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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指导案件、非法买卖和储存危险物质罪裁判

发布时间:2023-04-23 14:10:48 浏览:156

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品罪刑事案件指导性案例及裁判要点
裁判的要点
1.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国家严格监督管理,易发生中毒或死亡,对人体健康和环境具有极大的毒性和危险性。根据《刑法》第125条第(2)款的规定,它们被归类为“有毒”物质。
2.非法买卖有毒物质,是指违反国家监管部门的法律法规,未经相关监管部门的批准和许可,不需要买卖双方就可以买卖有毒物质的行为。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案件的基本事实
检方指控被告人王某、金某、孙某、钟某、周志明非法买卖氰化钠,危害公共安全,系共同犯罪。他们应当对非法买卖危险物品罪承担刑事责任。但他们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购买了氰化钠用于电镀,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他们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五名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王的辩护律师辩称,氰化钠是一种剧毒化学品,是限制使用而非禁止使用的,不属于有毒物质。王某等人擅自购买氰化钠,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构成要件。在不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他要求宣判被告无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金某在未依法取得购买、使用剧毒化学品许可证的情况下,同意亲自购买氰化钠。2006年10月至2007年底,王某先后三次以每桶1000元的价格向倪荣华(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共计支付倪荣华4万元。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王某先后三次以每袋975元的价格向李光明(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共计向李光明支付11.7万元。王和金都将上述氰化钠储存在浙江省绍兴市南阳五金有限公司各自承包车间的上锁仓库中,用于电镀生产。其中,王某使用了总额的三分之一,金某使用了总量的三分之二。2008年5月和2009年7月,被告人孙某分2000元,分别向王某购买氰化钠1桶和1袋。2008年7月、8月,被告人钟某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购买氰化钠5袋。2009年9月,被告人周志明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购买了三袋氰化钠。孙某、钟某和周志明购买氰化钠后,他们都被存放在各自车间的上锁仓库或水槽中,用于电镀生产。
判断结果
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绍兴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以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钟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被告人周志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孙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五名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判断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金某、孙某、钟某、周志明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明知是剧毒化学品而买卖、储存氰化钠,危害公共安全。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品罪,属于共同犯罪。关于王某的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现已查明,氰化钠虽然不是禁用的剧毒化学品,但却是一系列在危险化学品名录中受到严格监督管理、易中毒或死亡的剧毒化学品。对人体和环境具有剧毒和危险性,极有可能对环境和人体健康构成重大威胁和危害,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毒”物质;
有毒物质的“非法交易”是指违反国家监管部门的法律法规,未经相关监管部门的批准和许可,在不需要买卖双方的情况下,买卖有毒物质的行为;王某等人不具备购买、储存氰化钠的资质和条件,违反国家有关监管规定,非法购买、销售、储存大量剧毒化学品,逃避有关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扰乱危险化学品管理秩序,对生命健康构成实际威胁,以及人民的财产安全,这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因此,王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品罪,不采纳上述辩护意见。到案后,王某、金某、孙某、钟某、周志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购买氰化钠用于电镀生产。没有发生事故,没有发现严重的环境污染,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他们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五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依法给予缓刑。采纳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王某、钟某、周志明的从轻处罚请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指导案例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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