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引导,方便使用他骗取的土地使用权腐败裁判点
发布时间:2023-04-21 01:0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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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指导案,职务便利侵占土地使用权罪的判决要点
判断要点
1.贪污罪中的职务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和便利对公共财产进行监督、管理和处理,包括利用自己作为公共财产监督管理人员的职务,以及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官员的便利。
2.土地使用权具有财产利益,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公共财产”的范畴,可以成为腐败的对象。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案件的基本事实
被告人杨某于1996年8月任浙江省某市人大常委会委员,2003年3月任浙江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2000年8月,中国小商品城福田市场(2003年3月更名为中国国际贸易城,简称国际贸易城)建设领导小组副主席兼总部总指挥。他主持了总部的全面工作。2002年,杨某得知某市稠城街道共和村将被纳入拆迁和旧村改造范围。他决定在村里购买旧房,并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非法利益。在与被告人王某(杨某的妻子、姐姐)、被告人郑某(王某的丈夫)合谋后,杨某、郑某通过共和村的王某,在村里以王某的名义购买了赵某所有的三套旧房(登记面积61.87平方米,发证日期为1998年8月3日)。根据当地拆迁和村庄改造政策,无论赵某是否拥有旧房,他获得的安置用地面积都是一样的。事实上,赵也被重新安置为一个没有土地的家庭。
2003年3月和4月,为了确保三栋旧房占用的土地所有权转移到王某名下,在杨某的指导和安排下,郑某再次通过村委会及其成员从共和村王某处获得虚假证据,证明这三栋旧屋是王某于1983年建造的。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求兼任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副总指挥、某市国土局副局长的吴某以及指挥部授权审批部人员负责王某的拆迁安置和土地授权工作。国贸城建设指挥部随后核实王某购买的房屋为有村证但无产权证的旧房,并报某市国土局进行产权确权。根据测量结果,确定该房屋占地面积为64.7平方米。
事后,被告人杨某与郑某、王某等人合谋,以其岳父王某在共和村拆迁中获得25.5平方米土地为由,于2005年1月伪造了王某等人签署的申请报告,谎称“王某和王某共住三个半房间,面积90.2平方米。1986年分居,王某合住36.1平方米,王某合住54.1平方米。有关部门证实王某25.5平方米和王某64平方米的房屋不正确”,要求XX市国土局修正。随后,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示国贸城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以部门名义对申请报告进行盖章确认,并使申请报告得到某市国土资源局和某市政府的认可。这使王和王分别获得了72平方米和54平方米(总计126平方米)的建设用地批准。根据王某的土地确权面积,只有36平方米的建设用地应批,其余90平方米属于违法所得。
2005年5月,杨和他的团队在支付了245.52万元的选择费后,获得了国际贸易城搬迁安置区两个店面72平方米土地的拆迁安置补偿(事件发生后,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冻结)。该地块在用于安置前已被国家征收并转为建设用地,属于国有划拨土地。经评估,该区域每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价值为35270元。杨某等人非法取得建设用地90平方米。根据当地拆迁安置规定,拆迁安置区店面等效用地面积为72平方米,货值253.944万元。扣除他们缴纳的24552元,实际违法所得为229.392万元。
此外,2001年至2007年,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承揽工程、拆迁、征用国有土地,非法收受或索取人民币57万元,其中受贿5万元。
判断结果
2008年12月15日,浙江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晋中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
1、 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三十万元。
2、 被告人郑某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3、 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三名被告均提出上诉。2009年3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断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辩护意见认为,杨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辩护。经调查发现,国际贸易城总部是市委、市政府为确保国际贸易城建设项目顺利进行而设立的机构。总部设有确权审批部门,从国土资源局抽调工作人员负责土地确权、土地审查和建筑建设审批。吴,主管该部门的副总指挥,也是国土资源局的副局长。审批部作为总部的子公司,也在总部的领导下。作为总部的总指挥,杨对该部门拥有领导权。
贪污罪中的职务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和便利对公共财产进行监督、管理和处理,包括利用自己作为公共财产监督管理人员的职务,以及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官员的便利。本案中,杨某利用担任市委常委、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兼任指挥部总指挥的职务便利,向土地确权审批部门人员及其分管副指挥致意,使王某等人实现了拆迁安置谎报。
关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应当获得土地安置补偿,且涉案土地属于集体土地,不能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购买该房屋时已登记为居民。根据法律规定和某市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他不是拆迁安置对象,不具备取得土地确权的资格。他在共和村购买的房屋无法获得土地确权或拆迁安置补偿。杨某等人在明知王某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的情况下,利用杨某的职务便利,将王某购买的房屋谎报为其祖传旧房,编造王某与王某分居的事实,以取得旧房拆迁安置资格,取得国有土地所有权。
同时,由于杨某的职务便利,杨某、王某等人采取诈骗手段,致使王某购买的旧房业主赵某作为无地户领取土地安置补偿金,以及本不应领取土地安置赔偿金的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九条规定,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人民集体所有制,可以依法确定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土地的占用、使用、开发、经营、交易和流转可以带来相应的经济效益。因此,土地使用权自然具有财产利益,无论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都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公共财产”,可以成为腐败的对象。2002年8月,王某名下重新安置的地块被征收为国有,并转为建设用地。某市政府文件的副本还规定了该地区拆迁安置用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和颁发。因此,Yang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法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市委常委、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兼任国际商贸城指挥部总指挥等职务上的便利。二人伙同被告人郑某、王某,虚构事实,骗取国有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公共财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杨某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也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杨某扮演着重要角色,是罪魁祸首。应根据他参与、组织或指挥的所有罪行对他进行惩罚;郑某、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因此,一审、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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