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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逃逸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问题的会议纪要等

发布时间:2023-04-21 01:05:18 浏览:209

浙江省高级法院关于正确认定交通事故刑事案件中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258次会议批准,2011年3月4日发布)
近年来,我省发生了多起交通事故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交通事故和逃逸的认定存在很大争议,不同地区掌握的标准也不统一,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为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此类案件,我院深入研究,征求了省公安厅、省检察院有关部门的意见。我们已经召开了有法院相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在道路交通事故和逃逸的认定问题上基本达成了共识。当前分钟数如下:
1、 论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构成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后逃逸”,是指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调查,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驾驶或者遗弃肇事车辆后逃逸的行为。
《刑法》规定,加重对逃罪的处罚有两个根本目的:
一是为了及时抢救伤员,防止事故损失扩大;
其次,便于快速查明事故责任并处理事故善后事宜。《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并及时向执勤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因此,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者、报警、接受公安机关处理,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是逃避法律调查,不履行上述法律义务。对于逃逸的正确认定,还应以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履行了法律义务为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既要把握主观因素,也要把握客观因素。
一是主观因素,即逃避法律调查。包括为了逃避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如果没有合法理由或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应推定为逃避法律诉讼。
二是客观要求,即在公安机关处理前驾驶或者遗弃肇事车辆后逃逸。逃离事故现场是一种普遍情况。这里的事故现场不仅包括交通事故现场,还包括与事故现场紧密相连的空间,例如指定的等待警察处理的区域。在确定是否是逃离事故现场时,应特别注意逃生行为与事件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的一致性。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行为人规定的法定义务后逃逸,不视为交通事故后逃逸。
2、 几种常见情况的识别和处理
如果行为人被殴打或面临被殴打的实际危险而逃离事故现场,然后立即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则可能不被视为逃逸。这种情况需要充分的事实依据和证据才能接受被告的辩护。逃离事故现场后未及时报警,符合报送条件后未及时报警的,视为逃难。如果因内心恐惧逃离事故现场,或为逃避酒精测试逃离事故现场的,应视为逃逸。
犯罪人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为逃避责任,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取保候审或者逃匿,经公安机关处理,实质上是违反刑事诉讼程序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这不应被视为逃跑,而应酌情从重处罚。
如果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损失也没有明显扩大,可以不按逃逸处理。如果行为人逃跑后,害怕被进一步追究刑事责任,途中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仍应视为逃跑。如果犯罪人如实供述了罪行,可以认为是自首。是否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不能仅以被告人的辩解为依据,而应以行走路线、时间长短、离开现场后是否符合报案条件等因素为依据。不能直接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视为在逃人员。
尽管肇事者通过电话或其他方式报案,然后逃离事故现场,或在逃离事故现场后报警,但仍应视为逃逸。但由于他们有报警的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造成人身伤亡的,行为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如果为了抢救伤员而离开现场,则不视为逃离事故现场。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将伤者送往医院后,没有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而是为了逃避法律调查而逃逸,则应视为逃逸,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如果行为人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有逃逸行为,逃逸行为应视为法律加重情节,对行为人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刑级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的刑罚。但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因交通事故后逃逸而构成犯罪的,由于逃逸已成为犯罪的要件,不能重复评价为加重情节,只能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刑级以内对行为人判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 论交通事故后替代案件的处理
目前,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调查而允许他人代替他们的情况很多,这使得很难正确确定交通事故的责任。犯罪者很容易逃避法律调查,也会对受害者的利益造成损害。此外,它严重阻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应该受到严厉惩罚。
在各种情况下,人们可以接管。一些闹事者要求同行乘客接管或叫人到现场接管;一些肇事者逃离现场,要求其替代者到现场或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根本目的是逃避法律起诉。因此,行为人被他人替代的行为本质上仍然是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行为,也是指使他人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言的行为,阻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社会危害大于普通逃逸,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逃逸,从重处罚。为了处理此类案件,还需要区分肇事者是否逃离了事故现场。如果肇事者被人取代,但没有逃离现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以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
4、 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的“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逃避法律调查,致使被害人因缺乏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逃逸致人死亡既包括受害人受重伤后无人救助死亡的情况,也包括受害人因受伤无法离开现场,其他车辆再次碾压致人死亡的情况。
逃逸致人死亡仅适用于行为人因逃逸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不包括故意致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调查,故意隐匿、遗弃或者将受害人转移到危险地点,致使受害人在无人协助的情况下死亡或者再次发生被碾压等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行凶者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后,在未报警或未接受公安机关治疗的情况下逃离,被认定为逃逸。但如果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则不应认定为“因逃逸死亡”。
受害者是否因在没有协助的情况下逃跑而死亡,必须根据对本案司法鉴定和其他证据的综合评估来确定。
5、 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及逃逸责任
交通事故刑事案件中的交通事故认定证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对交通事故现场的调查、检查、调查结果以及相关检查鉴定结果出具的法律文书。从本质上讲,它具有证据的性质。人民法院应根据整个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以正确确定犯罪人的责任,公正处理案件。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及其实施条例,行为人未履行法定义务逃逸的,应当推定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对方也有过错,那么行为人的责任可以减轻。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也应当按照这一原则处理。
6、 关于本专业的执行
本专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如果我们原来的规定与本专业不一致,则适用本专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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