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指导案件,拒绝向裁判支付劳动报酬罪
发布时间:2023-04-23 14: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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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的指导案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判决要点
裁判的要点
1.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包括工头),非法从事劳动,拒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数额较大,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但仍拒不支付的,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2.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包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即使其他单位或个人在刑事立案前先行垫付劳动报酬,也不影响用人单位或个人因拒不支付劳务报酬而承担刑事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
案件的基本事实
在一起刑事案件指导案中,被告人胡某于2010年12月将位于四川省某县湟水镇的三圣飞力山景观工程一期的部分建设工程转包,后雇佣多名农民工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胡某累计收到发包人付款51万余元,超过结算时确认的实际工程款。2011年6月5日工程完工后,由于工程损失,胡某拖欠李朝文等20多名农民工工资12万余元。6月9日,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胡某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然而,胡某当晚订了一张机票,第二天早上乘坐某架飞机逃离。6月30日,四川金天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商,代表胡锦涛向农民工预付了12万多元工资。7月4日,公安机关对胡锦涛拒绝支付劳动报酬一案进行了调查。7月12日,胡某在浙江省慈溪市被捕。
判断结果
2011年12月29日,四川省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判断理由
作为刑事案件的指导性案例,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某拒不向20多名农民工支付劳动报酬12万余元,数额较大。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潜逃,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虽然被告人胡某不具备合法的从业资格,也不具备相应的承包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并非法雇佣农民工进行施工,但上述情形不影响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刑事责任。本案中,胡某潜逃后,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还清了胡某所欠工资。付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属于向胡某先行支付工资的行为。虽然这一行为减轻了拖欠工资的社会危害,但并不能免除胡某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因此,胡某仍应承担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刑事责任。鉴于胡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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