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嫌经济犯罪的若干问题
发布时间:2023-04-21 01: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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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嫌经济犯罪的若干问题
(20211年1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委员会2020年12月23日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二十七项民事司法解释修正案,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第974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刑法》、《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涉嫌经济犯罪的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作出如下规定:
第1条。同一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不同法律事实下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应当分别审理经济纠纷和涉嫌经济犯罪。
第二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骗取单位财产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与外界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产已由单位占有、使用或者处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责令单位返还被诈骗财产,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外,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部分或者全部财产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因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所造成的后果,由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个人借款单位诈骗他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从事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以借款单位的名义,以业务介绍书、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文件的形式签订经济合同,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款人刑事责任外,单位出借业务介绍书、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明知合同另一方是借款行为,但仍签署了除例外的合同。
第五条行为人盗窃或者窃取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公章的空白合同或者私刻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如果诈骗财产属于个人占有、使用、处罚或者其他犯罪活动,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为签订经济合同,私自刻制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或者用公章签订的空白合同,构成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过错与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应当对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企业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企业已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企业法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其公章、业务介绍书、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或者未及时采取措施通知对方的,原企业的承包人或者出租人能够以原承包人或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自己所有,构成犯罪,给受害人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承包人和承租人擅自使用公章、业务介绍书和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以原承包人或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企业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
单位聘用的员工被辞退后,或者单位委托保管公章的员工离职后,单位未及时收回公章,行为人擅自使用原单位留存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为己有构成犯罪。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经济合同的方式出售单位走私或者其他犯罪活动所得财产的,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买受人承担。但是,如果买受人不知道经济合同的标的物是犯罪所得和购买物,则出卖人因买受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近亲属因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单位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被告,六不退还财产,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刑事人民法院依法合并审理。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有权就受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向本单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再次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第九条在公安局、检察机关查处涉嫌经济犯罪期间,受害人请求保护其公民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止。对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公安局决定撤销或者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自案件撤回或者不起诉决定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涉嫌与本案有关但与本案不具有同等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线索和材料,应当将犯罪嫌疑人移送有关公安局或者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应继续审理。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并涉嫌经济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移送公安局或者提起公诉。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公安局或者检察院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将有关材料告知人民法院,说明理由的,应当认真审查。经审查,确定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局或者检察院,书面通知当事人,并退还案件受理费;审判将依法继续进行,并将结果通报有关公安局或检察机关。
Xii。《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涉嫌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正案
将导言修改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刑法》、《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涉嫌经济犯罪的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作出如下规定:“
将第1条修订如下:
同一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法律事实不同,分别卷入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应当分别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
将第8条修订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近亲属因单位的犯罪行为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返还财产,遭受经济损失的,刑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合并审理。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有权就受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向本单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再次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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