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年修订)
发布时间:2023-04-23 1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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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年修订)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修订
主席令第6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其德、智、体等方面的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未成年人享有生存、发展、保护和参与的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利。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第四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倡导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封建等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五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2) 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3) 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六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也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控告。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合法权益,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7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机构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牵头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年度计划,并将相关资金纳入地方政府预算。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青年先锋队和其他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未成年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作出重大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营造良好和谐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和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亡和其他伤害婴儿的行为,禁止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残疾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他们,引导他们从事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于网络、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必须保证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不得辍学。
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情况,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告知未成年人本人,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强迫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姻合同。
第十六条父母因外出务工等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其他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代为监护。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政策,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的独立思考、创新和实践能力,促进其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关心和照顾他们,耐心教育和帮助有道德缺陷或者学习困难的学生。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歧视、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为其提供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咨询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配合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保证其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增加其学习负担。
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进行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并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日托中心不得在校舍或者其他设施、场所从事危害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幼儿园应当安排未成年人参加聚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幼儿园、日托中心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灾害、传染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四条学校组织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应当及时抢救和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对有严重不当行为并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予以管教;对不能管教或者管教不力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送专门学校继续教育。依法设立专业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其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专业学校应当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律教育、劳动技术教育、职业教育。专业学校的教师和工作人员应该关心、珍惜和尊重学生,而不是歧视或厌恶他们。
第二十六条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的和谐发展。
第四章社会保护
第二十七条全社会应当建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文化,关爱和爱护未成年人。国家鼓励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各种形式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利,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未成年人、残疾人和流动人口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建立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加强管理。
第三十条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电影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在节日期间免费或者优惠向未成年人开放文化体育设施。社区公益性上网服务设施应向未成年人免费或打折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广播、电影、电视、文学艺术单位以及作家、艺术家、科学家和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国家支持出版、制作和传播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健康图书、报纸、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国家鼓励研究机构和科技组织开展未成年人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第三十三条国家采取措施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国家鼓励研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
第三十四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制作、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杀人、恐怖、赌博等危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
第三十五条生产、销售未成年人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娱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危害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要注明的注释应突出显示。
第三十六条中小学校园周围不得设置商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接入服务场所和其他不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商业性音乐舞蹈娱乐场所、上网服务场所等不适合未成年人从事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标志;对于那些难以确定自己是否已成年的人,应要求他们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七条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于那些难以确定自己是否已成年的人,应要求他们出示身份证件。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日托中心的教室、宿舍、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聚集活动的场所吸烟或饮酒。
第三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募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工种、工作时间、劳动强度和防护措施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或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危险作业。
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泄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销毁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开、检查无法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但为侦查犯罪,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检查,或者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打开、检查的除外。
第四十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助未成年人。
第四十一条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性侵未成年人。禁止胁迫、欺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校园周边的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制止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损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校舍、房屋和设施。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为流浪、乞讨和其他流浪的未成年人提供救助,并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流浪、乞讨、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护送至救助现场,救助现场应当给予协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接回。孤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身份不明的未成年人、无生活资料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监护、抚养工作中谋取利益。
第四十四条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卫生部门应做好儿童预防性疫苗接种工作,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疫苗接种应免费;积极防控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控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育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培训幼儿园保育员,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六条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第四十七条未成年人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符合继续教育条件的,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其提供职业教育,创造就业条件。
第四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教育、解救犯罪的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司法保护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适应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需要,保护其合法权益。在司法活动中,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协助的未成年人提供帮助,并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审判协助。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和遗赠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离婚案件,应当听取有意愿表达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并根据维护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的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侵犯被监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经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销其监护资格,重新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继续依法承担抚养费用。
第五十四条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疏导、救助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案件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尊重其人格尊严,维护其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处理。
第五十六条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保护受害人的名誉。
第五十七条被拘留或者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开拘留。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被拘留、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接受义务教育。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在复学、继续教育或者就业方面不受歧视。
第五十八条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共出版物、互联网等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从未成年人身上推断出的信息。
第五十九条纠正未成年人严重违法行为和预防犯罪行为,应当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经对行政处罚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对投诉、控告、举报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其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训诫或者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性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制作、销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未成年人传播淫秽、暴力、谋杀、恐怖、赌博等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生产、销售未成年人食品、药品、玩具、用具、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未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在中小学校园周围设置商业性音乐舞蹈娱乐场所、上网服务场所和其他不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和行政处罚。商业性音乐舞蹈娱乐场所、上网服务场所等不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或者没有明显禁止未成年人进入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七条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未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显著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16周岁未成年人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重、毒、有害、危险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条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救助和保护职责,或者在办理未成年人收容抚养工作中虐待、歧视未成年人、谋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胁迫、欺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身心健康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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