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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法院,如《黑龙江省对较大认罪认罚制度刑事案件办理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2023-04-21 01:05:49 浏览:171

黑龙江省办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公安厅、黑龙江省司法厅
黑龙江省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2020年8月3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促进繁简分流,依法及时有效惩治犯罪,妥善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办案质效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两高三部”和《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处罚从宽(试行)》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是结合黑龙江省司法工作实际制定的。
第二条积极推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律师事务所远程审讯系统和远程听证系统的建设和应用。探索建立值班律师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安排值班的机制,提高司法效率。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加强独立或者联合的业务培训,共同推动认罪认罚宽大制度的适用。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研究指导,及时沟通、协调和解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中以及各政法机关配合中的问题。
第二章适用范围和程序
第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宽处理。
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要慎重把握从宽处理,避免办理明显违背人民公平正义观的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
第三章值班律师的保证与责任
第六条各地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并配备值班律师。法律援助工作站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管理。农垦、林区、铁路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按照属地原则配备值班律师,并负责当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提供必要的、相对独立的办公场所。有条件的单位可以设立专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办公区,并为值班律师设立专门的会议室。提供必要的办公设施,如桌椅、电脑打印机等,确保值班律师依法履行职责,为值班律师就餐、停车提供便利条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办公地点相邻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设立联合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遣值班律师。为现场值班律师会见开辟绿色通道,从根本上解决了会见难的问题。
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律师资源和法律援助需求,会同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合理安排值班律师的值班方式和频率。值班模式可以采用现场值班、电话值班和网络值班相结合的方式。现场值班可采用固定人员或轮换值班,也可采用预约值班。在律师资源短缺的地区,可以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附近设立联合工作站。律师资源严重短缺的地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调配管辖范围内的律师资源。地方政府可以购买服务,解决法律资源稀缺地区的律师值班问题,保障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有序发展。
对于年平均案件量超过500起的地区,每周至少安排两个工作日的现场值班;对于年平均案件量为100至500起的地区,应安排每周至少一个工作日的现场值班;对于年平均案件量低于100起的地区,应安排每周至少半个工作日的现场值班,或根据指定地点的需要提前预约。在法律从业者较少的地区,法律援助律师可以参与值班工作。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时,看守所值班律师应当协助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办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羁押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而不管分配给它的单元的级别如何。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当月值班律师名册和信息提前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值班律师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值班的,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安排代理律师。各办案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定专职联络人员负责工作协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值班律师咨询机制,明确专业联系方式,及时沟通情况,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七条值班律师应当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充分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并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下列法律援助:
(1) 提供法律咨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关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性质以及法律后果;
(2) 建议该程序的应用;
(3) 协助申请强制性措施的变更;
(4) 对检察机关的定罪量刑建议提出意见;
(5) 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供办案意见;
(6) 指导和协助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7) 犯罪嫌疑人在认罪认罚书上签字时在场;
(8)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值班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可以主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以经办案机关许可会见;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会见提供便利。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或者恐怖活动案件中,值班律师在侦查过程中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取得侦查机关的许可。
值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受监控。
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向值班律师认罪的,值班律师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自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为值班律师调取案卷材料提供便利。在实现电子档案常态化的地区,人民检察院和法院可以安排网上阅卷。值班律师在签署陈述书前未要求查阅案卷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值班律师提供起诉意见等材料。
第九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拒绝值班律师协助的,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前一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拒绝值班律师协助的,后一程序中办案机关仍需告知其有权获得值班律师的法律协助,并记录相关情况。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发出法律援助通知书,并附有关裁判文书。在单批通知的情况下,可以在法律援助通知中附上多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材料。
除通知值班律师到拘留场所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与法律援助机构协商,简化通知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确定的法律援助日期前三个工作日向法律援助机构送达法律援助通知书。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简化服务方式。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通知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确定值班律师,并通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案件处理机关可以简化通知方式。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需要跨地区配备律师的案件等特殊案件的通知和任命时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看守所值班律师收到法律援助申请表后,应当立即提供法律援助。
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值班的值班律师接到法律援助通知后,应当立即提供法律援助。
通过电话或网络值班的值班律师应在一个工作日内提供法律援助,疑难案件可另行咨询。
第十一条值班律师应当记录提供法律咨询、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发表书面意见、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法律援助活动的有关情况,并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看守所应当确定与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台账格式,并发送值班律师履行职责的复印件,包括值班律师协助完成认罪认罚的案件数量,以及作为发放补贴依据的按月分配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数量。
参与认罪认罚法律援助案件的值班律师应当建立统一的档案目录。档案材料应包括值班律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会议和审查记录、认罪认罚书副本以及与认罪认罚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值班律师应当按照经办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通知的时间参加法律援助和诉讼活动,确保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值班律师应当向经办单位提交律师执业证书、法律援助公函等相关材料。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反馈律师履职情况。法律援助机构应将反馈意见作为评估法律援助工作质量的重要参考。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律师协会报告值班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律师协会应当将值班律师履职情况和表彰情况纳入律师年度考核和律师诚信服务记录,依法依规处理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值班律师。
第十三条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值班律师的管理、聘任和补贴分配。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移交法律援助申请等法律援助的补贴标准以工作日为单位计算;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津贴标准,应当结合当地金融安全实际,逐案或者按工作日计算。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值班律师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按照规定向其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公安、检察、法律厅要会同省委政法委,协调省级财政部门出台相关政策措施,纳入保护预算,积极争取认罪认罚法律援助案件专项资金。
第四章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
第十四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有效的法律援助,并保证他们在充分认识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的前提下自愿认罪认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自愿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通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等法律协助。符合指定辩护条件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会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援助,为会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见值班律师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提出书面申请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填写好的法律援助申请表转交值班律师。口头申请的,由看守所安排代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请求法律援助的,办案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看守所应当将值班律师制度的相关内容纳入在押人员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入看守所时有权获得值班律师的法律援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值班律师应当告知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有关法律规定,以及人民检察院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被逮捕的,值班律师可以帮助其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并提供相关材料。
在值班律师的帮助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与检察官就刑罚类型、刑期、量刑幅度和刑罚执行方式进行协商。
对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派驻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师可以在诉讼的不同阶段提供法律援助。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可以在后续诉讼阶段继续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主动认罪认罚,拒绝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值班律师无需签署书面陈述,办案单位应当允许并记录在案,并予以立案。值班律师还应提供书面材料并保存附件。但是,人民检察院在签署认罪认罚书时,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书面陈述书上通知辩护人到场。辩护人拒绝出庭或者不能及时出庭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通知值班律师出庭作证。
第十六条公诉开始前,值班律师已经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人民法院不得再提供值班律师,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提供的法律援助不足以使被告人充分了解认罪认罚制度的程序规定和法律后果。
第五章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情况作为确定其社会危险性的重要依据。根据犯罪的性质和可能受到的处罚,对犯罪情节较轻、使用非拘禁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风险发生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不适用拘禁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认为罪行较轻、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不再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已经被提请逮捕,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没有社会危险性,不需要逮捕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办案机关应当审查羁押的必要性。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依法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受理后,对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超过一个月的案件,如果能够在七日内决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待保释的程序将不会重新处理。对于需要重新取保候审的认罪认罚案件,案件诉讼阶段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调查阶段的责任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当综合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行严重或者轻微的证据。
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认罪认罚从宽通知书》,使其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方面充分理解从宽的法律规定,并将犯罪嫌疑人的签名和印章附在《认罪认罚从宽通知书》上。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认罚的,应当如实记录在案,并附于案卷。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也应当附于案卷。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同时开展认罪认罚从宽教育,但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或者作出具体的从宽承诺。
看守所应积极配合派驻检察官推进认罪认罚从宽长效制度,包括定期或不定期播放检察机关制作的宣传片,配合分发和张贴检察机关印制的宣传材料。
第二十二条地方看守所应当积极探索预约审判、建立轮候制度等方式,改进羁押和还押工作模式,为认罪认罚案件的批量审理、书面陈述书的集中签署和快速处理创造条件。
第二十三条犯罪嫌疑人在非讯问时间内办案人员不在场时,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办案单位,办案单位应当及时与犯罪嫌疑人核实。
第二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认为可能判处管制、缓刑并申请社区矫正的,一般应当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并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住所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并将调查评估意见随案件一并移交。
社区矫正机构经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完成侦查鉴定的,应当及时将鉴定意见送达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并抄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同意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建议,并将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书面意见附后,随案准备《认罪认罚宽大处理建议书》、《认罪认处罚承诺书》等材料;对应当告知但未告知、应当记录但未申请的,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情况出具书面纠正意见,并定期通过上级检察机关向同级公安机关报告申请情况。
公安机关认为案件符合适用速裁程序条件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中建议检察机关适用速裁,并简要说明理由。
对于可能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迅速处理。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侦查终结后可以集体移送审查起诉,但不得以集中移送为目的拖延办案。
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期间或者重大案件听取意见、认罪认罚过程中提出的意见或建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并积极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其中,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刑事拘留后七日内向检察机关申请逮捕。
对涉嫌危险驾驶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一年以下单处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十五日内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
第二十七条侦查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特别是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请求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尽量集中移送,不拖延办案。
对于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应当在案卷开头加盖“认罪认罚,建议速裁”印章;对于不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在案卷开头加盖“认罪认罚”印章。
第七章审查起诉阶段的职责
第二十八条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受理侦查机关移送的认罪认罚案件时,应当核实其是否附有《认罪认罚承诺书》和《关于认罪认罚适用程序的建议》,并在受理之日将其移交给刑事检察部门。
第二十九条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驻地检察官(干警)的优势,在受理和审查认罪认罚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权利义务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配合看守所民警做好宣传动员、信息共享,及时反馈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意愿。
第三十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予以记录。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辩护律师、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书面意见的,应当附一份文件。
(1) 涉嫌犯罪的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2) 对从宽处罚的建议,如从宽、减轻或免除处罚;
(3) 认罪认罚后适用于案件审理的程序;
(4) 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况。
人民检察院不采纳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的,应当做好书面或者口头解释、推理工作,将工作情况记录在案件审查报告中,并将相关证明材料纳入工作档案。
第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安排辩护人和值班律师出庭作证,在起诉前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和当值律师交换案件事实和证据意见,提高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确保认罪认罚真实自愿。
第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法进行讯问,不得强迫、威胁、引诱、欺骗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应当全面说明涉案事实、证据以及是否认罪的法律后果。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以邀请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到场。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可以当场签署《认罪认罚承诺书》。
第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1) 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是否因暴力、威胁、利诱、欺骗等原因违背本人意愿认罪认罚;
(2)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
(3) 犯罪嫌疑人是否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以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4) 侦查机关是否告知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以及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宽、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5) 公诉意见书中是否陈述了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情况;
(6) 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过并向被害人道歉。
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不接受其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可以恢复认罪认罚工作。对从事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活动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量刑建议和程序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面前签署书面陈述,辩护人或者当值律师应当在书面陈述上签名。
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因交通不便或意外情况无法现场见证的,可以利用信息技术支持远程签字,保留录音录像材料协助证明签字过程,并将相关材料纳入工作档案。
第三十五条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认罪认罚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书:
(1) 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的,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识别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2)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辩护人不同意未成年人的供述和处罚;
(3) 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书的情形。
在上述情况下未签署认罪认罚书,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但应当记录适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严格控制退回补充侦查。需要提供有力证据的,应当尽可能利用审查起诉期限。《关于提供庭审所需证据材料的通知》可用于联系侦查人员直接更正,提高办案效率。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的各个阶段移交所有电子档案(不包括工作档案)。值班律师、辩护人可以依法复制电子档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并提供相应的工作支持。
第三十八条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处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认罪认罚后退回补充侦查,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案件的量刑预判,对依法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十九条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速裁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经审查,认为不符合适用速裁程序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延长至十五天。
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情形,分别在决定适用速动程序之日起十日内和十五日内审结。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案件不符合办理速裁程序条件的,不再适用速裁程序,审查起诉期限不再计算。
第四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指定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
第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认罪认罚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判:
(1)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 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3) 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签署书面保证书;
(4) 嫌疑人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没有异议。
对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因未达成调解、和解协议而不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未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条件的,可以自行决定适用。
第四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经审查,认为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的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对通过普通认罪认罚程序办理的案件,可以根据案情适当简化审查报告。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定该案不符合速裁程序或者简易认罪认罚程序的办理条件,决定适用普通认罪认罚诉讼程序的,不予重新制作审查报告,但需要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以及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在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尽量通过协商达成共识。
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量刑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量刑情节,结合辖区现有判例,就主刑和附加刑提出适当的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当建立量刑前协调沟通机制,在提起公诉或者开庭前统一量刑共识,提高诉讼效率。
第四十七条检察机关一般应当与辩护人、值班律师和犯罪嫌疑人充分协商,提出定罪量刑建议。对于新型犯罪、不常见犯罪、量刑情节复杂的严重犯罪,也可以提出差额量刑建议。
第四十八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没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事实和性质,认罪认罚的及时性和稳定性,以及案件侦破的价值,实行分级从宽量刑,并将基准刑最高降低30%、20%、10%的从宽量刑幅度。
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全面认罪认罚,以及其他法定量刑情形,并根据有关量刑标准提出量刑建议。如果建议处以罚款,则应根据上述主要处罚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第四十九条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相关量刑规范、量刑规则等文件的学习,熟练掌握量刑基本规范、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量刑建议的规则和技巧,切实提高量刑能力。全面审查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对审判阶段可能发生赔偿或提前缴纳罚款的情形,可以提出附条件量刑建议。
第五十条人民检察院拟建议适用管制或者缓刑的,侦查机关未启动审前社会调查的,应当及时委托犯罪嫌疑人住所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进行调查评估。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收到社区矫正侦查材料的,应当一并移送。未收到社区矫正调查材料的,可以随案移送委托文书,通知社区矫正部门将调查材料提交人民法院,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社会调查意见不符合适用控制或者缓刑条件的,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后可以根据有关情况调整量刑建议。
第五十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要求撤回认罪认罚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重新提出量刑建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提出书面回避申请,但对和解书确认的起诉书所列主要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或者不承认起诉书对事实的定性的,视为撤回和解书。
第五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立专职人员或者专门案件组,处理属于速裁程序的案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行集中告知、询问和出庭,简化相关法律文书的制作。
第五十三条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协作,共同研究本地区常见罪名的量刑规律,梳理影响量刑的各种因素,促进对类似案件量刑标准达成共识,共同提高量刑建议的提出和采纳率。
第五十四条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建立规范的同级数据信息共享机制,统一数据统计标准,定期报告核心数据,确保准确了解系统应用情况。检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司法机关报告当地同一案件不同判决和量刑调整不当的情况,逐步统一执法标准,规范制度适用。
第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通过公开听证会、公告等方式,邀请侦查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监督员和群众代表进行监督。
第八章审判阶段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采取多案分流、集中当庭审判的集中审判方式。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使用远程视频会议进行审判。
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公诉人出庭支持起诉。公诉人简要宣读起诉书后,法官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事实、证据、量刑建议以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核实陈述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并核实附带的民事赔偿。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依法需要变更诉讼程序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并说明变更程序的理由。
第五十八条对案件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法律证明标准,全面审查和运用证据。
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被告人确实自愿认罪认罚;
(2) 被告已得到值班律师或辩护人的协助;
(3) 证明构成犯罪要件的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相关性,全案综合证据排除了合理怀疑。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如果只有被告人认罪,没有其他证据,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罚。
第五十九条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下列情形除外:
(1)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 被告对违背其意愿的处罚表示认罪;
(3)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4) 检方指控的罪名与审判中确定的罪名不一致;
(5)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适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依据充分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和依据,并提出调整建议。
人民检察院决定调整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是否适当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适当的,应当就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征求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决定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检察院对量刑建议不作调整或者调整仍然明显不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量刑建议调整书移送人民法院。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判结束后通知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另行开庭审理检察官是否调整了量刑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是否同意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法院应当根据审判情况依法作出判决。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量刑建议调整协商机制,统一量刑共识。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沟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上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共同指导控制。对于重大和复杂的案件,可以在起诉前进行咨询。适用速裁程序审判的,人民检察院提出调整量刑的,应当在审判前或者审判中提出。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同意继续适用速裁程序,且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无需变更处理程序。
第六十三条被告人在一审程序中不认罪认罚,在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价值和作用,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判决。宽大处理的认定应当与一审程序中的认罪认罚区别开来。
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积极履行赔礼道歉、退赃、赔偿损失义务,并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的,符合抗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抗诉。
抗诉后,如果上诉人再次表示认罪认罚,可以再次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但要严格控制从宽。
第六十五条检察机关因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提出推翻认罪认罚承诺的上诉而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被告人推翻认罪不认罪认罚的理由,依法作出判决。
以“留监服刑”为目的提出战略上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审不得开庭审理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书面审理并作出判决。
第六十六条被告人对速裁程序作出的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开庭审理。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原判,并按照普通程序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认罪认罚,人民法院拟宣告缓刑或者管制的,可以及时委托被告住所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或者进行自我调查评估。
社区矫正机构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委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评估并已完成评估的,人民法院不得要求同一社区矫正机构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原告人重复调查评估。
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价意见,是人民法院实施管制、宣告缓刑的重要参考依据。对于未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或者判决前未收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经审判认为被告人符合管制或者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实行管制或者宣告缓刑。
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提出管制或者缓刑的建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符合适用管制或者缓刑条件,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管制或者缓刑。
第六十八条合议庭公开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加强监督,加强人民陪审员的参与,也可以邀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人民陪审员、,以及人民监督员出席。
第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案件,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执行通知书中写明。交付执行时,应将声明副本移交给处罚执行机构。
第七十条各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可以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量刑建议的提出和采纳、申诉、抗诉案件的处理等方面进行联合研究和培训,通过联合编发典型案例形成共识,指导实践。
第九章社会调查与评价
第七十一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进一步提高调查评估的效率和质量,严格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开展调查评估,不断优化评估流程,细化评估内容,改进评估方法,及时完成社会调查工作。收到调查评估委托书所附材料后,应及时通知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并提交评估意见。对刑事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并提交评估。同时,将评估结果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如需延长调查评估时限,应与调试机构协商,并在约定时限内完成调查评估。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姓名、住所不实,无法进行调查评估,被告人身份不明的,应当及时向委托机关说明情况。社区矫正决策机构收集调查评估意见,应当在相关法律文件中予以说明。
调查的评估意见以及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有关的信息,应当保密,不得泄露。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定期向司法行政机关反馈社区矫正调查评价的质量和效果,并将反馈意见作为评价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工作质量的参考依据。
第十章法律监督
第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认罪认罚案件的侦查、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未采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起抗诉。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而不通知人民检察院调整判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判决的,应当依法提起抗诉。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严格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坦白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的工作要求。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滥用职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权钱交易、放纵犯罪分子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诉讼监督,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原《黑龙江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七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由签约单位协商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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