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会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涉嫌劳动保障刑事案件移送处理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4-21 01:0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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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关于印发《涉嫌劳动和社会保障犯罪案件移送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各市州人民法院、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
为建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打击与劳动保障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社厅、,省公安厅联合制定了《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移送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甘肃省公安厅
2013年6月6日
涉嫌劳动和社会保障犯罪案件移送规定
第一条为建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严厉打击劳动保障违法犯罪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并依法受理未支付劳动报酬的举报和投诉。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额较大,有关部门责令付款仍不付款,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1) 行为人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劳动报酬三个月以上且数额在8000元(含)以上,或者拒不支付十名及十名以上劳动者劳动报酬且累计数额在60000元以上(含),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仍拒不支付的;
(2) 通过转移财产或者隐匿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3) 有支付能力而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第三条行为人逃逸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支付令可以通过以下方式送达,并通过视频、摄影、录音、录音等方式收集相关证据:
(1) 张贴在行为人的住所、办公场所、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
(2) 发送给本单位管理人员;
(3) 交给他们的近亲。
上述交付方式应有证据支持。
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依法查处劳动和社会保障违法活动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必须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刑事案件规定》和《甘肃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移交。移交案件的管辖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有关事项的通知》办理。
第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不支付劳动报酬、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雇佣童工等案件;对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对强迫劳动案件,一经发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第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将涉嫌劳动安全犯罪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公安部门。
第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指定至少两名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员,组成涉嫌劳动和社会安全犯罪案件专案组,移送公安机关。核实情况后,提交涉嫌刑事案件移送书面报告,填写《涉嫌刑事案件移交审批表》,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人或工作负责人批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人或者工作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调动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批准后24小时内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如果决定不予批准,应将不予批准的原因记录在记录中。
第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移交涉嫌犯罪案件之前已经采取的行政处罚或措施不得暂停。
第九条移送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应当附送下列材料:
(1) 涉嫌刑事案件移交书;
(2) 涉嫌刑事案件调查报告;
(3) 相关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现场检验记录、调查记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4) 已经作出行政处理或者处罚的,应当附送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
(5) 与涉嫌犯罪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刑事案件侦查报告》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材料复印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移交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交回执》上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10日内,对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以规范的文件形式书面通知移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立案后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及时将案件材料退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将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限延长至30日。
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主管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三条退回的案件在移交前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处理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起复议,或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立案。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复议请求之日起3日内作出不予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立案。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的立案通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立案,并书面通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时,将立案决定书送交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对重大、复杂、疑难、难以确定的案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就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以及办案中的专业问题相互协商。被咨询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在5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案情紧急,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请求协助。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案件情况提供协助;公安机关立案后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请求协助的,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确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负责人和具体联络员,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侦查、撤诉情况,共同研究分析执法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优化执法资源,提高执法效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公安机关召开联席会议时,应当通知当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司法协调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派员参加。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发现或者举报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或者移送。
第二十条上级公安机关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和人社部门的案件移交工作进行监督,定期对案件查处情况进行抽查,及时纠正案件移交工作中的问题和错误。
第二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未按照规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由同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发出通知。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违反规定,不受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的,除由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立案外,由同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其负责人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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