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3-04-20 01:1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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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正确贯彻“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准确适用认罪认处罚从宽制度,确保司法公正,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进平安法治浙江建设,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深入研究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新情况。我们认真研究了新问题,共同制定了《浙江省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宽大制度实施细则》。
现将细则印发给您,供您参考实施。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请及时向各自的上级机关报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
2020年12月23日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2020年12月24日发布)
浙江省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
为全面准确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两高三部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1、 基本要求
第一条【总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加强监督制约,确保司法公正。
第二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区分案件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确定从宽处理的程度和程度。实行宽严相济的原则,确保三者效果的统一。
第三条【坚持刑责相适应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人身危险。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节,依法提出量刑建议,准确判断刑罚,确保刑罚适当。
第四条【坚持证据裁判】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法律证明标准和证据裁判要求,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认定证据,确保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五条【坚持公检法协同制约】公检法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发挥律师作用,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推动依法从宽处理。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加强对自身执法司法办案活动的监督,防止司法腐败。
第六条【坚持不同诉讼阶段区别对待】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区分诉讼的不同阶段。应当综合考虑认定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有退赔违法所得、主动赔偿、主动缴纳罚款等悔过迹象,以及犯罪的严重程度,确定从宽的限度和程度。
(1) 对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并表示愿意接受刑事处罚的,可减按基准刑的30%以下执行;(2) 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减少20%以下的基准刑;(3) 对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给予适当的从宽处理,但一般不超过10%。
第七条【法律监督】完善人民检察院对侦查、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全过程的监督,规范抗诉工作,确保罪刑相适应。
2、 适用范围和条件
第八条【适用范围和条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适用的罪名和可能的处罚没有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适用。
“是”并不总是适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犯罪、严重暴力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严格控制从宽和广度的决定。
第九条【不适用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1) 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2) 违背自己意愿认罪认罚的;
(3) 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4) 多次犯罪,只如实供述一项或者部分犯罪事实的;
(5) 为行为的性质提供借口,拒绝接受司法机关的意见;
(6) 虽然表示“接受处罚”,但与证人暗中串通、干扰证人作证、销毁或捏造证据、隐瞒或转移财产的,有赔偿能力但不赔偿损失。
对符合第(四)项规定的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适用于全案。但是,对于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
第十条【财产的核实和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违法所得、用于犯罪的财产和下落;是否如实供述相应财产,是否主动退赃赔偿,是否主动为参与赔偿和财产刑的人员缴纳罚款,是判断其是否真诚悔过的重要方面。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职责调查处理涉案财产。涉及财产刑的,应当调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关于认罪认罚案件涉案财产的调查处理,可以参考我省《黑恶势力刑事案件涉案财产调查处理指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据标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应当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无罪的决定。
第十二条【程序选择权】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选择程序。如果他们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和简易程序,这不会影响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
3、 值班律师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维权】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或者法律援助的权利,保证他们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
第十四条【告知权利并告知值班律师】办案单位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向值班律师寻求法律援助,并通知值班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需要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在符合法律条件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其辩护。
第十五条【会见、阅卷】值班律师可以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会见提供便利。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值班律师要求复核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并为其复核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认罪认罚沟通】辩护人、值班律师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认罪进行沟通,并提供法律咨询和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辩护人或者当值律师应当及时告知办案单位。
办案单位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拒绝法律援助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明确拒绝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值班律师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应当在场,但无需签署具结书,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值班律师应在记录文件上签字确认其在场,并保留相应的书面材料存档。
第十八条【值班律师的异议和见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值班律师有不同意见的,办案人员应当将其记录在案,但值班律师仍应当在书面陈述书上签名表示其出席。
第十九条【值班律师资源配置】各市司法局应当建立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库,协调值班律师资源的配置,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顺利实施。
4、 调查机构的相应职责
第二十条【综合收集证据的责任】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综合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或者罪行严重或者轻微的证据。
第二十一条【财产核查责任】公安机关对认罪认罚刑事案件中使用的违法所得、孳息和财产,应当封存、扣押、冻结。
可能判处财产刑的,公安机关应当调查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并将有关证据移送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移交审查起诉时,一般应当对涉案财产和已采取措施的相关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和理由。
第二十二条【权利公开和听证意见】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宽、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随案移送。
第二十三条【供述教育】公安机关、拘留所应当开展供述教育和宣传工作。但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也不得作出具体的从宽承诺。
第二十四条【如实记录认罪认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掌握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情况,并如实记录在笔录或者相关工作文件中,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随案移送。
第二十五条【移送逮捕起诉意见】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逮捕或者起诉时,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或者起诉的书面材料中说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公安机关认为案件符合适用速裁程序条件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中建议人民检察院适用速裁,并简要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移送认罪认罚案件时,应当准备《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等相关文件,并在案卷开头标注“认罪认罚”,并优先使用一体化的单轨协同办案机制来移交案件材料。
第二十七条【执法案件管理中心建设】加快公安机关执法案件管理系统建设,积极探索在执法案件管理中设立检察官办公室和速裁法院,快速办理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
5、 强制措施的适用
第二十八条【社会风险评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情况作为判断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拘留强制措施】办案单位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应当根据犯罪性质和可能受到的处罚,采取或者修改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采取非拘禁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危险发生的,应当依法采取拘禁强制措施。
对于罪行较轻,使用非拘禁强制措施不会造成社会危险的案件,依法可以不适用拘禁强制措施。
第三十条【适用逮捕】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认为犯罪情节较轻、无社会危险的,可以不再请求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
第三十一条【羁押必要性审查】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需要继续拘留的,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6、 审查和起诉程序及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案件管理审查】对公安机关移送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当审查《关于从宽处理认罪认罚的建议》等相关文件是否随案移送。在将案件输入统一业务系统时,应及时填写相应的认罪认罚案件卡,并按照单轨制配套机制的要求开展案件受理和分案工作。
第三十三条【案件移交】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当在收到案件之日将案件材料移交给负责逮捕、起诉的部门。其中,对公安机关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和刑事拘留直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接到案件后立即移交负责逮捕、起诉的部门。
第三十四条【权利告知】人民检察院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程序权利和法律规定,必要时予以充分说明。
第三十五条【听取意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将其记录在案,附案:
(1) 涉嫌犯罪的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2) 对从宽处罚的建议,如从宽、减轻或免除处罚;
(3) 认罪认罚后适用于案件审理的程序;
(4) 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人民检察院对辩护人、值班律师提出的意见不服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1) 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是否因暴力、威胁、诱惑等原因违背本人意愿认罪认罚;
(2)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
(3) 犯罪嫌疑人是否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以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4) 公安机关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否从宽认罪认罚,并听取意见;
(5) 公诉意见书中是否陈述了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情况;
(6) 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过并向被害人道歉。
犯罪嫌疑人因暴力、威胁、引诱等原因,违背本人意愿认罪认罚的,原认罪认罚承诺无效。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恢复认罪认罚工作。
第三十七条【签署书面陈述】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量刑建议和适用程序的,应当在辩护人面前签署认罪认罚书面陈述。犯罪嫌疑人没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书面陈述的内容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同意量刑建议、适用程序等,并由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签名。
第三十八条【未签署书面陈述的情形】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认罪认罚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书面陈述,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1) 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的,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识别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2)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辩护人不同意未成年人的供述和处罚;
(3) 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书的情形。
依法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量刑建议,并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财产审查的责任】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涉案财产和有关财产的证据材料。发现公安机关应当收集而未收集相关证据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
第四十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刑罚,提出量刑建议或者单独提出量刑建议,说明量刑建议的理由和依据,并移交供述、刑罚等材料,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有关记录,以及辩护方或值班律师的书面意见。
提起公诉时,应当对涉案财产和被侵占的相关财产提出是否返还、追缴、没收、销毁或者执行财产处罚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犯罪嫌疑人在认罪认罚书上签名后,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反悔的,可以要求撤回,一般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犯罪嫌疑人未提出书面回避申请,但对书面陈述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或要求变更的,视为撤回认罪认罚书面陈述,办案人员应当记录相应情况。
犯罪嫌疑人撤回认罪认罚后拒不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综合审查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二条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反悔后,表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重新签署供述,提出量刑建议。
第四十三条【速裁程序】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对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7、 量刑建议提案
第四十四条【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全面认罪认罚以及其他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提出量刑建议,并按照有关量刑标准提供详细理由和依据。
量刑建议可以单独提出,也可以在起诉书中陈述;如果起诉书中载明起诉后需要调整量刑建议,可以另行制作量刑建议调整函。
第四十五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的,一般应当提出量刑建议;对于那些适用普通程序的人,可以提出按差额量刑的建议。
对于可能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新型、不常见刑事案件,或者存在退赃、赔礼道歉、调解和解、缴纳罚款等复杂因素的,一般宜提出差额量刑建议。
职务犯罪案件的量刑建议将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罚金刑的确定建议】对主罚的确定提出建议,对判处罚金提出建议的,应当根据主罚的从宽程度提出确定的数额。
第四十七条【数罪并罚的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有数罪并立行为的,应当对被指控的每一项罪行提出量刑建议,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提出一般量刑建议。如果总刑期相对较重,则宜就幅度刑的量刑提出建议。
第四十八条【量刑协商】人民检察院在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就量刑问题进行平等协商,说明量刑依据和理由,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者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案。
人民检察院不采纳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及时反馈。
第四十九条【量刑咨询的特殊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辩护人坚持无罪或者对主要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不得主动进行量刑咨询。
在诉讼过程中,辩护人坚持无罪辩护或者对主要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撤销质押。
第五十条【听取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辩护人和当值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没有社会危险性、不适合羁押、认罪认罚不是自愿的,或者侦查活动具有违法犯罪情节的,检察官应当审查书面意见,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并及时反馈。
第五十一条【听取被害人意见】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调解或者赔偿损失、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量。
听取意见的情况应记录在笔录中,被害人出具的谅解意见等相关材料应随案移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从宽处理有异议的,不影响从宽制度的适用。
第五十二条难以直接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的,可以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听取和记录意见,也可以书面通知被害人及其诉讼代表。不能通知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意见的,应当予以记录。
如果受害人死亡并且有法定代表人,应当听取其法定代表人的意见;如果没有法定代表人,应当听取其近亲属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办案单位应当积极推动当事人自愿和解,或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谅解。
第五十四条【未达成调解和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因被害人的赔偿要求明显不合理而未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从宽处理,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但因实际无行为能力而不退赃、不赔偿损失或者不赔偿损失,又未与被害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应当适当减轻从宽处理。被害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协调处理。
第五十五条【平衡把握从宽】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当地工作实际,进一步细化供述节点,如采取强制措施前、拘役后申请批准逮捕前、批准逮捕期间、逮捕后移送审查起诉前、,在移送审查起诉前、提起公诉后提起公诉前、提起检察后作出判决前,以及其他不同的诉讼阶段,量刑应区别于认罪阶段,量刑建议从宽从宽的原则。
第五十六条【法定范围内的量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被从宽处罚,但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提出法定范围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处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五十七条【数罪并罚从宽处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同时具有自首、重大供述、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基准刑可以降低60%以下,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减记60%以上的基准刑,也可以依法免予处罚。
认罪认罚、供述、当庭自愿供述、退赃赔偿、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良好,不受量刑情节反复评价。但对于具有上述量刑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较大的从宽幅度。
第五十八条【不起诉后的悔罪处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悔罪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处理:
(1) 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七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原不起诉决定,重新作出不起诉决定;
(2) 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较轻,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维持原不起诉决定;
(3) 排除认罪认罚因素后,符合起诉条件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
第五十九条【缓刑建议】对于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存在再犯的危险,并且宣告缓刑对他们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利影响,他们可以提出缓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相关社会组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风险及其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及其对所生活社区的影响未进行调查评估的,谨慎地提出缓刑或者管制量刑的建议。对于需要在适用缓刑方面取得全面平衡的案件,应特别谨慎地提出缓刑和量刑建议。
对于累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有严重刑事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即使认罪认罚,也不建议适用缓刑。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使认罪认罚,一般也不宜建议适用缓刑:
(1) 拒绝退还或赔偿被盗资金或货物,或配合支付罚款;
(2) 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
(3) 对多项罪行的处罚;
(4) 屡犯或者因同一行为多次受到行政处罚的;
(5) 其他不建议试用的情况。
第六十条人民检察院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注意同地区、同时期、同类型案件之间以及同案犯与共犯之间的平衡,防止因量刑不当而严重偏离一般司法认知。
第六十一条【量刑参考】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沟通,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共同制定发布具体的量刑标准,为精准量刑提供参考,并报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备案。
对于不常见或犯罪事实无法量化的新型犯罪,可以利用裁判文书库、大数据量刑系统等科技信息方法,通过分析类似判例,为量刑提供参考。
8、 审判程序及相应职责
第六十二条【权利告知】人民法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有关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
第六十三条【自愿性和合法性审查】审判期间,应当审查核实供述和刑罚的自愿性,以及供述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重点核实以下内容:
(1) 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是否因暴力、威胁、利诱等违背自己意愿认罪认罚;
(2) 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
(3) 被告人是否了解供述的性质以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4)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听取了意见;
(5) 值班律师或辩护人是否与人民检察院进行了沟通,提供了有效的法律协助或辩护,并亲自见证了认罪认罚书的签署。
审判过程中,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和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提出质疑,确认被告人是否犯罪,是否真诚悔罪。
被告人违背自己的意愿认罪认罚,或者认罪认罚后反悔,依法需要变更程序的,应当按照一般程序再审。发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未经签署的认罪认罚书的审查】被告人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不需要在认罪认罚书后签字的,还应当核实下列内容:
(1) 是否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2) 同意量刑建议;
(3) 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是否与人民检察院进行了沟通,并提供了有效的辩护或者法律援助。
第六十五条【拒不签署认罪认罚书的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但不同意量刑建议,不签署认罪悔罚书的,重点应当核实其认罪是否真诚、不同意量刑提议的理由、,是否愿意接受人民法院依法给予的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行审查。如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人民法院应当采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采用:
(1)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 被告对违背其意愿的处罚表示认罪;
(3)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4) 检方指控的罪名与审判中确定的罪名不一致;
(5)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指控事实清楚,量刑建议适当,但指控的罪名与审判确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听取控辩双方对审判确定的指控的意见,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服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适当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并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对量刑建议不作调整或者调整仍然明显不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如果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可以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适当:
(1) 量刑建议违反了法律规定;
(2) 提出违反认罪认罚程序,严重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量刑建议;
(3) 遗漏或错误确定影响量刑的案件事实情况的;
(4) 遗漏或不正确适用法定或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
(5) 对于共同犯罪,对认定错误的主要共犯或共犯的量刑存在明显的不平衡;
(6) 与同类案件的处罚明显不平衡;
(7) 与犯罪和惩罚明显不相容;
(8) 暗示从宽处理,但实际未履行自愿退赃赔偿承诺,或者因悔罪自愿缴纳罚款的;(9) 其他明显不合适的情况。
第六十八条【辩护异议的处理】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的,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作出判决。
第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在开庭前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适当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重新听取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调整后的量刑建议的,应当重新签署认罪认罚书。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制定量刑建议或者作出量刑建议调整书,并及时移送人民法院。
第七十条【当庭调整量刑的建议】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可以当庭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当庭调整量刑建议,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当庭同意或者短暂休庭后达成共识的,可以不重新签署认罪认罚书,但应当如实记录在庭审笔录或者有关工作文件中。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适当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后调整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纳,依法作出判决,不得重新开庭。
第七十二条适用速裁程序审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庭前或者庭上提出调整量刑的建议。如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通常应在法庭前或法庭上对其进行调整。在调整量刑建议后,如果被告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和简易程序,则无需改变程序。人民检察院对量刑建议当庭不作调整或者调整仍然明显不适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判决。
第七十三条【程序转换】人民法院在适用速裁程序中,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自己的意愿认罪认罚,或者被告人否认指控的,应当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发现其他不适用速裁程序但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案件,应当移送简易程序再审。
发现简易程序不适用审判的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过程中,发现速裁程序不适合审判的情形,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再审;如果发现存在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普通程序再审。第七十四条【认罪认罚当庭处理】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不认罪认罚,但当庭认罪认罚并愿意接受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判查明的事实,听取控辩双方对定罪量刑的意见。
被告人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同意量刑建议,经审查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未提出量刑建议或者对量刑建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作出判决。
第七十五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退案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如果需要转换程序,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依法听取被告人和辩护人对人民检察院对涉案财产及其处置提出的处理意见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进行庭外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判查明的情况,对有关财产、资产是否予以返还、追缴、没收、销毁和财产处罚作出判决。
第七十七条被告人对速裁程序作出的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不得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后,对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 发现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的,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以普通程序再审,对认罪认罚案件不再从宽处罚;(2) 发现被告人以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原量刑适当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量刑不当的,经审判,应当依法改判。
第七十八条被告人认罪认罚,一审判决从宽,但又撤回上诉,否认主要犯罪事实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
人民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认为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可以提出抗诉;如果没有明显的不当处罚,就不适合提出抗议。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第七十九条【二审程序中的认罪认罚处理】被告人在二审程序中不认罪认罚的,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程序进行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价值和作用,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判决。宽大处理的决定应当特别慎重,宽大处理的认定也应当与一审程序中的认罪认罚区别开来。
第八十条【裁判文书的简化】认罪认罚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不需要提供详细证据。
9、 补充规定
第八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签约单位协商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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