五条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应提取原始存储介质,并附上提取过程和信息内容的简要说明,包括持有人的身份、记录方法、提取人员的身份、提取时间、地点、方法以及提取人员和持有人的签名。如果原始存储介质支架是一个单元,则应在其上加盖单元印章。如果没有持有人在场或持有人拒绝签字,应在记录中注明情况
(2) 如果确实无法提取原始存储介质,则应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参与复制,并附上一份记录,包括无法提取原始储存介质的原因、复制位置、复制时间和复制过程。原始存储介质的生产者和持有者应在上述记录上签字或盖章。如果没有持有人在场或持有人拒绝签字,应在记录中注明情况。
(3) 通过调查、检查、搜查等调查活动提取的,应当附送调查、检查和搜查的记录和清单,并由调查人员和持有人签名。如果没有持有人在场或持有人拒绝签字,应在记录中注明情况。
(4) 不存在伪造、编辑、添加、删除等情况或迹象。
(5) 提取视听材料的过程应与整个过程中的录音和录制同步。如果出现本指南第五条第三款所列情况,无法、不必要或不适合录制音频或视频,应立即在书面记录中说明原因。
第二十六条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应提供原始存储介质,并说明提取和密封的时间、地点和过程,以及支架、提取器和密封器的签名。如果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或不适合提取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可以复制电子数据,或者可以通过打印、拍照、截屏或录像固定相关证据,并附有相关原因、复制过程和其他信息的说明,带有调查人员和原始存储介质持有者的签名。如果原始存储介质支架是一个单元,则应在其上加盖单元印章。如果没有持有人在场或持有人拒绝签字,应在记录中注明情况。
(2) 如果是通过调查、检查、搜查等调查活动提取的,应附上调查、检查和搜查的记录和清单,并由调查人员和电子数据持有者签名或盖章。如果没有持有人在场,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字或盖章,应在记录中注明情况。
(3) 远程检索电子数据,应当制作证据检索通知书,注明需要检索的相关信息,并通知电子数据持有者、网络服务提供商或相关部门执行。并附有案件原因、被检索人、时间、地点、规格、类别、申请长度、文件格式的描述,以及检索的原因和依据。
(4) 如果已被删除、隐藏或加密的电子数据是通过数据恢复、解密或其他方法获得的,则需要由参与数据恢复或解密的人员特别注明并签名或盖章。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5) 如果提供电子数据进行复制,则应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参与复制,并附上无法访问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电子数据源、原始存储介质存储位置、复制位置、复制时间和复制过程的书面解释,以及复制过程的视频记录,并由原始存储介质的制作者和持有者签名或盖章。如果没有持有人在场,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字或盖章,应在记录中注明情况。
(6) 不存在伪造、编辑、添加、删除或修改的情况。
(7) 提取电子数据的过程应在整个过程中同步记录和记录。如果出现本指南第五条第三款所列情况,无法、不必要或不适合录制音频或视频,应立即在书面记录中说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补充和纠正:
(1) 如果通过调查、检查、搜查等调查活动提取或复制的视听材料和电子数据没有记录或与记录相矛盾,或者提取或复制记录上没有调查员、持有人或证人的签名或印章,或者调查员或证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提取或者复制的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应当提供同步录音录像,或者提取或者复制人可以出庭说明情况。
(2) 如果视听资料或电子数据显示的时间与北京时间有误,应予以更正或合理解释。
(3) 如果电子数据不能直接反映案件情况,则应由提取电子数据的调查人员或相关专业人员提供进一步的具体解释。
(4) 如果对视听材料或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有任何疑问,应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定罪量刑,不能补充或者合理解释、说明的,不得将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作为证据:
(1) 源、提取或复制过程未知。
(2) 存在伪造、编辑、添加、删除等情况或迹象。
(3) 提取、复制等收集程序或方法不符合法律和相关技术规范,不能保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客观性和完整性。
第三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国家行政机关在执法、侦查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记录、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取得。经人民检察院审查核实,收集程序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经核实,可以作为案件定案的依据。
国家行政机关在执法和案件侦查过程中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辩护等口头证据材料,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司法机关应当重新收集或者依法调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在行政执法和案件调查过程中,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并依法收集证据材料的组织,可以视为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条人民检察院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提出量刑建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并附被告人的认罪认罚陈述书、听取或者证明被害人意见的书面材料,以及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
如果被害人死亡,或者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确实无法与其联系,或者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已经在询问笔录中表明了自己的态度,可以不附听取被害人意见或证明其意见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一条侦查档案应当附有破案过程的说明,详细说明下列情况:
(1) 事件情况。包括举报者、举报时间、举报地点、举报方式、举报的具体内容或其他线索来源。
(2) 破案过程。包括立案时间、案由、侦查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依据和侦查措施,以及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3) 犯罪嫌疑人归案后的首次供述,以及根据其供述和辨认提取的物证、书证等证据,特别是被害人尸体、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生物痕迹等隐蔽性强、无犯罪嫌疑人供述难以获取的证据。
远程侦查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由直接抓获该犯罪嫌疑人的办案人员和办案单位出具抓捕流程。
如果技术侦查、隐瞒身份侦查、控制交付等特殊侦查措施不适合公开披露以破案并抓获犯罪嫌疑人,则破案说明中可能未规定具体侦查措施和过程,但需要说明的是,为破案采取了特别调查措施。
案件解决过程的说明应加盖调查机关印章,并由相关事项处理人员和说明出具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可以随案移送使用。用作证据时,应当附有批准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法律文件和与取证过程有关的说明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过技术调查措施取得的材料应当随案移送使用:
(1) 它在确定嫌疑人或被告有罪或无罪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
(2) 它在确定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
(3) 它在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罪行的严重性方面,特别是在死刑的适用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技术侦查证据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不危害有关人员人身安全或者泄露侦查秘密的前提下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三十三条通过技术调查措施获得的材料作为证据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制作:
(1) 通过技术调查措施获得的音频和视频材料应制作成CD等存储介质,音频内容应转换成原始形式的文本材料。应附上制作说明,说明材料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措施,以及技术调查措施的批准单位和批准决定文件编号。生产者应当签署并加盖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调查部门的印章。对于音视频资料中涉及的昵称、隐语、口语、方言等,公安机关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案件特点和行业潜在规则等说明其含义。
(2) 如果使用音频数据作为证据,还应同时收集证明语音主体身份的证据。如果犯罪嫌疑人否认音频是他所说的,并且证据是确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公安机关应当委托对犯罪嫌疑人的声音和音频的身份进行声纹鉴定。评估意见和音频材料附在一起。
(3) 通过技术调查措施获得的证据材料,使用纸质印刷品保存或转移的,应当加盖技术调查主管部门的印章;如果制作CD等存储介质用于存储和转移,则应制作说明材料,说明证据材料的时间、地点、对象和制作过程。生产者应当在技术调查主管部门签字并加盖印章。
第三十四条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侦查人员和诉讼参与人应当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标明分类等级,并分别装订成册。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比对当事人的身份证、指纹、dna等生物信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当事人的身份证据进行核实。经比对调查无法确认当事人身份的,应当由当事人所述户籍所在地的户籍登记管理部门进一步核实,防止当事人冒用他人身份。具体操作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的指导意见》执行。身份证明文件(或复印件)和所有用于比较和调查的相关材料应附在一卷中。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提供姓名、地址或者身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将其移送审查起诉和公诉,但对其身份的调查取证和相应的补充调查取证工作不会停止。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前科的,身份信息还应当附犯罪前科证据、释放证明和相应的生效裁判文书。
如果对已故受害人的身份有疑问,鉴定文件还应包括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DNA鉴定意见,以及家属和相关知情人的鉴定和鉴定材料。
当事人有职业或残疾等特殊身份信息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可能有精神障碍、醉酒、吸毒或者使用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提出有关辩护或者证言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并按照规定进行检查鉴定。
第三十七条提取或者扣押的物证(原件)原则上应当随案移送。如果确实不适合移交,应制作物证清单并附在移交文件后。原物应由提取和扣押当局妥善保管,未经授权不得交换、损坏或使用。根据诉讼需要,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权调取相应的原始证据。
对于容易损坏、丢失、变质等不适合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及时通过摄影、录像、检查、鉴定等方法固定证据。然后,根据具体情况,将其封存或委托相关部门出售或拍卖,并制作相应的书面说明材料,连同物证照片、视频、相关检验报告、库存附件一并移交。
需要作为证据的毒品,必须在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裁定(包括死刑复核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后才能处理。
第三十八条与犯罪活动有关的财产,应当扣押或者扣押为证据,扣押的涉案财产清单应当随案移送,并附有说明其所有权、来源、价值、在案件中的作用以及是否为犯罪所得的材料。根据诉讼需要,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权提取相应的财产。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当根据违法所得、被害人合法财产、违禁物品、被告人用于犯罪的个人财产等类别,明确区分随案转移的财产,并提供处理意见和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依法处理物证或者其他涉案财产。诉讼终结后,物证和财产保管单位应当根据判决进行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办案联系人名单,包括办案人员、检察官、法官或者办案联系人的姓名、单位和联系电话,并加盖办案单位(部门)印章,随案移送。受理单位接到案件后,应当及时反馈本单位经办人员或联系人的姓名、单位、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诉讼联系人名单,载明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辩护人的诉讼身份、姓名、性别、职业身份、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鉴定人和诉讼阶段的其他人员,应当随案移送。
如果受害人死亡,其近亲属应被列入诉讼联系人名单。
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所称联系人名单,由办案结案单位另行备案移送,仅供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司法人员联系工作时参考,不属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审查范围。
第四十二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中国共产党广东省委员会政法委员会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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