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刑事案件规定(2020年修订)
发布时间:2023-04-23 14:0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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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刑事案件规定(2020年修订)
(2001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公布,根据2020年8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确保行政执法机关及时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犯罪,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有权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和其他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在法定授权范围内管理公共事务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依照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判决,查明违法事实的数额、违法事实的情节以及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起诉标准的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对于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案件,行政执法机关根据侦查收集的证据和案件事实,认为有合理的犯罪嫌疑,公安机关需要采取措施进一步取证,以确定是否符合刑事立案和起诉标准,并应将其移交给公安机关。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收集到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如实填写扣押的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应采取必要措施,保留易腐烂、变质等物品的证据,这些物品不适合或难以保管;对需要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立即指定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负责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经核实,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应当报机关负责人或者工作负责人批准。
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或者工作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移交的决定。对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如果决定不予批准,应将不予批准的原因记录在记录中。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 涉嫌刑事案件的移交书;
(2) 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报告;
(3) 涉案物品清单;
(4) 相关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
(5) 与涉嫌犯罪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移送回执上签名;其中,如果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应在24小时内转交主管机关,并书面通知移交案件的行政执法机构。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对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以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作出立案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不依法立案的,应当说明原因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并相应退回案卷材料。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后,认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作出立案决定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或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立案。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不予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立案。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监督。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
行政执法机关在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责令停产停业、暂时吊销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时吊销或吊销许可证之前已经发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暂停执行。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之前,已经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依法处以的罚款应当抵减相应的罚款。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立案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公安机关决定的案件移交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经侦查,认为犯罪事实较轻,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同级行政执法机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对涉嫌犯罪案件不向公安机关移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隐匿、私分、损毁涉案物品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给予负责人降级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监察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移送公安机关的,由同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移送,根据情节轻重,对负责人或者工作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将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同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责令改正并发出通知;拒不改正的,对负责人或者工作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违反本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的,除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监督外,由同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监察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有关机关从事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违法活动,要求监察机关依法对违法公职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有关机关及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由有关人民政府将有关案件线索移送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活动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从事贪污、贿赂、渎职或者滥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等违法活动,涉嫌构成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监察法等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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