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车辆的刑事案件,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23-04-20 01:1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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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车辆的刑事案件,如何定性?
1、 案件的基本事实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6年生,因犯犯罪嫌疑人非法处置扣押财物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她被保释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6月4日出生,201l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3日,犯罪嫌疑人因非法处置扣押财物被刑事拘留。
江西省景德镇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某、王某犯盗窃罪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何某辩称,他只是想把车拿回来偿还银行贷款,无意向公安局索赔。他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没有占有车辆的意图,也没有使用秘密手段盗窃车辆,不构成盗窃。
景德镇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何某与丈夫翁某共同购买了一辆黑色丰田锐志轿车,价税合计21万余元,并以该车为抵押向银行借款15万元,由中和作为担保人。2013年1月15日,翁某因贩卖毒品被公安人员抓获,黑色丰田瑞智轿车因涉案被刑事拘留。由于银行要求偿还贷款,他正准备起诉担保人中和。他想取回被扣留的车辆,并寻求丈夫翁的狱友、被告王的帮助。王某承诺会帮忙找人取回车辆,但王某找的人没有给出明确答案。
2013年2月22日上午9时许,何某和王某到达公安局后院,在未办理归还涉案车辆手续的情况下,使用车辆的另一把钥匙将翁某停放在涉案车辆车棚内的被扣车开走。后两人被公安人员抓获。2013年5月24日,何某依法认领了这辆车。
景德镇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王某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将扣押的车辆开走,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情节严重。检方指控何某和王某有不当盗窃行为,应当予以纠正。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后五年内,犯下了本应判处有期徒刑的罪行。他是个累犯,应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何某犯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2.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景德镇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抗议意见是:
(1) 被告人何某、王某在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期间明知车辆为公共财产,未经法定程序,采取秘密手段将车辆开走,表明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两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当定性为盗窃罪。
(2) 被告人何某、王某同时犯盗窃罪和非法处理没收财产罪两罪的行为,应当按照想象竞合原则一审处理,即盗窃罪应当成立。
原审被告人何某、王某均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何某、王某擅自转移司法机关依法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他们的行为构成了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对于抗诉机构提出被告人何某、王某串通盗窃司法机关扣押的车辆,同时犯盗窃罪和非法处置扣押财物罪两罪的建议,应当以想象共同犯罪原则确定盗窃罪。经查,该车系何某和翁某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他寻求王的帮助取回车辆,目的是将其交给银行偿还债务。本案案发时间较短,肇事者尚未向公安机关要求赔偿。也缺乏其他证据来确定肇事者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在事件发生后,他是否合法取回了车辆。因此,没有足够的证据确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两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抗诉机关的意见也无法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准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2、 主要问题
盗窃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车辆,应当如何定罪?
3、 判断理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何某、王某的行为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意见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王某盗窃司法机关扣押的车辆,同时犯盗窃罪和非法处置扣押财物罪两罪。盗窃罪应根据想象共同犯原则,以一审处理,确定为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何某、王某在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车辆时明知车辆为公共财产,未经法定程序,采取秘密手段将车辆开走,表明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两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盗窃罪定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何某不具有向司法机关索赔的目的,也没有得到司法机关的赔偿。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擅自拿走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物不构成盗窃。在公安机关明确告知其已依法扣押后,他与王某合作将扣押的车辆转移。其行为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法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 在他人合法占有和控制期间,我的所有财产都可能成为盗窃对象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人盗窃司法机关依法扣押的财产的情况时有发生,其性质也存在相当大的争议。本案中,为了准确定性被告人的行为,首先需要明确被告人何某及其丈夫翁某依法扣押的车辆是否可以成为何某盗窃的目标。如果依法扣押的车辆不能成为人身盗窃的对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如果依法扣押的车辆可以成为人身盗窃的对象,则需要进一步调查,以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的其他构成要件。
这个问题本质上涉及盗窃侵权的法律利益。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关于盗窃侵犯合法利益的理论主要有三种:所有权理论、占有理论和中介理论。所有权理论认为,盗窃侵权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如果不存在所有权侵权的情况,基本上可以排除盗窃罪成立的可能性。占有理论认为,盗窃侵权的客体是他人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即使是所有人也不能任意侵犯他人的合法占有。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中间理论主要扩展所有权理论或限制所有权理论,旨在弥补两者的不足,既不扩大也不缩小盗窃罪的处罚范围。
中间一个有代表性的观点是,侵犯财产罪的法律利益首先包括财产所有权和其他基本权利(主要是合法财产权和债权),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改变现状的占有(恢复其合法状态)。然而,在非法占有的情况下,与所有者恢复权利相比,这种占有不是财产犯罪的法律利益,这将受害者恢复权利排除在财产犯罪之外。我们认为,纯粹所有制理论过度缩小了盗窃罪的处罚范围,这与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不符,也不利于维护正常的财产秩序。纯粹占有理论扩大了盗窃罪的处罚范围。例如,盗窃受害人盗窃被盗财物的行为很难证明其正当性,中间理论更符合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
本案所涉车辆由何某和翁某共同购买,两人拥有该车辆的所有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如果发现扣押的财产确实与案件无关,应当解除扣押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也规定,扣押的财产属于被告人合法财产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司法机关依法扣押的车辆并未发生所有权变更,仍属于原车主。公安机关只是暂时保管涉案车辆,对涉案车辆不具有所有权,但根据法律规定具有合法占有权。如前所述,本案涉案车辆为何某和翁某共同所有,但在司法机关依法占有和控制期间,可成为何某盗窃的对象。
(2) 主观上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盗窃
涉案车辆可以成为被告人何某盗窃的对象,并不意味着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求犯罪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是否构成盗窃罪取决于犯罪人的主观目的。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司法机关合法占有控制期间偷偷取回车辆并要求赔偿,其行为构成盗窃。如果还妨碍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情节严重的,还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他们属于富有想象力的共同犯罪者,通过自然行为犯下多项罪行,应被处以重罪。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尽管存在取回车辆的秘密行为,但不能构成盗窃,也不存在构成想象竞合犯罪的先决条件。
具体来说,在本案中,何某使用非法手段取回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车辆是否构成盗窃,取决于其主观目的。首先,在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车辆后,银行敦促何某偿还贷款,并准备起诉担保人钟赫。得知此事后,何某向王某寻求帮助,将涉案车辆取回。因此,他转让车辆的直接目的是归还银行贷款,而不是非法占用车辆。其次,本案案发时间较短,何某尚未向公安机关要求赔偿。本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何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何某在案发后合法取回了车辆。因此,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人有非法占用涉案车辆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盗窃。
(3) 第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理扣押财产罪
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和盗窃罪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不容易混淆。然而,当盗窃对象是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时,这两种犯罪在犯罪的具体外部表现形式上存在一定的重叠,容易导致定性混淆。我们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深入分析,以清楚地了解这两种罪行的异同:
首先,从犯罪客体的角度来看,这两种犯罪在刑法上有不同的保护重点和保护对象。盗窃的对象主要是为了保护稳定的财产关系和合法的财产利益;非法处分扣押财产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其次,从犯罪客体的角度来看,盗窃罪的犯罪客体并不具体,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特定的、经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
第三,这两种罪行的客观方面不同。盗窃罪主要表现为通过秘密盗窃侵犯公私财产的行为;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主要表现为四种行为形式:隐匿、转移、出售和故意损害,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第四,这两种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非法占有目的是构成盗窃罪的一个重要主观要件;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的,即应当意识到侵权行为是对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的。其主观目的的内容更为广泛,可能包括逃避法律制裁、扰乱司法机关正常活动、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等。但犯罪目的是否明确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也不是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
第五,两种犯罪的犯罪主体不同。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扣押或者冻结财产的所有人;盗窃的主要主体是被扣押、扣押或冻结财产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他们秘密盗窃被司法机关扣押或冻结的财产。当然,也不排除被查封、冻结财产的所有人以事后获得赔偿为目的,偷偷盗窃已经被查封、冷冻的财产的情况。
本案中,被告人何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首先,从对象的角度可以看出,何某、王某转让了公安机关依法没收的车辆,后被公安机关扣押。他们的行为客观上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社会影响严重,属于严重案件。其次,从主观角度来看,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车辆后,何某向王某寻求帮助将其取回,并前往涉案车辆的停车场看到了自己的车。上述事实足以表明,他知道这些车辆是合法扣押的。
最后,从犯罪对象来看,何某、王某转移的车辆是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财产,具有特殊性,符合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犯罪对象的特征。因此,何某、王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并没有直接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关系,反而违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虽然王某不是被查封、扣押或冻结财产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但在本案中,他有能力协助何某非法处置被查封的财产,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此外,如前所述,两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也不构成想象共犯,只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某、王某的行为阻碍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造成了极其负面的社会影响。基于主客观统一、刑事责任与刑罚相适应的原则,一审、二审法院适宜将第二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并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盗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车辆的刑事案件,如何定性?资料来源:第1177号刑事审判参考资料,共108集。
作者: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王昌河;罗明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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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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